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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簡介1、對於案件的審查也是有時間方面的規定州縣官雖然有著明確的審查權,但是審查並不像現在專門的一些司法機構,由於州縣官本身就是一個綜合職能,故此在司法審理方面州縣官並不是很專業,但是處理地方上的一些民間瑣事足夠了,如果地方上的州縣官實在是沒有辦

什麼叫就地正法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明清時期的君主絕對專制達到了一個巔峰,整個社會秩序以及一些社會安排都被君主牢牢掌握在手中。社會層級是比較嚴格的,每個階層的官僚都有較大的權利,上下沒有完全牽制的權力會更大,比如明清時期的州縣官,僅僅只有上面的牽制,對於下面由於是廣泛的基層,所以並無明顯的牽制現象。那麼明清時期的州縣官究竟有多大權力?

一、明清時期的社會秩序較為嚴格,官僚階層是統一的

1、明清時期社會秩序固化,使之基層官僚有著較大的權力

明清時期的州縣官從以往的基層官僚的經驗上來說,權力是挺大的,不過這要看當地家族與當地政府的一些矛盾的協和。有的地方當地大家族和官府的關係較為和諧,故此一般來說都能和睦相處,官府的權力比較大。但是如果相處不好,那麼什麼樣的情況都有可能發生。

明清時期的州縣官屬於地方基層官僚,應該算是明清官僚體系中的最底層,但是往往最底層的官員有著巨大的權力,因為基層下面並沒有明顯的官僚系統,大部分都是一些家族模式管理,所以對於基層管理方面基本上都是州縣官說了算。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對於利益的取得,一般州縣官也是取得了較大的利益,還是因為基層的管理大部分都是他說了算。雖然在明清時期有著較為嚴格的地方監察,但是這些監察大多都是流於形式很難起到實質性的作用,所以在明清後期,官僚的腐敗是肉眼可見的。

一般來說,官僚上層和官僚的上層貪汙的情況較多,因為官僚上層有著對於整個朝政以及國家大事的絕對控制權,官僚下層有著對於社會基層的絕對控制權,所以這兩個集團的利益獲取是官僚之中較多的(一般挖出來的大貪官都是官僚上層,下層是官僚系統的真空,沒有人去實際管理,故一般很難抓到,除非運氣不好,被一些起義或者一些國家大事給撞上了)。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明清時期為了加強君主專制,對於已有的社會秩序進行了加強以及固化,使得社會上的人們各司其職,流動性現象的發生較少,人們可以長久地在一個單位,比如官僚集團。要知道官僚集團長期任職於同一個單位或者說是同一地方,那麼會造成很大的消極影響,對於地方的瞭解度越高,那麼地方上的統治對於中央來說就危險。

但是明清政府對於此事並沒有很重視,導致地方基層官僚的權力越來越大(這種權力也僅僅是貪汙可以,任意殺人還是要看具體情況),可能統治者認為,只要穩定中央,對於地方的統治遵循已有的舊例就可以了,畢竟各個朝代的地方統治都差不多一樣。

2、明清時期的州縣官擁有對於地方的案件審查權

明清時期,國家規定,關於報案等的一些法治活動,除非重大事件,否則不得輕易越級到中央進行事情的審查。所以審查權一般都是落在了州縣官的手中。

中央政府在洪武時期,其實是鼓勵百姓多去中央處理事件的,但是由於報上來的事情大多是一些民事糾紛或者超過法律之外的人情方面的東西,所以中央政府很難進行判斷,加上對於地方風土人情的不瞭解,一些百姓因為自己的私人仇恨而歪曲事實,故此加大了審查案子的難度。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中央政府本來處理的宏觀國家大事就多,再花費精力去一些微觀小事上,中央根本騰不出那麼多的精力去處理,所以在洪武后期,逐漸將這些審理案子的權力下放到地方。

“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稱訴者,笞五十,止免罪。”“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

這些史料,都是當時的一些明文法律,都是明確規定,案件的審理必須要經過州縣官,如果州縣官無法解決在交給上級或者是中央政府來處理。

雖然地方有些家族勢力在其中起著審判案件的作用,但是這些僅僅是限於人情道德之中所可以採用的,一旦超過人情範圍,事情必須要由官府來處理,才顯得客觀以及官方承認性。

二、明清時期的州縣官究竟是怎樣具體實行自己的審查權?

1、對於案件的審查也是有時間方面的規定

州縣官雖然有著明確的審查權,但是審查並不像現在專門的一些司法機構,由於州縣官本身就是一個綜合職能,故此在司法審理方面州縣官並不是很專業,但是處理地方上的一些民間瑣事足夠了,如果地方上的州縣官實在是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可以直接將一些案子交給中央,讓中央政府來直接決定。

一般來說州縣官是有著自己的節假日的,古代時候的節假日與現在的有所不同,每個朝代根據已有的文化風俗,也會體現不同。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現代的節日相比古代來說,是比較少的,古代的節日比較多,所以古代的節日放假也是比較多的。明清時期的放假,普通官員一般是一年四五十天,加上春節放假一個月,差不多也是七八十天。

地方的州縣官同樣如此,但是州縣官不可能每天的工作日都在處理案件相關的內容,所以在工作日的一個月中,州縣官一般會拿出其中的六到七天的時間,來專門處理地方案件的有關內容。有的州縣官能力高些,自然對於案件審查的時間也可以延長,有些州縣官能力較低,對於案件審查的時間也會縮短,反正也審查不出什麼。

另外,處理官員的固定休假以外,還有平民百姓的一些農忙時間也要注意,因為在官府工作的,大部分都是家裡有著土地,需要農忙季節回去收割的,官府工作的大部分都是男性勞動力,自然農忙時節是少不了他們的。當時的明清時期還是傳統的封建社會,對於自耕農經濟的看重也是非比尋常,故此法律有額外的規定。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枉法等重情,並奸牙鋪戶劫客貨,查有明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準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

農忙時期,官員等人放假一個月,專門應對農忙時期(官員也是要應對的,一般農忙時期,是百姓交稅的時期,官員需要核對財物以及負責國家的收稅工作)。所以這麼算下來,對於州縣官處理案子的天數屈指可數。

2、對於案件的審理,州縣官也有固定的程式

雖然說,州縣官在司法上並不是專業的,但是對於司法上案件的審理也是有一套自己的程式,並不是憑著自己的心情或者心意來亂判案子。在審理案子的過程中,肯定對於狀紙是非常重要的,基本上是向州縣官訴說簡單的案件情況,然後州縣官根據狀紙上的基本情況對於案件進行一定的詢問。

當然,有能力的州縣官對於案件的審理肯定要細心的多,對於事情的經過都不會放過,案件的審理一般都是比較正確和規範的,並且最後也能及時解決人民的實際問題,有利於安撫社會的民心;沒有能力的州縣官對於案件的審理自然不會太放在心上,方針州縣制第一級的審查機構,百姓一般不能越級,故此抓住這個政治特點,一般的州縣官也不會太負責任。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就算負責,其中的中間人還有訟師,平常案子的審理不會直接審直接人,而是透過訟師來了解情況,訟師一般相當於現代的律師,所以可想而知訟師的重要性。萬一訟師不負責,即使州縣官負責也很難真正解決問題。

如果對於案件的審理,進入了一個揭開真相的階段,那麼這個時候,州縣官通常會派人直接去抓捕嫌犯,在此過程中,是州縣官自己派人去,還是隨便找人去都是根據事情的具體緊急程度和重大程度。

“官坐捲棚,桌置重壓紙一枚。東角門放告狀人魚貫而進,不許投文混入其內,逐名挨次,將狀展開,親壓桌上,仍退跪階下。隨命值堂吏點明張數,高聲報若干張。逐張喚名,點過甬道西,由西角門魚貫而出。”,該史料很好體現了其過程,狀紙,帶直接人和間接人訟師,詢問案件過程,然後抓捕犯人。

就是如此簡單,所以在此簡單的過程中想要有著就地正法的能力,是不可能的,即使那個人犯的是國家大罪,其罪名以及如何定罪都不是一個小小的州縣官可以決定的,都是上級政府乃至中央政府決定的。但是如果說,州縣官憑藉著自己的基層權力以及政治真空殺人有沒有可能,是完全有這可能的,所以州縣官有沒有就地正法的權力,還是要看具體情況。

明清時期,州縣官可以將犯人就地正法嗎?

三、總結

官僚體系本就十分複雜,對於任何事情都不能百分之百地看待,有些州縣官的確有著很大的權力,甚至是任意的就地正法,但是一定是偏遠地區的州縣官或者背景實力強大的州縣官,普通的州縣官是沒有如此狂妄的能力的。

參考文獻:

《明史》

《清史》

《明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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