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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

簡介被告建設局認為是被告何麗萍從縣委宣傳部承攬了印製懸掛標語的工作,何麗萍又僱請了何濤具體實施,因此何濤的死亡,應當由僱主何麗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其訴辯主張不予支援

僱傭合同屬於什麼合同

如何區分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

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司法實踐中,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是兩個很難區別的兩個合同,特別在司法實踐中個人因工作受到人身損害後,對損害後果由誰來承擔,如是承攬合同由受害者本人承擔,如是僱傭合同則由相對方承擔。哪麼如何來識別這兩個合同呢,我認為從以下幾個不同方面加以識別:

目的不同,承攬合同是以提供工作成果為目的,僱傭合同是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提供勞務是承攬工作的一個手段。

人身依附關係不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不受對方的約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只交工作成果。僱傭合同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也就是說,僱工的工作受僱主的支配和管理。

風險不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因工作受人身傷害 由本人承擔責任,而僱傭合同僱工因工作受到人身傷害由僱主承擔。

附案例:

周開鳳等訴宜昌縣建設局人身損害賠償案

周開鳳等訴宜昌縣建設局人身損害賠償案

原告:周開鳳,女,29歲,無業,住湖北省宜昌縣金獅賓館宿舍。

原告:何浩,男,6歲,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開鳳,何浩之母。

原告:孔凡英,女,59歲,無業,住湖北省當陽市王店鎮。

三原告委託代理人:劉錦法,湖北省宜昌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宜昌縣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劉憲明,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守邦,湖北省宜昌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鄧可殷,男,湖北省宜昌縣建設局幹部。

被告:何麗萍,女,34歲,湖北省當陽市人,湖北省宜昌縣小溪塔麗萍商店業主,住宜昌縣金獅賓館宿舍。

委託代理人:馮發強,何麗萍之夫。

原告周開鳳、何浩、孔凡英因與被告湖北省宜昌縣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湖北省宜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何麗萍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追加其為本案被告。

三原告訴稱:何濤是原告周開鳳之夫、何浩之父、孔凡英之子。1999年2月19日,何濤受僱為被告建設局懸掛標語。由於作業中沒有建設局的人給予幫助,使何濤因不瞭解真實情況而踩破三樓平臺採光玻璃墜樓身亡。建設局與何濤之間存在著僱傭關係,建設局對何濤的死亡有過錯,依法應承擔僱主的責任。請求判令建設局給三原告賠償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救護費、專家會診費、交通費等合計72953。50元。

被告建設局辯稱:是被告何麗萍從縣委宣傳部承攬後又僱請何濤去完成了印製懸掛標語的工作。何濤不慎墜落死亡,應當由僱主何麗萍承擔責任,本局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何麗萍辯稱:我既沒有承攬印製、懸掛標語的工作,更沒有僱請何濤去從事這項工作,只是在何濤死亡後幫助三原告從被告建設局處結過賬,與本案的糾紛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湖北省宜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1月,中共宜昌縣縣委決定召開“四級”幹部會議,要求各單位在會議期間懸掛標語。被告何麗萍的丈夫馮發強得知後找到縣委宣傳部,要求將製作、懸掛標語的工作交給何麗萍及其弟何濤去完成。縣委宣傳部同意由他們自己去與各單位聯絡,費用也由他們自己去結算。何濤便以“大民工藝裝飾公司”(該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記,也沒有固定人員)總經理的名義,手持縣委宣傳部發布的《關於認真做好全縣四級幹部會議宣傳標語懸掛工作的通知》,到各單位商談印製懸掛標語事宜。經與被告建設局商談,建設局同意由何濤按檔案要求印製一幅新標語,並負責將包括另一幅舊標語在內的二幅標語懸掛起來,價格800元。

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濤及其聘請的程志新、程志明拿著製作的一幅新標語前往被告建設局處,經該局值班人員李志敏、張建軍的許可進入辦公樓。李志敏陪同何濤等三人到十二樓,找到放在此處的舊標語。何濤等三人將兩幅標語的上端固定在樓頂後,將標語往下扔,左邊一幅標語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樓平臺上被卡住,何濤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樓。三樓平臺由採光玻璃鋪成,其上積存了過多的灰塵。何濤在三樓過道觀察了平臺情況,以為平臺是水泥板製作的,便從女廁所窗戶向平臺跳出。由於踩破平臺採光玻璃,何濤墜到一樓摔成重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身亡。何濤死亡後,被告何麗萍用其個體經營的麗萍商店發票在被告建設局處結賬800元,交給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濤之妻周開鳳、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訴,要求被告建設局賠償死亡補償金32850元、喪葬費5280元、被撫養人何浩的生活費32850元、救護費673。50元、專家會診費200元、交通費1100元,合計72953。50元。

以上事實,有“2。19”死亡事故調查報告、對證人程志新、程志明、李志敏、席代政、張建軍、劉欣的詢問筆錄、醫療費單據、宜縣宣文(1999)4號檔案、個體工商戶申請開業登記表、印製布標語發票1份以及證人席代政、李志敏法庭證言和各當事人當庭陳述並質證,足以認定。

湖北省宜昌縣人民法院認為:

何濤自稱經營者與被告建設局就印製懸掛標語一事達成口頭協議,雙方之間形成了加工承攬的法律關係。建設局是定做人,何濤是承攬人。承攬人雖為定做人完成預先約定的工作,但不是受僱於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僱傭的法律關係。何濤印製及懸掛標語,是其作為承攬人應盡的義務。在懸掛過程中,由於何濤將積滿灰塵的採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識判斷為水泥平臺,以致發生了墜落身亡的事故。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何濤和建設局都沒有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何濤是在為建設局提供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害,建設局可依公平原則給予一定補償。三原告認為何濤與建設局之間形成僱傭關係,何濤在勞動中遭受的損害應當由僱主建設局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何麗萍並未參加何濤自稱的“大民工藝裝飾公司”的經營,也未僱傭何濤進行經營,只是在何濤死亡後開具了麗萍商店的發票為原告結賬,故何麗萍在本案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建設局認為是被告何麗萍從縣委宣傳部承攬了印製懸掛標語的工作,何麗萍又僱請了何濤具體實施,因此何濤的死亡,應當由僱主何麗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其訴辯主張不予支援。據此,宜昌縣人民法院於2000年3月10日判決:

由被告建設局給付原告周開鳳、何浩、孔凡英經濟損失29182。80元。

訴訟費3844元,由被告建設局負擔1922元,原告周開鳳、何浩、孔凡英負擔1922元。

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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