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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佃戶如何處置自己的土地

  • 由 湘湘帶你看社會 發表于 手機遊戲
  • 2022-06-22
簡介不過,更明顯地打上土地保有人意願印記的,當屬“遺囑執行人”繼承方式

單位上劃資產怎麼處理

在歐洲封建制度下,村民為獲得庇護不得不委身於領主,原來的份地也變成莊園保有地。在這塊土地上,一方面,領主擁有領主權,據此徵繳租役,實行強制勞役;另一方面,佃戶也擁有一定權利,稱作保有權。他們可以轉移土地,以至買賣和出租土地,佃戶長期持有土地,土地權利穩中有進。在英格蘭,到中世紀晚期,隨著佃農人身解放,佃戶中公簿持有農越來越多,受到王國法院保護,其土地產權邊界也越來越明晰。以佃戶如何處置土地為例,可以看到佃戶對保有地的實際支配力不可低估。

“聯合保有”方式建立

按照封建莊園習慣法,佃戶男性家長是土地保有人,他的名字記載在莊園法庭土地簿上,每個農戶只出現一個名字,極少有例外,以保證佃農保有地完整和勞役規範。15世紀以後,人們發現這樣的慣例正在被打破,土地簿上經常出現兩個名字。1444-1558年間,一項英格蘭家內土地轉移的資料顯示,二人聯合保有的例項並不罕見。聯合保有的另一個人可能是妻子,也可能是兒子。莊園檔案表明,這樣的做法獲得了法庭認可,只要土地保有人攜同選定的聯合保有人一起到莊園法庭見證,更新法庭記錄並繳納一筆費用,即產生法律效力。從此,新加入的保有人與原保有人的名字並列記錄在法庭檔案中,具有同等法律意義,這樣的保有形式被稱為聯合保有。

在法庭看來,聯合保有人是平等的,雙方對土地享有同樣的權利,當第一保有人過世後,土地由第二人繼續保有,並且變成唯一保有人。按照長子繼承製,長子是自然繼承人,沒有必要參與聯合保有,所以參加聯合保有的兒子很可能是家長看中的非長子;不過這種情況不多。聯合保有者大多是妻子,不是兒子。有資料顯示,兒子和妻子參與聯合保有的比例為1∶6,有的地方比例更懸殊。

將妻子設為土地聯合保有人,是因為佃戶丈夫不滿意莊園舊規,關於寡妻繼承土地的慣例,不同地區和莊園的差別很大。有些莊園,妻子可以繼承亡夫的土地,直到她再婚或死後才傳給下一代;有些莊園,妻子可以繼承一半或者1/3的土地;有些莊園則不能繼承任何土地。為保證妻子的利益,土地聯合保有模式得以創生,其主旨不是增添一人來分享地權,相反,是佃戶保有人強調自己的土地權利以實現自己土地歸屬的主張。丈夫生前註冊為聯合保有,他去世之後妻子自動得到土地,規避所謂“寡婦產”的任何規定,無須再經過法庭認定,或支付什麼費用。倘若妻子再婚,土地任憑她處置。

新的土地聯合保有和繼承方式,不具有劃一不二的強制性,傳統土地保有和繼承方式依然可行,不過增加一種選擇而已。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傳統和新型的繼承方式並行不悖,以表達保有人多方面的意願。例如,1509年,在馬沙姆村莊,佃戶威廉·安德魯斯有4英畝聯合保有地、3英畝獨立保有地以及一份家宅,他離世時沒有留下遺囑,由於4英畝耕地是威廉與妻子聯合保有並完成了法律手續,所以這份土地劃歸妻子。另外3英畝獨立保有土地和家宅的產權,則以慣例繼承方式由長子接手。

不過,更明顯地打上土地保有人意願印記的,當屬“遺囑執行人”繼承方式。

從“臨終土地交付”到“遺囑執行人”

按照中世紀的慣例,當土地保有人去世,繼承人應在最近的血親中產生,諸如子女、兄弟或姊妹。一般將土地完整地傳給一個兒子,通常是長子,少數地方是末子。一直到中世紀晚期,繼承人大多還是在血親中產生,然而長子繼承的規範性和單一性受到衝擊。與此同時,出現了“臨終土地交付”方式,賦予了佃戶更多的權利和選擇。

“臨終土地交付”,即佃戶臨終時擁有的處置土地的權利,是其後“遺囑執行人”方式的先聲。在“臨終土地交付”方式中,佃農保持土地權利到最後一刻。在生命臨終之際,佃農可將土地交付給其心中意屬之人,儘管有違長子繼承製。獲得法庭承認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這一方式程式,例如,保有人須有正式的臨終陳述,且有若干男性村民在場作證,俟法庭追認。一旦莊園法庭正式確認,土地保有人姓名便正式變更。該方式享受了庭外土地流轉的權利,法庭事後備案而已。

“臨終土地交付”形式,通常發生在保有人出現特殊境遇、未來得及提前做出安排的情況下。此舉凸顯對臨終之人意願的尊重,還是一種應急舉措?大概是一種臨時的法庭安排,至於前者,與其說是對逝者意願的尊重,不如說是對既成事實的承認。這個事實就是,至少對一部分佃戶而言,他們有權決定誰繼承其保有地。在英國這樣一個浸潤著經驗主義、尊重先例的國度裡,法律幾乎無不跟隨實踐之後,最初大概偶然為之,若是切合實際,形成共識,越來越多的人都這樣做,也就成為慣例。他們的習慣法就是這樣來的,其間,不排除佃戶和領主之間的博弈。

不久後產生的“遺囑執行人”繼承方式,表明此前的“臨終土地交付”不無社會基礎。兩種模式大同小異,一脈相承,後者更加規範化,不論在什麼情況下保有人意願都可以實現。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歷史學家惠特爾評論說,農民及其土地繼承方式確乎是“以個體為本位的”。遺囑執行人繼承方式,即保有人將土地先交付遺囑執行人,後者再把土地轉移給保有人指定的物件手裡。在這裡,土地保有人可以將土地轉移給他(她)所指定的家庭內的任何人,也可以是家庭之外的人,只要他(她)願意。該繼承方式已經突破血緣關係,幾乎唯保有人馬首是瞻。很明顯,在土地契約規定的範圍內,佃農對土地具有幾乎完全的支配權。

根據個人遺囑繼承土地,在英國經歷了長期發展過程。雖然留下的資料不多,但早在14世紀就出現維蘭佃戶訂立遺囑並獲得領主承認的例項。到15世紀,在土地保有契約允許的範圍內,據佃戶生前遺囑處置地產現象增多。在這種情況下,土地繼承不僅無須囿於血親範圍,還可以對土地繼承人附加各種條件,比如要求繼承人支付一定的現金回報等。固然,“遺囑執行人”繼承也須經過法庭確認,而且法律程式更加嚴格,遺囑涉及的土地以及相關情況,先要經過法庭一一核驗,才能最後交到遺囑執行人和接收人手裡。

1543-1630年間,在奧韋爾教區,有50份原始遺囑保留下來。在這些遺囑中,22份遺囑涉及兩個以上的繼承人,其中10份遺囑將土地交給一個兒子,同時把現金等財物分給其他子女;其餘12份遺囑將大部分土地留給長子,其他兒子也得到維持生計的小塊土地。與此同時,遺囑繼承因素滲入“聯合保有”方式中。按照保有人意願,從家內親屬聯合保有到後來非親屬聯合保有,甚至若干非親屬聯合保有,並同樣得到法庭承認。

隨著農民土地權利的深化,保有人的意願成分明顯增進,不僅表現在土地繼承人選定,還表現在地產以什麼形式繼承,以及一個繼承人還是若干繼承人等。如上面案例表明的那樣,保有人往往分割土地或兌現土地,然後傳給一人或若干人。於是,一個新的地產繼承形式出現——那就是遺贈,它是遺囑執行人繼承方式的延伸。

遺贈繼承方式以及土地流轉

中世紀晚期的英國,大部分遺囑裡都提到土地遺贈,往往不只遺贈給一人。例如,一份文獻裡,包含137份遺囑,卻涉及224份土地遺贈,表明遺囑人每每分割財產遺贈給更多的人,而非一人完整地繼承保有地。該項研究表明,最常見的土地受贈人是遺孀,這個群體佔36%;第二大群體是兒子,佔31%;女兒和女婿僅佔6%;其餘遺贈給遠房親屬等。可見,妻兒是他們遺贈的優先選項,次之女兒女婿,複次是其他親屬。父親是土地保有人,可是隻有1/3的土地分到子女手裡,作者解釋道,這與當時較常見的做法有關——先將土地交給妻子,妻子過世時再交給兒子;若是如此,兒子最終還是受贈人主體。不過,先將土地交給妻子,遺孀可能會交給兒子,也可能再婚後交給新夫,還可能將土地變現消費,這取決於遺孀的選擇。

佃戶已經將土地看作是一份財產,不僅因為土地權利的確定性,貨幣地租遂使佃戶領主關係貨幣化,還因為其時存在著相當活躍的土地市場。人們隨時可以將土地兌現,再買也不難,所以一些遺囑人更傾向於將土地轉換為貨幣。不少遺囑明確規定,首先將土地出售,然後以貨幣分贈繼承人,因為貨幣更易於分割,使用起來更方便。接收貨幣的人可購置更合適的土地,也可謀得一份其他生計。很顯然,在遺贈繼承方式的背後,是貨幣化和市場化的經濟社會生活,市場已經成為農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到15世紀,土地市場已經不是什麼新鮮事了。隨著農奴制解體,佃農土地的人身依附印記逐漸消失,吸引富裕的城鎮居民、神職人員甚至鄉紳參與到農民土地市場中來。有繼承權的公簿持有地,與自由持有地幾無差別,即使騎士購買這樣的地產也沒有覺得不體面。

農民土地市場發展的一個重要標誌是,非家內土地轉移流行起來。不同於土地轉移主要是血親繼承那樣的傳統做法,現下發展的總趨勢是土地轉移透過市場交易渠道。一些英國曆史學家長時段地追蹤土地市場變化,展示了清晰的變化軌跡。C。戴爾分析了亨伯裡等4個莊園卷宗(1375-1540年),認為佃戶土地市場交易的比率逐步提高,以至超過家內繼承。J。懷特則分析了黑文漢姆教區農民家庭土地轉移資料(1274-1558年),證明從中世紀到16世紀圈地運動發生,近兩個世紀土地在非親屬之間交易的比例越來越高。依照J。懷特的統計資料,在13世紀晚期,保有地在非親屬之間轉移達到60%以上;在15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非親屬之間的土地轉移達到70%以上,最高時接近80%。非親屬之間的土地流轉相當頻繁,顯示了圈地運動前土地市場交易相當活躍。

進入16世紀後,這種變化更加明顯。以萊斯特郡為例,據記載,以十年為統計單位,16世紀60年代平均每年有30起土地交易,70年代有45起,80年代有60起,90年代有80起,17世紀頭十年有100起,土地交易逐年增多。土地歸屬更加明確,土地流轉更加頻繁,表明佃戶對自己土地的處置權進入了新的歷史階段。市場交易推動了地塊整合,為行將來臨的農業變革創造了前提條件。

(作者:侯建新,系天津師範大學歐洲文明研究院教授)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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