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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農村建房過程中受傷,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 由 武漢房產法律一點通 發表于 手機遊戲
  • 2022-08-13
簡介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及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

承攬人受傷誰承擔責任

工人在農村建房過程中受傷,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院觀點】

問:甲要建造農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並和乙談妥了施工費用。後乙找來水泥工丙等5人具體負責施工,約定按日計工錢。後丙在施工過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從房頂摔下致死。對於丙,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答:首先,作為水泥工,丙是乙找來的,工錢是和乙協商,也約定由乙支付,因此雙方之間成立僱傭關係和勞務關係。乙為僱主,接受勞務,丙為傭工,提供勞務。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是因勞務受到損害,故乙應對丙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丙自身在此過程中存有過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其次,甲是房主,將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發包和承包的關係。丙是因缺乏安全措施從高處摔下致死,為安全生產事故。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乙作為個人,不可能擁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對於農村建築,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備相應資質,也應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甲作為房主,應該對承包人的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予以審查。若甲明知或應知乙無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則應與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書研究組:《工人在農村建房過程中受傷,由誰承擔賠償責任》,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1輯(總第5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頁。

【地方法院觀點】

1、部分法院認為,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發包的工程不需要承攬人具備資質,要求房主承擔連帶責任不支援。

如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5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被告袁宏光、袁宏進的責任。按照《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三)對於村莊建設規範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的規定,以及建設部《住宅建設規範》低層建築的高度為10米以下(含10米),低層住宅建築為一層至三層的標準,袁宏光、袁宏進所建房屋為二層加蓋坡屋頂,屬於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袁宏光、袁宏進發包的工程不強制性要求承攬人即群博公司具備相應施工資質,故本院對原告楊京喜主張被告袁宏光、袁宏進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援。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704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認為:被告夏某2興建的房屋屬於農民自建房屋。根據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的規定,

該房屋屬於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對於此類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的管理方式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並未要求建設方需要相應的資質,故被告夏某2將其自建房屋發包給被告夏某1承建並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被告夏某2對原告鄭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4民終114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餘榮光與餘顯強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參照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3條規定:“(一)對於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公共建築工程、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建設工程、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學校、幼兒園、衛生院等公共建築(以下稱限額以上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所有加層的擴建工程必須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二)對於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築,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以下簡稱限額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三)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見,

對於農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低層住宅,是不需要發包給有資質的人來承包施工的,但對於村民自建兩層以上(不含兩層)的住宅,則需要發包給有相應的資質的人來承包施工,而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僅僅是一樓地面的抬升,總的工程款也只有16000元,在此情況下,涉案工程是不需要發包給有資質的人來承包施工的,因此,無論是本涉案工程的房屋是餘榮光一人所有還是與餘顯強共同所有,均不存在選任錯誤,因此陳波文訴請餘榮光與餘顯強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不予支援。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20民終5857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沈貞風、陳棠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涉案支撐竹排的木架所用木頭雖系陳棠帶提供,但由於木架系遊丕全僱傭的工人搭建,即使事故系由於搭建木架的木頭斷裂所致,亦因他人對陳棠帶提供的原材料存在加工行為,陳棠帶不應對此承擔直接侵權賠償責任。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及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的規定,

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施工人是不需要建築資質的,本案所涉工程正是兩層樓房建設工程,故沈貞風將涉案房屋發包給陳棠帶以及陳棠帶將工程分包給遊丕全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沈貞風、陳棠帶均不存在選任過失,沈貞風、陳棠帶對李立紅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立紅上訴要求沈貞風、陳棠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認定沈貞風、陳棠帶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40%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一審直接扣減陳棠帶已支付的款項134963。5元處理錯誤,但鑑於陳棠帶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應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陳棠帶同意在本案中扣減其已墊付費用,本院在計算遊丕全的賠償責任時對陳棠帶已支付的費用予以扣減。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238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郭道兵在本村修建二層住宅,根據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的規定,

其行為不屬於建築法律法規調整的範圍,被告郭道兵作為定作人在選任承攬人上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必須具備資質,但被告郭道兵選任的被告劉斌具備相應資質,被告郭道兵在定作、指示和選任承攬人上沒有過失和過錯,故被告郭道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終69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原審被告塗恆青是否存在選任過失的問題,依據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築、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以下簡稱限額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原審被告塗恆青所建房屋是農民自建兩層以下的住宅,對建房工程人員的資質,法律並未作強制性規定,故上訴人塗運華認為原審被告塗恆青有選任過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2、部分法院認為,人身損害第21條中的發包人與分包人主要針對的生產單位而非自然人,所以對要求農村房主承擔連帶責任不支援。

如上饒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1民初647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陳園妹、龔小玲作為發包人、被告張邦海作為分包人、被告張邦海作為僱主,均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發包人和分包人主要是針對生產單位而非自然人,本案自建房東即被告陳園妹、龔小玲系農民,其建房利益即改善住房條件而非生產經營,而連帶責任的規定的目的在於企業的社會責任、實現利益、風險與責任的統一,故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援。

3、部分法院認為,農村建房,不要求施工方有資質,但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如知道或應當知道施工方沒有安全生產條件,房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如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8)滬0120民初1028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被告XX章的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依有關規定,農村建房兩層以下的不要求施工方有相應的建造資質,但資質與安全生產條件是兩個問題,被告張德忠作為工程承包人雖不需要施工資質,但仍應當為其僱員提供安全生產條件。而被告XX章作為發包人,其一開始認為被告張德忠有相關資質,存在失察的過失,後又提出被告張德忠不需要相關資質,依此邏輯,

則其應當知道被告張德忠缺少安全生產條件,並且本案恰是因為安全生產條件不足引發的,如此,被告XX章應當與被告張德忠承擔連帶責任。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終65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汪家銀、杜家英將其自家房屋改建工程與陳國倫協商後交其完成,由陳國倫自行召集其他熟識的砌匠、工人完成該工作,並自行確定施工時間、自帶必備的勞動工具,汪家銀、杜家銀按照約定的工時、工價及施工進度向陳國倫支付報酬,以上基本事實足以認定汪家銀、陳國倫之間形成承攬關係。陳國倫後自行召集死者吳某等人完成該承攬工作,所有的工人均由陳國倫召集,工人工作工時由陳國倫計算,工人部分工資在陳國倫處領取,且陳國倫在施工過程中提供了施工所需要的部分工具,由汪家銀按照陳國倫計算工時向陳國倫或者工人發放工人工資,並由汪家銀支付工具使用費用作為陳國倫盈利,上述事實可以證實死者吳某與陳國倫之間形成勞務關係。吳某在從事勞務的工作過程中不慎墜亡,

汪家銀、杜家英作為定作人、工程發包人因存在選任無相應安全施工條件的人員進行承攬、未提供必要安全保護措施等多方面的過失,一審法院酌定二人承擔30%的責任比例並與陳國倫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4、部分法院認為,農村建房,不要求施工方有資質,但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如知道或應當知道施工方沒有安全生產條件,房主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如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襄陽中民二終字第0002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

房主易宏全、張愛榮存在以下過失:一是沒有就房屋建設過程中施工人員的安全帽、安全帶、手套等的防護措施是否到位、齊全進行審查,存在選任過失;二是所建房屋施工審批手續不全,屬於違章建築,存在定作過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僅以承建人無需建築資質為由認定房主易宏全、張愛榮無選任過失並判決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各方當事人對易業平的損失數額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本院酌定對被上訴人易業平的損失,由上訴人杜本有承擔40%,易宏全、張愛榮共同承擔30%,易業平自負30%。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49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被告白順勇僱請原告胡賢華從事建築勞動,未提供相應的保護用具,導致原告胡賢華從高空墜落後受傷致殘,應負40%的責任。已支付的費用應予扣減。原告胡賢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亦應負40%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及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被告張進步委託被告張順有將其自建兩層以下的農村住宅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被告白順勇,並不違反強制性規定。但被告張進步將建設施工工程發包給安全意識淡薄的被告白順勇,存在選任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終681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關於李子華提出在本案中責任。

本院認為,李子華將房屋工程發包給王啟忠承建,雖然該房屋為農村低層建設,承包人無需建築資質,但應當知道承包人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承包人的僱員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而王啟忠並沒有相應安全網或安全帶等最基本建築安全裝置,引起安全事故發生致僱員張連國受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王啟忠對僱員張連國造成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李子華在本案中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終35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法院認為:綜上,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未對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工程相關資質問題制定可供執行的強制性標準前,據2010年湖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關於開展全省村鎮建築工匠施工技術培訓的通知》(鄂建辦(2010)68號)的規定,此類工程可交由經過農村建築工匠業務技術培訓取得工匠資格證書的人員承建。但由於本案的建房工程發生於2009年,當時的農村建築工匠培訓工作尚未在湖北省全面實施,聶書關未取得相應建房資質或培訓合格證書也是當時歷史條件所限,

因此,朱國聖選任聶書關承建住宅工程,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未違反部門規章的規定,不存在選任承攬人的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調整的發包主體是生產經營性企業

,而本案的工程發包主體是朱國聖個人,且農民自建低層建築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故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朱國聖與聶書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

朱國聖在本案中作為定作人對張貴平的損失並無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失,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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