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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判賠範圍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網路遊戲
  • 2023-01-01
簡介經進一步認真研究,綜合考慮司法實踐情況,《解釋》第192條維持《2012年解釋》第155條的規定不變,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傷殘賠償金由誰承擔

引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賠償範圍是否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一致存在爭議。

比如,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就在2020年11月1日印發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意見》第4條中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參照我省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關於兩金的計算標準執行。”

然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此問題作了詳細闡述,明確指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判賠範圍,即使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一樣(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案件除外)。這一觀點必將對司法實踐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

一、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103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104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

第192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2款、第3款規定的限制。

第200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19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4。29施行)

第76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刑訴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觀點: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判賠範圍(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最高人民法院姜啟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華、李靜,借調人員任素賢(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姜金良(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婧(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李鑫(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實習生馬勤(清華大學法學院)】觀點(以下為節選內容):

(六)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未涉及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本章沿用《2012年解釋》第六章“附帶民事訴訟”的條文,僅對個別條文根據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作了微調。

1。關於因受到犯罪侵犯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處理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的,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解釋》第175條第2款基本沿用《2012年解釋》第138條的規定,僅將第2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調整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主要考慮如下: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確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10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若認為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意味著刑事訴訟法有關只有遭受物質損失的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只能根據物質損失判賠的規定就將失去實際意義。絕大部分被害人肯定會選擇在刑事案件審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同時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這樣,勢必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虛置,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於切實維護被害方合法權益、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有利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等重要功能無法發揮。

其二,若認為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意味著,就同一犯罪行為,被害方可以同一理由,兩次提出損失賠償要求,勢必存在“一事兩訴”的問題。

其三,從司法實踐看,刑事案件審結後,特別是被告人被送監服刑或者執行死刑後,往往連有關賠償被害方物質損失的附帶民事判決都難以得到實際執行。若賦予被害方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只會製造“空判”,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2。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賠規則

“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下簡稱“兩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通常高達七八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是否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判賠範圍,一直是爭議焦點、難點。

2003年之前,將“兩金”理解為精神損失,均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判賠範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首次明確“兩金”屬於物質損失。但是,此規定是否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些地方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判賠“兩金”,導致“空判”問題突出、調解難度增大、纏訟鬧訪凸顯,影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在2006年的“五刑會”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在總結講話中首次提出:“死亡補償費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賠償數額的根據。”《2012年解釋》制訂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兩金”問題作了重點審議、研究,明確“兩金”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判賠範圍,但調解、和解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限制。此後,各級人民法院嚴格執行《2012年解釋》的相關規定,整體實施良好。但是,關於“兩金”問題的爭論一直存在。“六刑會”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在總結講話時再次強調,要求嚴格執行《2012年解釋》的相關規定。

整體看來,不判賠“兩金”是基於被告人普遍無力賠償以及“空判”所引發的系列問題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務實選擇。此次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在《民法典》的背景下,應當作出適當調整。經進一步認真研究,綜合考慮司法實踐情況,《解釋》第192條維持《2012年解釋》第155條的規定不變,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2款、第3款規定的限制。”簡而言之,除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案件外,“兩金”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判賠範圍,但調解、和解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限制。主要考慮:

其一,根據法律、法理以及我國的法文化傳統,對附帶民事訴訟不應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10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而根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對民事侵權行為,還可判令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民事訴訟存在明顯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對二者不能適用相同賠償標準。立法對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作出不同規定,是與兩類不同訴訟的性質和我國的法文化傳統相適應的。單純民事案件,責令被告人作出相應賠償,是對被害方進行撫慰、救濟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擔相應更重的賠償責任;由於無需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願、有能力作出相應賠償。而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同,被告人不僅要在民事方面承擔賠償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既是對犯罪的懲處、重新犯罪的預防,也是對被害方撫慰、救濟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殺人案件為例,如判處被告人死刑,實已讓其“以命抵命”,顯然不應再要求其作出與單純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損害賠償,否則勢必存在雙重處罰的問題。傳統上“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做法,正是根源於此。

其二,應當深刻認識我國國情與其他國家存在的重大差異。有觀點提出,在一些發達國家,因犯罪行為引發的賠償和單純民事賠償適用的是同一標準。在這些國家,被告人也大多無力賠償,也存在“空判”問題。因此,我國沒有理由“特殊”。這種觀點沒有充分認識其他國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司法權威方面與我國存在的巨大差異:在發達國家,由於有相對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被害人國家救助工作開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無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賠償,國家會給予其生活救濟;由於能得到國家的救濟,即使形成“空判”,也不會引發纏訟鬧訪問題。而我國的情況則完全不同,判決得不到執行就會引發申訴、上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其三,按單純民事案件的經濟賠償標準判賠導致“空判”現象突出,嚴重影響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賠償標準判賠,則意味著,對命案,被害人是城鎮居民的,僅死亡賠償金一項,多則高達上百萬;是農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賠七八十萬元。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絕大多數經濟狀況差、賠償能力弱,有的被執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罰後,更無法承擔如此高額的賠償責任,相關判決往往成為“法律白條”。據調研,凡套用民事標準判賠的,賠償到位率都極低。

其四,賠償標準過高,實際極不利於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矛盾化解。表面上看,設定高額賠償標準似乎對被害人有利,但實際情況是:由於刑事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很低,甚至沒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價”又過高,遠遠超過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導致不少案件中原本願意代賠的被告人親屬索性不再代賠,結果導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賠償,“人財兩空”。嚴重犯罪中這種情況尤為普遍。賠償數額虛高,還導致附帶民事調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難度大大增加。套用單純民事案件的賠償標準確定附帶民事案件的賠償數額,常常使被害方對鉅額賠償抱有不切實際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額賠償,就認為其沒有悔罪誠意和表現,以致民事調解工作、矛盾化解工作根本無法開展。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法發〔2016〕16號),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額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從實踐調研的情況看,國家給予司法救助金額一般在幾萬元左右。如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納入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兩者相差懸殊,顯然救助工作也無法發揮實際作用。

其五,對《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應當正確理解。《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有觀點據此認為,對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標準。經研究認為,對該條規定應當準確理解,應當將該條規定和《民法典》第11條規定結合起來分析。《民法典》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吸收了原《侵權責任法》第5條“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並作了擴充)犯罪是嚴重的、特殊的侵權行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專門規定這種侵權行為的基本法。顯然,處理犯罪行為的賠償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不應當適用主要規定民事侵權的侵權責任法規定。

其六,《2012年解釋》施行八年多來,有關規定在促進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調解、保障被害方獲得實際賠償等方面發揮了良好效果。此次徵求意見過程中,絕大多數意見建議維持原來的解釋規定。

根據《解釋》第192條的規定,同時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實際,司法適用中應當注意:(1)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切實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在不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前提下,賠償範圍和數額不受限制。應當儘可能透過調解,使被害方獲得實際賠償。(2)如調解不成,透過判決結案,則應當充分考慮刑事案件被告人多為沒有正常收入的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賠償能力很低的實際,實事求是地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除被告人確有賠償能力的以外,原則上不應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決賠償的範圍。(3)對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4)對符合條件的被害方,可以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給予相應國家救助。

3。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處理規則

根據《2012年解釋》第164條的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決,則應當“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即除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外,不應判賠“兩金”。

但是,如前所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兩金”規定為物質損失,故《2012年解釋》的第164條的規定在適用中存在一定的混亂。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3期“尹瑞軍訴顏禮奎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的裁判摘要提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身體傷害,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關於殘疾賠償金是否屬於物質損失範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後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導致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相應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應予賠償。”鑑此,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200條作出適當調整,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19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作出判決。”據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決,則應當“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即除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外,不應判賠“兩金”。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於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的,在刑事案件審結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判賠的範圍和標準是否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相關聯,情況複雜,涉及面廣,各方面認識仍不一致,建議再作研究。經進一步認真研究,綜合考慮司法實踐情況,本條維持了上述規定。主要考慮:

其一,對被害人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理應適用與附帶民事訴訟相同的判賠範圍與標準。否則,勢必會導致同樣行為不同處理的問題,既有違類案類判的基本法理,也會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影響該制度重要功能的發揮。

其二,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適用不同的判賠範圍和標準,表面上看似乎對被害人等有利,實際恰恰相反:絕大多數情況下,一旦刑事部分審結,被告人被送交執行刑罰,甚至執行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對被害人等作出賠償,其親友也不可能代賠。基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便利案件處理的基本考慮,不應當將“兩金”納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判賠範圍。

三、結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訴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觀點,關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專案,可做以下結論: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2條的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康復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喪葬費等費用。

2。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判賠範圍,精神損失費一般也不在賠償範圍;但是,調解、和解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限制。

3。刑訴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同時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亦不應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納入判賠範圍。

4。唯一除外情形: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案件,應依法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失費。

轉自:問律公眾號 晉州普法

最高院: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判賠範圍

最高院: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判賠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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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院: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判賠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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