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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
- 2023-01-15
搶奪罪是暴力犯罪嗎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辦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
粵高法發〔2001〕30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檢察院,各市、縣公安局:
近年來,我省一些地區搶劫、搶奪案件(下稱“雙搶”案件)屢屢發生且呈上升趨勢,嚴重危害了人民群眾的財產和生命安全,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為了準確理解和適用法律,依法從重從快打擊“雙搶”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穩定,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結合我省實際,現對辦理“雙搶”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搶劫犯罪的定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強行奪取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
行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搶劫:
(一)奪取公私財物時,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二)奪取公私財物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抗拒抓捕的;
(三)共同奪取公私財物後,犯罪嫌疑人為掩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攜贓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強行奪取公私財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
二、關於搶奪犯罪的定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方法的行為。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關於確定盜竊案件數額標準問題的通知》(粵高法〔1998〕11號)確定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執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多次實施搶奪行為的;
(二)因搶奪致被害人傷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三)搶奪孕婦、攜帶嬰兒的婦女、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四)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或殘疾人實施搶奪行為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三、辦理“雙搶”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一)在辦理“雙搶”案件時,遇到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1.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被當場抓獲,並供認不諱,雖未搜繳到贓物,但與被害人的報案情況相吻合的;
2.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行為,但其同案人員的供述與被害人報案情況相吻合的;
3.未追繳到贓物,犯罪嫌疑人否認其犯罪行為,但有被害人的指認,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指證,且目擊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沒有利害關係,指認與指證相吻合的;
4.犯罪嫌疑人否認作案,但從其身上、住址搜繳到涉案贓物,且有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指證,與物證相吻合的;
5.犯罪嫌疑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犯罪,但有多名同案人員證實其組織、操縱或指揮作案,且供述相互印證、一致的;
6.團伙案件中,抓獲部分犯罪嫌疑人,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根據現有的證據可認定犯罪,能分清罪責的,可先行追究已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二)對於犯罪嫌疑人不如實供述其真實身份、住址,確實無法查清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從快辦理,但偵查部門應當在案卷中附上犯罪嫌疑人簽名並捺指印的照片。
(三)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論其行為既遂未遂、所得財物數額大小,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
各單位在參照執行本意見過程中,如果發現本意見與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有牴觸的,以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為準。
20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