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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責任:只能正向肯定適用,不能反向否定適用

簡介(二)對特殊侵權責任的理解偏差對特殊侵權責任型別化具體條款規定,之所以會出現反向否定適用錯誤習慣,這與對特殊侵權責任構成的理解偏差有關

監護人責任險是什麼意思?

特殊侵權責任

只能正向肯定適用,不能反向否定適用

編輯:

伊路芳菲

一、法律為什麼要規定特殊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可分為兩種,一般侵權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可分為兩部分,一般條款與型別化具體條款。

那麼,法律為什麼要規定特殊侵權責任?

第一,社會發展的需要。

最初,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後來,隨著社會的發展,侵權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已經不能適應對公民人身和財產權益保護的社會需要,逐漸在很多特殊的領域產生了無過錯的責任形式,如此需要法律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最終形成了侵權責任法的特殊侵權責任形式,即立法關於侵權責任的各種型別化具體規定。

第二,法律適用的需要。

對侵權責任的認定,最根本的原則及方法,是對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分析及涵攝的方法。然而,這種確定侵權責任的方式及過程,是一個較為複雜和繁瑣的思維過程及工作事項。因而,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人們以前述“最根本方法及原則”為基礎,不斷總結和歸納,最後形成了一些認定侵權責任的簡便方法,這就是立法對侵權責任所作的各種型別化具體規定。

二、侵權責任條款三種形式

在民法法律體系中,對侵權責任有關的條款,可劃分為三種:

1. 侵權責任一般條款。

是指規定行為人因其過錯致人損害而對此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條款。即《民法典》第

1165

條的規定。

2. 侵權責任引致條款。

是指規定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引向特殊侵權責任法律規範(侵權責任型別化具體規範)的指引性條款。即《民法典》第

1166

條的規定。

3. 侵權責任具體條款。

侵權責任型別化具體條款,實為關於侵權責任認定的特別規定,即關於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1)與身份關係相關的侵權責任規定。

見於《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

》第三章“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中第

1188

條“關於監護人責任的規定”。

(2)與合同關係相關的侵權責任規定。

見於《民法典

-

侵權責任編》第三章“責任主體特殊規定”

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1166條:“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與物件關係相關的侵權責任規定。

即《民法典-侵

權責任編》第四章“產品責任”、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第七章“環境汙染和生態平衡破壞責任”、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第九章“飼養動物責任”、第十章“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的規定。

特殊侵權責任:只能正向肯定適用,不能反向否定適用

以上關於侵權責任型別化具體條款,即關於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都是從“侵權責任認定的最根本方法及原則(即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分析及涵攝法)”中延伸和提煉出來用於“認定侵權責任的簡便方法”。

三、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與特殊條款之間的關係

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與型別化具體條款兩者之間的關係的關係,類似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這種講法是一種籠統和模糊的表達,從兩者的外在特徵來看,這種表述也並無不當。

然而,人的思維是要自帶節奏的。既然兩者之間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那麼根據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原則,即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適用,如此似乎可以得出結論:在適用特殊侵權責任法的特殊領域,只能適用特殊侵權責任法的型別化具體條款規定,而不能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規定。

顯然,這一結論是不能成立的。這種思維犯了“白馬非馬”的邏輯錯誤。特殊侵權責任法適用於特殊領域,這個沒有問題;但是,不能因此而排除一般侵權責任法在這些特殊領域的適用。

在司法實務中,由於長期運用特殊侵權責任法的型別化具體條款規定,人們已經習慣和依賴於這種“認定侵權責任的簡便方法”,從而逐漸忽略甚至遺忘了侵權責任認定的根本原則及方法,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及涵攝方法。這是我們在適用侵權責任法,解決侵權責任糾紛時,最容易陷入的思維誤區。

四、司法實務中的認識誤區

(一)對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忽略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特殊侵權責任法型別化具體條款規定,會被反覆、大量和長期適用。這讓人們容易忽略一般侵權責任及侵權責任一般條款規定的存在。最主要的問題,就是對特殊侵權責任條款進行反向否定適用。

反向否定適用的反面,就是正向肯定適用。例如,在特殊侵權責任的供用電設施侵權責任中:

1. 正向肯定適用,

是指誰是供用電設施的產權人,就由誰承擔責任;

2. 反向否定適用,

是指如果不是供用電設施的產權人,其就不承擔責任。顯然,反向否定適用,在邏輯上是錯誤的。因為,針對其中某一個具體的主體,他如果不是產權人,不承擔特殊侵權責任,但是他仍然可能會因為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而應當承擔一般侵權責任。

典型案例:

農村農民自建房侵權責任。農戶甲將自建房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農民乙承擔,乙又邀約農民丙等多人具體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建築物件掉落致行人農民丁受傷。處理這類糾紛的習慣性方法論是:甲與乙是承攬關係,乙與丙是僱傭關係,因而甲對丁的損害後果承擔選任過失責任。

然而,甲與乙之間所謂的承攬關係,一般是推定出來的,往往並無確切的依據。因為,甲與乙之間簽訂的多數是口頭合同,有的房主並無施工設計圖紙,而是靠房主現場指示怎樣修建;並且,雙方之間一般並無施工現場移交,對施工現場也不實現封閉管理。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對在建房屋的管領或管理權,到底應當屬於房主還是施工人?顯然,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在此情形下,避免在建施工房屋對周邊環境造成安全事故的安全保障義務,即防止施工房屋建築物件掉落砸傷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非必然完全或全部轉移給施工人。同時,根據農村建房的現實情況及交易習慣,房主對施工人不設定防止建築物件掉落致害他人的防護網和隔離帶的情況,是明知和預設的。這種情形下,房主仍然將工程交由施工方按照前述方式進行施工,並且這種施工方式也與雙方的交易價格相匹配和適應。因而,很難講這種在建房屋及施工方式,不是房主自己的物件及行為。房主不能僅因為與施工人之間存在一個推定的、不確切的承包關係,而擺脫對自己物件和自己行為不得致害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

因而,這類糾紛的核心問題,不在房主與施工人之間是承攬還是僱傭,也不在於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資質,而在於房主自願將房屋交給施工人以什麼樣的方式進行施工。如果,這種施工並不非規範確切的承攬關係且施工方式具有不安全性,則這種施工仍然應當視為是房主的自己行為,房主仍應當對自己的物件和行為致人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

(二)對特殊侵權責任的理解偏差

對特殊侵權責任型別化具體條款規定,之所以會出現反向否定適用錯誤習慣,這與對特殊侵權責任構成的理解偏差有關。

有人認為,特殊侵權責任是不管行為人有無過錯,均要承擔侵權責任。雖然,這種理解並無不妥。因為,無論是《侵權責任法》,還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就是這樣規定的。但是,這種理解所使用的話語表述,則可能會導致人們產生一種誤解,即認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存在無過錯責任的情形。然而,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理念要求。比如,在民法侵權責任法中,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強調,以及對忽視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規制等。

可見,對特殊侵權責任,更為恰當的表述應當是:

特殊侵權責任,並不是責任人沒有過錯,而是不需要認定責任人有過錯。

因為,在這種話語表述的背後,有一種潛在的意思,即認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責任人當然有過錯,只是無需認定其有過錯。這樣的表述,更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理念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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