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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肖像怎麼用才合法?聽法官解讀

  • 由 北京日報客戶端 發表于 單機遊戲
  • 2022-09-14
簡介即使涉案肖像照片為工作室攝影師拍攝,其僅為肖像作品權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權,但在未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下,無權使用吳某肖像照片進行宣傳或招攬客戶,因此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吳某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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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報客戶端 | 記者 袁京

明星肖像權維權近期頻繁登上微博熱搜,一些品牌商家為了增加流量和關注度,節省高額明星代言費,在未取得肖像權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使用明星肖像,讓消費者誤以為該明星是品牌形象代言人。那麼,明星肖像怎麼用才合法?代言合同又有哪些需要重點注意呢?

明星肖像怎麼用才合法?聽法官解讀

1、影視宣推不意味獲得明星代言

案情回顧

知名演員張某將廣州一家制衣廠告上法院,因為該廠未經張某授權許可,便在其官方網店、微信公眾號、小紅書、抖音店鋪及商品包裝顯著位置、秋冬新品釋出會現場、訂貨會現場,大量使用張某肖像製作廣告牌、燈箱廣告、手持廣告、臺卡等宣傳物料,使用其肖像並配有文字“國民男神助力xxx品牌升級”等字樣。製衣廠辯稱,其作為乙方,分別與案外人某影視娛樂公司、某傳媒科技公司等甲方簽訂過《品牌宣傳推廣計劃》《肖像權授權協議》,雙方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電視劇劇照(張某為主演)、音像製品成品以及該片的宣傳圖片、海報,乙方可選用為‘某品牌’產品做宣傳使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簽訂合同的授權方屬於案外公司,他當庭否認對案外公司有授權,製衣廠也未提供案外人獲得張某授權的相關證據,因此製衣廠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肖像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責任。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透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公眾人物有權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發現,一部分被告也積極透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爭取合法使用原告肖像。實踐中,各類主體基於肖像許可簽訂的授權合同複雜多樣,涉及的主體更是形形色色,更多的是將肖像授權許可作為一部分內容,在其他綜合性、複雜的無名合同中約定,這也給不少不法分子可乘之機。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經常發現以下這種情況:公司與某明星在影視劇或綜藝節目的製作過程中有過合作關係,或僅僅獲得明星參演影視劇或綜藝節目的版權利用這層關係,公司便對外宣稱有該明星的肖像授權和轉授權,並以較低的價格將該明星的肖像授權給其他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自以為有合法授權而在網上使用該明星肖像推廣商品,權利人在固定證據後將第三方公司訴至法院,結果第三方公司不僅支付了費用,還因為侵犯肖像權而面臨高額賠償款。

其實,涉及肖像權的合同再複雜,在商業場景中使用公眾人物肖像的前提和核心內容仍然是肖像權的授權。因此,企業如果想使用某明星的肖像,透過該明星的經紀公司簽訂具體的合作協議相對穩妥和安全。但現實生活中,明星因忙於各種社會事務,其肖像權的許可往往由經紀公司全權代理。公司在與明星簽訂肖像使用合同時,要嚴格審查相應的手續,如經紀公司是否有明星的授權及何種授權,是否有資格與第三方公司簽署肖像使用合同。若與其他中介公司簽約則要更加謹慎,須仔細檢視權利人的授權原件,確保中介公司取得了完整授權,切勿貪圖低價或抱著僥倖心理,否則可能會支付更高的代價。

2、著作權人同意不等於獲肖像授權

案情回顧

某婚紗攝影工作室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路平臺上,使用了知名演員吳某與妻子的結婚照,對產品、服務及品牌進行宣傳,吳某認為對方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將工作室訴至法院。工作室辯稱,所使用的吳某照片是其本人委託該工作室旗下攝影師拍攝完成的,攝影師及工作室依法享有吳某照片的著作權,此次釋出使用行為具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非透過非法轉載或不正當手段獲得的,不構成對吳某相關網路權益的侵犯。

法院認為,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即使涉案肖像照片為工作室攝影師拍攝,其僅為肖像作品權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權,但在未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下,無權使用吳某肖像照片進行宣傳或招攬客戶,因此工作室的行為侵犯了吳某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資訊科技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對肖像作品權利人使用作品的行為進行了規制,首次在立法中出現了“肖像作品”“肖像作品權利人”的概念,解決的是肖像權人與肖像作品權利人所享有的兩種權利衝突。

根據該規定,肖像權人即使同意第三人將其肖像製作成肖像權利作品,也不意味著肖像權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肖像。比較常見的肖像作品權利人有攝影師、影視劇製作方等,明星即使因為影視劇拍攝合同同意攝影師、製作方對其進行拍照、錄影、雕塑、繪畫等,並不必然表示同意攝影師、製作方可以將其肖像公開使用或進行轉授權。因此,肖像作品權利人要對肖像進行公開、使用和再許可,也應當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所以,在簽訂肖像許可使用合同時,如果肖像作品完成後還想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繼續使用該肖像,則還需要獲得肖像權人的許可。

明星肖像怎麼用才合法?聽法官解讀

3、肖像使用範圍約定應清晰準確

案情回顧

明星齊某的私服穿搭經常受到粉絲追捧,上海一家女裝品牌在其運營的小紅書中釋出了多篇明星同款穿搭筆記,並未經許可使用了齊某的50張照片及動態影片畫面作為配圖。而且文中含有購買跳轉連結及品牌商城小程式,齊某認為對方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該公司辯稱,已與齊某經紀公司簽訂了《媒體拍攝合同》,約定由該經紀公司為自己品牌提供拍攝植入服務,並透過微信與齊某的工作人員進行過溝通,約定作為附隨權利,該公司有權在品牌的社交媒體平臺以宣傳品牌為目的使用所拍攝照片。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就齊某為該女裝品牌提供拍攝植入服務簽訂過相關合同,但合同約定了該公司的使用行為,不應使公眾認為或誤認為藝人是該品牌代言人,或藝人在為其提供服裝廣告。而該公司在小紅書穿搭筆記中附加跳轉連結、淘寶資訊、購買連結等明顯商業動作,結合使用位置、使用方式及文字,足以使一般公眾誤認為齊某是該品牌代言人。因此,該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侵犯了齊某的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法官釋法

肖像作為一項具體的人格要素,主要體現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在現代商業社會中,肖像權的財產利益依然是權利人積極行使權能的重要形式,特別是伴隨著網際網路的興起,營銷模式、廣告代言形式更是花樣迭出,權利人對肖像權能的劃分愈加詳細,代言品類也更為豐富。

為避免因侵權帶來的各種麻煩或經濟損失,企業在使用名人肖像之前,不僅應先與權利人簽訂正式的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同時在合同中須明確約定使用的具體權能,避免在履行中產生爭議。

實踐中,關於肖像許可合同的爭議,包括但不限於:許可使用的效力範圍,如獨佔許可、排他許可或普通許可;被許可人的範圍是否包含被許可人的關聯公司、子公司;肖像許可使用的範圍,如包括地域、行業領域、空間領域等;肖像使用的具體方式、渠道,如線下使用、商品包裝、線上推廣或形象代言人等,以及具體品牌或服務、產品品類、期限等。同時,在履行合同中,應謹慎使用相關標題、引導語,以免實施超出合同明確約定的商業動作。

4、合理確定市場回收期避免超期

案情回顧

藝人張某曾為上海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的品牌代言人,他訴稱,該公司於2016年1月16日在主辦的官方微信公眾號中釋出了標題為“XXX張某:這才是大寫的真男人!”的宣傳海報,其中,未經許可就使用了自己的肖像,侵犯了肖像權。該公司辯稱,張某曾為其代言人,作為甲方,與乙方張某簽訂過《肖像及聲音使用授權書》,約定:“肖像及聲音授權期限(即廣告有限期)從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為一年,張某同意予以公司20天的市場回收期……”在授權到期後,該公司積極聯絡經銷商等停止使用張某肖像、下架相關海報產品,但因約定的市場回收期過短,未及時撤回、清理市場,主觀惡意較小,請求法院酌情降低賠償。

法院認為,雙方約定授權期限為一年,市場回收期為20天,而回收期滿後,張某於2019年6月取證時,相關肖像仍未刪除,公司超出合同約定期限使用了張某肖像,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責任。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法官釋法

廣告代言是公眾人物商業價值的重要體現,也是商業價值實現的主要渠道,超出合同約定期限、約定範圍使用肖像是違約行為,此種行為不僅影響公眾人物獲得同類產品代言的機會,同時也會因為產品質量、風格,甚至公司經營問題,牽連到公眾人物本人,影響其形象甚至名譽,由此引發的法律糾紛更是屢見不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一千零二十二條是關於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為此提供了處理方法和思路。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了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爭議條款的處理方法,即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做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該規定僅針對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時使用,對通用條款,如違約、約定管轄或未約定的事項等,則不適用該條款。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則是對肖像許可期限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為了避免合同到期,因未及時撤下肖像、回收肖像產品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可結合行業特點、肖像使用情況等因素約定市場回收期,以保證有充足時間撤下或回收肖像產品。此處的市場回收期從合同結束之日起算,並不包含在合同許可期限內。而第二款規定明確,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通知後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該條並未對“正當理由”進行細化,但應既包含肖像權人的原因,也包含被許可人的原因,還有可能與雙方均無關的原因。所以,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儘可能對該條款以列舉細化等方式予以約定,避免侵權。

供圖: 視覺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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