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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說合夥法|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業競爭

簡介2016年6月13日,A中心出具《除名通知書》:曲某,根據《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鑑於你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有不當行為,經其他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決議對你除名並收回股權,同時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撤銷你作為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的負責

同業合作與競爭如何構建

案說合夥法|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業競爭

案說合夥法|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業競爭

【說明】

日讀一判,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日固定學習會。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們於2022年7月4日集體學習的案例。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們學習分享的案例,將隱去主體及案號資訊。給您帶來不便,我們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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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國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有限合夥人的同業競爭行為並不構成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情形。因此,除非合夥協議另有規定,其他合夥人不得以有限合夥人存在同業競爭行為為由將其除名。

【關聯法條】

合夥企業法T49: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

【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原告):曲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1。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2。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

【基本案情】

上訴人曲某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李某1、李某2、甲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

曲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上訴人曲某是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以下簡稱A中心)的有限合夥人,並非執行事務合夥人,按照法律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係爭除名決議中的除名理由“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有不當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提到的其他訴訟案件都尚未有生效判決,商標也不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借款也是有證據證明,不存在造成合夥企業的損失。《合夥協議》也約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與本企業進行交易。在合夥企業中擔任職務不能等於執行合夥事務。係爭除名決議中僅提到執行合夥事務不當,不能以別的事由審理。

二、上訴人不執行合夥事務,沒有不當行為。上訴人對除名等重大決定有表決權,但做出除名決議的合夥人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程式違法。除名後直接退還上訴人出資75萬元而沒有評估也是不合理的。

三、根據法律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上訴人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引用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四名被上訴人辯稱】

曲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朱某、李某1、李某2、甲公司作出的將曲某除名退夥及股權收回的決議無效。

【一審查明】

2012年7月13日,A中心成立。出資額500萬元;出資人:李某1、李某2、曲某、甲公司、朱某。合夥期限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執行事務合夥人為甲公司,委派代表李某1。合夥經營範圍:投資管理、投資諮詢、企業管理、商務諮詢、企業營銷策劃、財務諮詢(不得從事代理記賬)。

2013年6月25日,A中心在北京經工商登記設立“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曲某為負責人。經營範圍:投資管理、投資諮詢、企業管理、經濟貿易諮詢;企業策劃;財務諮詢……

2015年4月21日,德豐傑龍脈(上海)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豐傑龍脈公司)出具《授權書》:德豐傑龍脈公司是眾多在中國註冊的商標(包括但不限於如下商標)的所有人:“德豐傑龍脈”(商標註冊號14136042)、“德豐傑龍脈DFJDragonFund”(商標註冊號14136029)、圖示(商標註冊號14136005)。上述及我司擁有的其他德豐傑龍脈相關商標以下統稱“德豐傑龍脈系列商標”。經授權,A中心在中國使用德豐傑龍脈系列商標。本授權對德豐傑龍脈目前擁有以及即將擁有的商標和利益的繼承人有約束力。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間,曲某作股東,與他人共同設立下列1-8公司。曲某擔任1、2、7、8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公司2系公司9股東、公司6系公司10股東、公司7系公司11股東。

1、北京A有限公司;

2、北京B有限公司,為曲某一人有限公司;

3、北京B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4、北京C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5、深圳D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6、北京C有限公司;

7、北京D有限公司;

8、深圳E有限公司;

9、北京E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10、北京F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11、北京G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公司1-11的經營範圍均包括“投資管理、投資諮詢、企業管理、商務諮詢、企業營銷策劃”等。

又查明,北京C有限公司在域名為www。dfjfund。com網站中介紹:北京C有限公司是新龍XX集團旗下專注於新興產業領域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旗下包括“德豐傑龍脈基金”、“德豐傑新龍脈基金”、“德豐傑龍升基金”、“德豐傑復華基金”……投資團隊:曲某,管理合夥人、董事長……“新龍XX集團”網頁介紹:新龍XX集團是專注於新興產業領域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旗下包括“德豐傑龍脈基金”、“德豐傑新龍脈基金”、“德豐傑龍升基金”、“德豐傑復華基金”、“德豐傑天弘基金”等……

2016年2月2日,德豐傑龍脈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起訴曲某、北京F有限公司、北京C有限公司、北京D有限公司、北京F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G管理中心侵犯商標註冊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要求曲某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次實施對德豐傑龍脈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停止網站www。dfjfund。com的運營,並從該網站,其他第三方網站和媒體、宣傳資料上移除“德豐傑龍脈”、“德豐傑龍脈DFJDragonFund”、圖示或相同近似商標等所有侵犯德豐傑龍脈公司權益的宣傳資訊、要求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後的新名稱中不得含有“德豐傑龍脈”、“德豐傑龍脈DFJDragonFund”或任何與德豐傑龍脈系列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字樣、要求無償轉讓域名dfjgragon。cn……截至本案開庭,該案尚在審理中。

2016年2月17日,德豐傑龍脈公司作為投訴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投訴北京C有限公司等。2016年4月15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行政專家裁決》(案件編號:DCN-1600673):投訴人以被投訴人註冊爭議域名而提起的投訴成立,爭議域名應轉移給投訴人。

2016年6月,北京F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起訴A中心北京分部、A中心、甲公司、李某1借款合同糾紛。要求A中心北京分部、A中心返還借款及違約金26萬元,返還墊付的租金、物業費、手續費、違約金等399,755。69元。甲公司、李某1承擔連帶責任。截至本案開庭,該案尚在審理中。

2016年6月12日,A中心合夥人李某1、朱某、李某2、甲公司作出《關於對有限合夥人曲某除名退夥等事宜的決議》:1、由於原合夥人曲某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有不當行為,經所有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決議對曲某予以除名;2、所有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對原合夥人之一曲某所佔的25%股權予以收回,並將曲某的股權作以下轉讓:同意合夥人曲某將原認繳出資125萬元(佔合夥出資比例25%)中的125萬元轉讓給合夥人李某1,實際轉讓金額125萬元……3、所有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對原合夥人之一曲某已經實繳的出資金額75萬元,按照上述股權轉讓決議,由合夥人李某1予以返還……8、所有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撤銷曲某作為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的負責人資格;9、所有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登出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的決議。

2016年6月13日,A中心出具《除名通知書》:曲某,根據《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鑑於你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有不當行為,經其他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決議對你除名並收回股權,同時四位合夥人一致同意撤銷你作為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的負責人資格,並一致同意登出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夥)北京分部……

2016年7月7日,曲某透過電子郵件收到《關於對有限合夥人曲某除名退夥等事宜的決議》以及《除名通知書》。曲某收到上述決議和除名通知後,持有異議,遂於2016年7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認為】

《合夥企業法》第49條除名退夥條款,其目的是為保護其他合夥人權益以及合夥企業的整體權益。侵害這兩者權益的行為,應當視為具有不正當性。

本案爭議焦點:曲某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損害其他合夥人以及合夥企業的整體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

《合夥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4年至2016年期間,曲某作為股東,與他人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公司達數十家。除在該數十家公司名稱中使用與本案合夥企業的商號、商標相同的“德豐傑龍升”、“德豐傑龍脈”字樣外,該數十家公司的經營範圍也與本案合夥企業相同。北京C有限公司在域名為www。dfjfund。com網站中介紹:其旗下包括“德豐傑龍脈基金”、“德豐傑新龍脈基金”、“德豐傑龍升基金”、“德豐傑復華基金”……曲某為管理合夥人、董事長。一審法院認為,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在本企業以外從事與合夥企業經營的業務相同或相近,並與之存在競爭關係的業務,應當認定該合夥人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曲某與他人共同投資,從事與本案合夥企業相同的業務,構成競業行為。

合夥人的競業行為,違背公平原則,客觀上導致合夥企業利潤減少,對其他合夥人以及合夥企業權益造成侵害。為《合夥企業法》明令禁止。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其他合夥人以及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這是合夥人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合夥企業作為典型的人合性商事主體,需要合夥人同心協力,彼此信任,才能共擔風險。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是法律對合夥企業合夥人設定的行為底線。曲某從事競業行為,對其他合夥人以及本案合夥企業權益造成侵害。

朱某、李某1、李某2、甲公司為維護其他合夥人以及本案合夥企業的權益,作出的《除名退夥決議》,並書面送達曲某,符合法律規定。曲某對《除名退夥決議》所提異議,於法無據,不予支援。

一審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則》第五條、《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曲某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曲某負擔。

【二審認為】

本院二審期間,各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四名被上訴人作出係爭除名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對合夥人除名的條件。

鑑於除名是多數合夥人對少數合夥人在合夥中的身份和權利的剝奪,對除名決議應嚴格審查。四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符合法律規定的除名條件。然而從被上訴人的證據來看,

上訴人雖另行設立了類似商號的公司、企業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我國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涉案《合夥協議》也未禁止有限合夥人經營競爭業務。

因此上訴人的此種行為並不構成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情形。一審判決對此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所稱的侵犯商標註冊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尚未產生生效判決,且本案合夥企業並非案件當事人,借款合同糾紛案也尚未有生效判決認定該案原告虛假訴訟,故本案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上訴人作為本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擔任合夥企業北京分部的負責人也不屬於執行合夥事務的行為,故

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合夥協議》也沒有關於除名的特別約定。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滿足法律規定的除名條件,被上訴人決議將其除名違反法律規定,該決議應認定為無效。

綜上,曲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援。依照《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徐彙區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朱某、李某1、李某2、甲公司於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關於對有限合夥人曲某除名退夥等事宜的決議》無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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