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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中“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判斷標準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單機遊戲
  • 2023-01-10
簡介受虛假訴訟侵害的債權人能夠在多大範圍內被賦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從根本上受制於立法目的,而不必也不應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的“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一般解讀,因為受虛假訴

如何舉報法官同案不同判

【法官說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中“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判斷標準

案情摘要

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與乙公司(工程發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受訴法院(一審法院)財產保全,該受訴法院於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於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送達保全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乙公司4個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2年11月9日,該案二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乙公司應當給付甲公司的工程價款數額。該案執行法院(即該案一審法院)於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繼續查封乙公司1個權證(13 號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與丙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乙公司向丙銀行借款2億元,以上述13號權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在建工程設立抵押。同時,雙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國土管理局按約定辦理了以丙銀行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之後,丙銀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階人民法院起訴,雙方在該法院主持下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該法院於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乙公司應當向丙銀行償還的借款本息,同時還確認丙銀行可在乙公司給付義務範圍內對上述13號權證下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權。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階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院上述民事調解書關於確認抵押權的內容。該院以甲公司對丙銀行是否享有抵押權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甲公司的起訴。甲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律問題

一般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被執行人又以該被查封財產設立抵押,並透過民事調解書確認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權,該一般債權人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不同觀點

甲說:肯定說

該一般債權人根據原《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後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其債權也屬於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故乙與丙銀行抵押權糾紛一案處理結果與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甲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乙說:否定說

數個債權人對同一標的申請執行,其相互之間的關係一般為“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債權人。

法官會議意見

採甲說

儘管《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第三人原則上不包括一般債權人,但一般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根據原《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其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

意見闡述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中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認定標準“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具體案件中仍顯抽象,其內涵和外延不易確定,由此時常產生爭議。鑑於司法實踐中對於識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幾個關鍵詞“案件處理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宜統一規範把握(難點主要是如何認定“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學術上大量參閱德日等大陸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中類似的輔助參加制度、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提出不少有價值的參考意見。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最初從蘇聯借鑑而來,並經幾十年實踐演變,域外類似制度究竟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建設與司法實踐具有何等參考價值,難以說清道明。如果試圖明確其中一二,也必須堅持以我為體、以外為用的原則,首先弄清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有關價值目標,然後在此基礎上再適當考慮域外法借鑑問題。探究我國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範圍,必須從明確其制度目的出發,綜合考量相關制度之間的關係,立足有關措辭的文義,合理確定“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等關鍵詞的內涵與外延,維護法秩序的和諧統一,實現法律的規範目的。

一、第三人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對明確“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判斷標準起決定性作用

一切制度乃至基本概念均受制於其制度目的,明確我國民事訴訟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對於確定該第三人範圍標準的寬嚴程度有根本影響。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黃茂榮一言蔽之“法律概念應目的而生”。日本學者井上教授在論述類似制度時更為直白地指出:“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或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只不過是先得出結論再尋找理由罷了,其標籤色彩較為濃厚,特別是在一些臨界性的案件中很難區分。”考察我國民事訴訟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該制度設立之初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護參加人(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徹底解決糾紛(包含簡化訴訟程式,防止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後,增加了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由此該制度目的又增加一項,即為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濟。至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基本上限於上述三項。至於司法實務中有的人民法院直接以“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需”為由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屬於超出立法目的事由(見下述進一步分析)。嚴格地講,人民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時基本上只能基於上述前兩項事由(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徹底解決糾紛)。上述第三項立法目的(為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濟),系針對沒有被追加的案外人而言,如果嚴格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句首限定語“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作文義解釋,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能否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不無疑問。從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目的看,該第三人應當滿足“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條件。按照該條件,案外一般債權人對於正在進行的訴訟而言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至多存在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具體分析見下述內容),原則上不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案外人認為特定案件的裁判結果損害其民事權益,其可能尋求救濟的常規渠道主要有三: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二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8項)規定事由(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申請再審;三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並進一步啟動後續再審程式或者執行異議之訴程式。《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式”規定申請再審的主體基本上為當事人,唯一涉及案外人的情形就是該法第200條第8項(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8項)規定的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非因其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再加上案外人透過該法第227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的規定啟動再審,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渠道相當狹小。案外人透過執行異議或者執行異議之訴,只能針對進入執行程式的給付判決,而對於侵害其民事權益的非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或者不進入執行程式的交付判決(當事人自動履行)無能為力。由此看來,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如果要對案外人提供全面有效救濟,只能寄希望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透過法律體系分析,是否透過擴張解釋第三人範圍而為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濟,仍受到立法目的的制約。上述法律體系分析,只能在既定立法目的之下,為是否對第三人作擴張解釋作必要性論證。透過下述分析,可以進一步明確,既定立法目的會直接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的“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的解讀, 也影響“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判斷標準。

二、有關概念辨析揭示“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包括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範圍

關於“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基本含義,可以分解為三個關鍵詞“案件處理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別進行解讀。1。關於“案件處理結果”,其含義理解涉及的問題主要包括:該結果是否僅為實體處理結果,抑或還包括程式問題的處理結果;裁判結果是否限於裁判主文中對訴訟標的的判斷,抑或還包括裁判的執行。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對裁判錯誤限於裁判主文的規定看,“案件處理結果”主要是案件實體處理結果,且限於裁判主文中對訴訟標的的判斷。目前尚無將“案件處理結果”解讀為涵蓋程式問題的處理結果和裁判執行的合理依據。2。關於“法律上”,其含義理解涉及的問題主要包括:如何區分兩個相對概念“法律上”與“事實上”;其範圍是否僅限於私法上,抑或還包括公法上的利害關係。單純從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第三人受損害的民事權益的內容看,“法律上”似乎僅為私法(民事法律)上,但從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角度看,並借鑑德日等大陸法系類似制度的經驗,將“法律上”解釋為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內的法律範疇, 也包括實體法和程式法,有利於為第三人提供更為充分的程式保障,也有利於兼顧協調處理民事案件與相關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交叉關聯問題。學理上有另一種解釋,“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主要區別於“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同時也排除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者名譽上的利害關係,“法律上”的本質性特徵是第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上的牽連,表現為第三人與案件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同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相互影響和作用。據此,認定“法律上”,首先需要在法律規範中找到上述兩個法律關係相牽連的依據;其次需要注意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可能會使得原本某些事實上牽連的關係上升為法律上的牽連。3。關於“利害關係”,其含義理解涉及的問題主要包括:其究竟僅為直接利害關係,抑或還包括間接利害關係;利害關係究竟應為義務性關係、權利性關係、權利義務性關係中哪一種。顧名思義,利害關係既有“利”(即權利或者權益),也有“害”(義務或者負擔),從學術通說和司法實踐看,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與本訴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上的義務關係、權利關係和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既有直接利害關係,又有間接利害關係。這裡所謂“利害關係”可以認為是生效判決對第三人產生影響或者作用。按照大陸法系判決效力理論對判決效力的分類和解讀,生效判決對第三人的影響可分為直接影響和間接影響,其中直接影響就是判決的既判力,間接影響就是反射效(反射效力)。根據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及其例外的理論,既判力僅對提出請求及相對的當事人有拘束力,例外情況下可以擴張及於第三人。儘管既判力一般不及於第三人,但有時會透過該案當事人的作用,而間接影響到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這種間接作用就是反射效。從我國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大部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判決結果之間的利害關係(見下述型別化分析),系受判決間接作用的結果,屬於反射效。這種理解基本上與上述關於“法律上”的本質性特徵之說(第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上的牽連)相吻合。毋容置疑,如果判決對第三人產生既判力,則該第三人當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問題是判決對第三人沒有既判力但可能有反射效時,該類第三人是否均認定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呢?判斷反射效的標準能否進一步具體細化明確呢?有學者經過制度體系化思考,從確立和維護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的基本制度出發,主張將第三人撤銷之訴限制在判決的既判力擴張的情形,還主張不應將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與第三人制度掛鉤。這種學術觀點就是主張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限定於受既判力拘束的案外第三人(即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而將受反射效影響的案外第三人(有間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排除在外。該觀點從維護既判力即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出發有其合理性,但若將該觀點付諸實踐,目前尚受到法條文義限制和長期實踐慣性的掣肘。從我國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看,大部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屬於反射效所及範圍而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從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實踐看,儘管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基於有關“立法理由”說明一般認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當是受判決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我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為“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從司法實踐情況看,目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普遍被解釋為包括學理上所謂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範圍。

三、司法型別化歸納是合理判斷“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重要途徑

相對於一般抽象概念而言,型別化是對事物性質比較具體的描述,因此通常作為深入領會抽象概念含義的重要途徑。綜合既有學術研究的整理成果和對司法實踐的進一步考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常見型別有直接擔責型、既判力(擴張)拘束型、另行追償型、先決型等形態,列舉的四種形態是人民法院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傳統型別;民事訴訟法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後,近年來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司法實踐中又出現權利(清償)順位型、法律特殊保護型等新的形態。其中直接擔責型和既判力(擴張)拘束型屬於既判力所及範圍,其他型別基本上屬於反射效所及範圍。

(一)關於既判力所及範圍型別

1。 直接擔責型,是指基於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的制度目的,法院在本訴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向本訴原告承擔民事責任,一併解決有牽連的數個爭議,最常見的情形是產品侵權案件。

2。 既判力(擴張)拘束型,因特定情形下案件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會向當事人以外的人擴張,案外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間訴訟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導致其權利減少或者義務增加,該案外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代位權訴訟中法院將債務人追加為第三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法院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追加為第三人;股東代表訴訟中法院將公司追加為第三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中法院將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追加為第三人;請求確認公司決議不成立或者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公司決議之訴中法院將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係人追加為第三人;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中法院將不同意分配利潤股東列為第三人。

(二)關於反射效所及範圍型別

1。另行追償型,是指在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敗訴,會引起敗訴當事人向案外人另行求償,該案外人有被追償的風險,由此可以認定該案外人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司法實踐中,另行追償型的情況比較多,包括:保證債務(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法院追加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基於債權轉讓、債務承擔和債權債務概括轉讓引起的訴訟(追加轉讓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適當履行的第三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等。

2。先決型,是指前訴判決結果與後訴有先決關係,案外人在後訴中因受前訴裁判的影響而有敗訴風險,該案外人由此與前訴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一房二賣”“一屋數租”情形下,一個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提起的訴訟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體現為其債權系基於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產生, 其系對案涉標的物產生排他性支配、使用關係的債權人,不同於一般金錢交付中的債權人;還有保證債務的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時,保證人在法院確認主債權成立後可能被債權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訴訟的處理結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根據法定或者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的,該第三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訴訟存在先決關係,與該訴訟的處理結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3。權利(清償)順位型,是指不同債權人對同一標的(物或者財產權)均有權申請法院拍賣、變賣,然後從所得價款中受償,但不同債權人之間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清償順位,清償後位債權人對於前位債權人所涉同一標的的訴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施行後,該型別的訴訟主要有:後位抵押權人對前位抵押權人提起的有關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位債權人有關訴訟的裁判中關於前位債權人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權的判項;建設工程抵押權人針對確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生效裁判中關於建設工程承包人債權或者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判項。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有關法院基本上受理並審理了上述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些不同權利順位的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均集中於特定標的的先後清償,而且債權人對特定標的的清償均在有關訴訟的裁判主文中被具體確認。如此一來,根據法律關於不同權利清償順位的規定,不同權利順位的債權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清償的順位利益關係,由此產生後位債權人對前位債權人有關訴訟的裁判結果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普通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則與前者不同,普通債權人針對債務人全部且不特定化的財產受償,即使債務人僅有某一或者某些可以特定的可執行財產,有關訴訟的裁判主文並不涉及可供債權清償的標的,故一般不能看出普通債權人之間在有關訴訟的裁判結果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僅可能在有關判決執行中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產生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之所以將這種關係歸於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是因為該種關係主要系基於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這一事實而具體確定。同理,普通債權人對於擔保物權人等優先受償權人有關訴訟的裁判結果而言,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4。法律特別保護型,一般是指法律基於特殊目的對某些權利人給予特別保護,賦予其優先受償效力、排斥或者撤銷其他權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護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間訴訟的裁判結果會導致有關法律的特別保護被削弱或者落空,則這種受法律特別保護的權利人與上述裁判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九民會紀要》第120條列明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船舶優先權和原《合同法》第74條(參見《民法典》第538條)、《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撤銷權,均可以作為受法律特別保護的權利。同時,透過本案審理可以看出,一般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根據原物權法及執行的相關規定,被查封財產本屬於不得處分物,但由於操作原因或機構內部工作程式原因,被執行人又以該被查封財產設立抵押,並透過調解書確認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權,該一般債權人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為該一般債權人根據原《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財產的規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後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其債權也屬於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

(三)不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案件型別

我國《民事訴訟法》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後,對第三人範圍把握的寬嚴直接關係到原裁判既判力的穩定性、權威性與案外人利益的平衡。至少,法院對第三人範圍把握不能再像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前那樣隨意和寬泛,特別是在認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適格性時應當嚴格根據“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條件。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可以明確幾類情形下的案外人不應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1。單純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案外人不屬於嚴格法律意義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第三人退出訴訟程式的機制,一審法院一旦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論其依據如何,後續一審程式和二審、再審程式基本上只能“照單全收”,在已經追加的既定狀態下進行審理,一般也不再評判追加的正當性問題,故不能由此認為上級法院認可一審法院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需”的事由。但是,久而久之,基於查明事實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似乎成為一種務實的做法。無論如何,法院在處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必須依法嚴格把關。

2。股東不作為公司對外訴訟的第三人。公司的對外交易活動、民事訴訟的勝敗結果一般都會影響到公司的資產情況,從而間接影響到股東的收益。由於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對外活動應推定為股東整體意志的體現,公司在訴訟活動中的主張也應認定為代表股東的整體利益。因此,雖然公司訴訟的處理結果會間接影響到股東的利益,但股東的利益和意見已經在訴訟過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則不應再追加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公司對外進行的訴訟。對於已生效的公司對外訴訟的裁判文書,股東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四、受虛假訴訟侵害的債權人能否全部納入“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涉主體範圍,在根本上取決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立法目的

關於受虛假訴訟侵害的債權人是否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無論在學理還是司法實務中均存在不同認識。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看,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符合上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構成條件的案外人,另一類為不符合傳統意義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構成條件的案外一般債權人。由此不免產生一個疑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就是為全部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濟,抑或僅部分地為符合原定兩類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構成條件的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濟呢?從有關立法資料看,立法機關當初研究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時,沒有特別限定所欲保護物件(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的範圍,似乎有為全部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濟之意。但是,在法條措辭上,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的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首先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為“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前的傳統文義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保護物件僅為上述部分惡意訴訟的案外被侵害人。如此,按照立法目的解釋與按照文義解釋得出的結論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員、蔣某愈、周某光與德清金恆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某平、沈某龍及陳某英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319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應當嚴格限定在該條前兩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兩類第三人,不能將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擴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兩類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債權的案外人。原案確有錯誤的,可依法透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顯然,該案對第三人的認定和處理採取了文義解釋。

但2019年11月8日釋出的《九民會紀要》第120條對此處理意見有所變化。該條首先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侷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同時列明三種情形下的債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保護的債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原《合同法》第74條(參見《民法典》第538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全部虛假的。該紀要第120條第2款又強調:“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於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該紀要的上述指導意見看,紀要基於立法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最初目的為保護受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合法權益,對《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進行擴張解釋,將受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債權人納入第三人範疇。該紀要起草工作人員說明,“此種情況下,如果不能為在虛假訴訟中受損的普通債權人提供救濟,將大幅減損第三人撤銷之訴遏制虛假訴訟的制度功能”。該意見無疑是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假訴訟中普通債權人能否作為第三人的最新司法政策。但由於我們對有關立法目的的把握尚在變動之中,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的範圍也會相應不斷調適,如何協調立法目的與訴訟實踐中一般債權人特別是虛假訴訟中一般債權人的保護,尚需要進一步研究探索。

五、結語

綜上所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中,“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目前在法律解釋上應當包括判決主文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的直接與間接影響(利害關係)範圍。司法實踐識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主要形態有:直接擔責型、既判力(擴張)拘束型和另行追償型、先決型、權利(清償)順位型、法律特別保護型。“法律特別保護型”作為識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一種形態具有較強的容納性,法律基於特殊目的對某些權利人給予特別保護,賦予其優先受償效力、排斥或者撤銷其他權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護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間訴訟的裁判結果會導致有關法律的特別保護被削弱或者落空,則這種受法律特別保護的權利人與上述裁判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前述案例即屬於此種情形。受虛假訴訟侵害的債權人能夠在多大範圍內被賦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從根本上受制於立法目的,而不必也不應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的“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一般解讀,因為受虛假訴訟侵害的債權人可以基於立法目的(即法律的特別保護)而與虛假訴訟的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法律法規連結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 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五十九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

120。【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侷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於,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

(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於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原標題:《【法官說法】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中“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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