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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 由 歷史沉澱的理性 發表于 單機遊戲
  • 2021-08-27
簡介隋唐法律對復仇不再作專門規定,對於復仇殺人的,按照謀殺及故殺、鬥殺等有關規定處理,不再有減免刑罰的條款,但有一項特殊的規定:“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

為什麼說父仇子怨是社會發展趨勢

呂思勉先生說:“復仇之風,初皆起於部落之相報,雖非天下為公之義,猶有親親之道存焉。”血親復仇的觀念,起源於氏族社會。當時的氏族習慣承認血親復仇,當一人被他人傷害,那麼,他的家屬和他的族人都有為他復仇的義務。如《山海經》說:“王亥託於有易、河伯僕牛。有易殺王亥,取僕牛。”古本《竹書紀年》載:“殷王亥賓於有易而淫焉,有易之君綿臣殺而放之,是故殷主甲微假師於河伯以伐有易,滅之,遂殺其君綿臣也。”有易國君綿臣貪圖王亥的牛羊,便以王亥姦淫其妻的罪名,殺害了這位商部落的領袖。後來其子上甲微決心復仇,並向河伯借兵,得其援助,終於伐滅有易,殺死綿臣。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進入階級社會後,復仇的習慣被繼承下來了。特別是在以家族為本位的宗法奴隸制社會的法律中,對血親復仇普遍加以承認。《禮記》中說:“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身不離兵器),交遊之仇,不同國。” 意思是對於殺父仇人,兒子們不能和這仇人生活在同一藍天下,無論仇人身處何處,兒子們非得找到並親手殺死仇人;自己兄弟被人殺了,要隨身帶著兵器,見了仇人就殺死;自己的好朋友被人殺了,不能和仇人生活在一個國家裡,要麼殺死仇人,要麼追殺仇人出國外。孟子說:“殺人之父者人亦殺其父,殺人之兄者人亦殺其兄。”提出同態復仇。《春秋公羊傳》中說:“君弒,臣不討賊,非臣也。子不復仇,非子也。”把不復仇的行為視為不忠不孝,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時法律對復仇問題採取支援的態度。

在春秋戰國時代,復仇的故事層出不窮,最著名的有伍子胥為父兄復仇和高漸離為荊軻復仇的故事。伍子胥因為父兄被楚平王枉殺,逃亡到吳國後,處心積慮復仇,最後,率領吳國大軍攻入楚國。儘管當時楚平王已經死了,伍子胥依然把楚平王屍體挖出來,鞭屍三百以解心頭之恨。荊軻刺殺秦王未遂,被五馬分屍,他的好友高漸離善於擊築,為接近秦王甘願被弄瞎眼睛,在為秦王擊築時行刺,然未遂,還丟了性命。

為恩公復仇,也是知恩圖報的表現形式。智伯不義而亡,他對豫讓有知遇之恩,豫讓決意為智伯復仇,曾兩次暗殺趙襄子,未遂。第一次暗殺尚未動手即被發現,趙襄子念其忠義,故釋放了他;第二次暗殺也未成功,趙襄子雖為豫讓忠心報主的行為所感動,但又覺得不能再將他放掉。豫讓知道生還無望,無法完成刺殺任務,請求趙襄子脫下外衣讓其象徵性地刺殺幾下,以示為智伯報了仇恨。趙襄子應允,派人拿著自己的衣裳給豫讓,豫讓拔出劍多次跳起來擊刺它。豫讓取得了阿Q式的勝利後,仰天大呼:“吾可以下報智伯矣!”遂自刎而死。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以暴易暴,冤冤相報,迴圈殺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因此,到了秦漢時期,國家在法律上對血親復仇問題作了限制。商鞅變法時規定:凡私鬥者,各以輕重處刑,禁止民間自相復仇。西漢時也下令:凡罪犯已經被官府依法處罰,而又私下復仇,相互殺傷的,要加罪二等。但在事實上,到了西漢中後期,法律規定已成具文。復仇案件漸多,法律對復仇者多采取寬容態度。東漢章帝建初年間(76——83年)制定了“輕侮法”,對因父母親被人侮辱而將侮辱者殺死的行為,明確可以減輕處罰。雖然“輕侮法”在漢和帝時便被廢止了,但事實上,法律對復仇行為仍採取預設的態度。

《後漢書》記載:王莽末年,趙熹的堂兄為人所殺,無子,趙熹當時年僅15歲,便擔當為堂兄復仇的使命。他約了幾個同伴帶著武器去仇人家,恰好仇人家都重病臥床,沒有能夠相鬥的人。趙熹認為,“因疾報殺,非仁者心”,不忍下手,對仇人說:“爾曹若健,遠相避也。”仇人全家都在床上叩首致謝。仇人病癒後,自縛見趙熹,趙熹拒不接見,請死之人也不殺。後來,趙熹還是將請死之人殺死了。當時官府對趙熹的復仇行為並未予以追究。

漢靈帝時,酒泉郡有一女名曰趙娥,為報父仇,於光和二年,親往縣都亭,以袖中短匕刺殺父之人,待其絕斃,持兇匕血衣自投縣衙。百姓盡皆觀睹,塞滿長街,無不慨嘆唏噓贊其孝烈。太守感佩其德,未以刀斧加其身,反為其樹“孝烈碑”,以倡其舉。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魏文帝黃初四年(223年),下詔禁止復仇:“今海內初定,敢有私復仇者,皆族之。”但魏明帝制定《新律》時,又對復仇問題作了變通規定:“賊鬥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弟子得追殺之。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即只有在故殺及鬥殺人而兇手又因官府追捕而逃亡時,才允許被害者的子弟復仇,追殺兇手;如果是誤殺及過失殺人,或是已遇大赦的情況下,則不允許私自復仇。此後的一些朝代,也都在法律上對復仇問題加以限制和禁止。

北魏太延元年(453年)下詔,對於已經官府判決的殺害、傷害案件,禁止私相報仇,違者誅及宗族。南梁太清元年(547年)也下詔:“不得挾以私仇而相報復,若有犯者,嚴加裁問。”北周保定三年(563年),也有“禁天下報仇,犯者以殺人論”的規定。但在事實上,對復仇的行為,又往往予以赦免甚至旌表。

北魏顯祖時,一個叫孫男玉的女子為丈夫報仇,依法被判處死罪,但後來又以她“重節輕身,以義犯法”,予以特赦。南梁的張景仁8歲時,其父被人殺死,他立志報仇,終於斬仇人之首以祭奠父親,並自縛去官府投案自首。梁簡帝下令赦免他的罪,並免去他一家的租稅,以旌表他的“孝行”。因此,這一時期,隨著儒家思想的法律化,禮教的鼓勵復仇與法律的禁止復仇之間產生了衝突。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隋唐法律對復仇不再作專門規定,對於復仇殺人的,按照謀殺及故殺、鬥殺等有關規定處理,不再有減免刑罰的條款,但有一項特殊的規定:“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宋朝規定,凡子孫復仇的案件,由官府具案奏取敕裁。這樣,雖然不承認復仇的權利,卻又予以特殊考慮。這是一種兼顧禮法而具有彈性的辦法。

元代法律中,對復仇的問題又重新作了規定:父為人所殺而子毆死仇人,不但無抵罪的責任,而且殺父之家還須付燒埋銀五十兩。公開承認復仇的合法性。明清刑法規定: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子孫當場將兇手殺死的,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但事後再殺的,則要杖六十。

古代法律在復仇問題上游移不定的同時,嚴厲禁止親屬被人殺死而私下和解行為。親屬關係越近,對私下和解的處罰也越重。《唐律疏議》“親屬為人殺私和”條:“諸祖父母、父母及夫人為人所殺,私和者,流二千里;期親,徒二年半;大功以下,減遞一等。”《大明律》及《大清律例》之《刑律》“尊長者為人殺私和”條:“凡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卑幼一等。”至於受財私和的,更是為法所不容,唐、宋、明、清法律都規定要計贓按盜罪論處。

從《周禮》中關於血親復仇的有關記載看,血親復仇有法定的手續,並有專管復仇的官員,只要事先到朝廷司寇處的“朝士”那裡登記了仇人的姓名,那麼,將仇人殺死便可無罪。同時,朝廷司寇處又設“調人”的官職,專門負責避仇與和解事宜,並規定復仇只以一次為限,不準反覆尋仇。《周禮》雲:“凡仇殺案件經調解以後,殺人父的,要避之於海外,殺人兄弟的,要避之於千里之外。”漢代也有移鄉避仇的法律規定。晉令規定:“殺人父母,徒之二千里外。”唐律則對移鄉避仇作了專門規定:“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里外。”其目的,仍是防止被害之家因報仇而再度發生仇殺。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秦朝法律制度相對完善,明法壹刑,事決於法,嚴禁私鬥和復仇,西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歷朝歷代對血親復仇或法律認可或法律禁止,沒有一定之規。主要是因為儒家經典在一些朝代被奉為金科玉律,出現了曠日持久的禮法之辨、禮法之爭,導致血親復仇在法律制度上反覆立廢。傾向於以禮治天下的朝代,法則是禮的詮釋和維護禮之尊嚴的強制工具,於是出現了法外開恩、引經決獄現象,而儒家以孝為德之本源和教之發端,提出“不復仇,非子也” ,不能為父親復仇,不是人子,更不是孝子;“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如果父親是被冤枉處死的,兒子可以向法官甚至君主復仇。傾向於依法規範人際關係、依法決獄的一些朝代,“將殺傷之類的私人之間的侵犯行為視為是對於整個社會秩序的威脅,要由社會予以處罰,逐漸確立把所有的暴力侵犯視為犯罪的概念,建立國家的刑罰體系來控制社會”。

現代意義的法治是國家治理的方略,而古代法治只是國家治理的手段。前者是價值層面的,後者是工具層面的;前者是法在人之上,而後者是人(君主)在法之上。依法治理國家,就是要有法律和規則意識,一切依法辦事,而不是推開法律,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現代意義的法治社會是人性社會,人性社會不等於人情社會,人情社會破壞規矩,蔑視法紀,而人性社會尊重規則、法紀。

在當代對血親復仇行為的肯定,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缺失的表現

專家指出,一些人對血親復仇持肯定態度,實質是價值理性和法治精神的缺失。一味偏向於復仇者的情感孝義而丟掉了公正的立場,混淆了是非曲直的本來面貌。這種感性優先、理性退讓的做法不僅出讓了公權力評價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懷土鄉愿的充分的滋長空間,而且客觀上鼓勵了私下的暴力,培育了鄉里的強人,有的甚至造成子孫相報、滅戶殄業的嚴重後果。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私下的血親復仇,冤冤相報,是對法制的嚴重破壞,其害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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