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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提高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標準!(附全文)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單機遊戲
  • 2022-03-19
簡介見義勇為人員事蹟比較突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獎勵,享受縣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獲得省級見義勇為獎有什麼保障

今天,

安徽日報全文刊登

《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安徽提高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標準!(附全文)

據瞭解,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值得關注的是,《條例》提高了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標準,增加見義勇為人員免責和補償條款。

提高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標準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活動。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蹟可以載入地方誌。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比較突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獎勵,享受縣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突出、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兩倍標準的獎勵,享受市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標準的獎勵,享受省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特別獎金。獎金的具體數額,由作出獎勵決定的人民政府確定。

增加見義勇為人員免責和補償條款

《條例》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見義勇為人員事蹟和精神,不得侮辱、誹謗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因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全文如下:

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確 認

第三章 獎 勵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社會正氣,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障。

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其在本省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卹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同級協調平安建設的日常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平安建設工作機構)間的協調配合機制。

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障具體工作由同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實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蹟。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用於:

(一)救治、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撫卹、補助、救助、慰問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條 鼓勵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據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

(二)協助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相關權益保障事宜;

(三)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遺屬等;

(四)幫扶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辦理見義勇為不記名人身保險等商業保險;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確 認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表現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扭送或者協助有關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搶救和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十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確認。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申報見義勇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舉薦見義勇為。

見義勇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在調查核實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

第十二條 評審委員會由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法院、檢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的專業人員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

第十三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三年,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提出,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和線索。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舉薦的,由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報請省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決定是否受理。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見義勇為事蹟材料;

(二)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四條 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接到申報、舉薦或者發現有本條例第九條所列的情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在三十日內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需要以有關部門的處理、鑑定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處理、鑑定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

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對見義勇為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據或者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自擬確認之日起十日內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蹟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確認決定,並書面告知申報人、舉薦人以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在調查後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六條 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自作出不確認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申請複核,上一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並書面告知複核申請人和原確認機構。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八條 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對已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活動。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蹟可以載入地方誌。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比較突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獎勵,享受縣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突出、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兩倍標準的獎勵,享受市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事蹟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給予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標準的獎勵,享受省級表彰獎勵獲得者相應待遇。

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特別獎金。獎金的具體數額,由作出獎勵決定的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因涉及國家秘密、受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見義勇為人員事蹟和精神,不得侮辱、誹謗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立即撥打急救電話或者聯絡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報告。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由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中墊付或者協調見義勇為基金會墊付。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交通、食宿、護理、康復、殘疾輔助器具等有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由商業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其負傷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未能解決的費用,從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中支付或者由見義勇為基金會支付。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致殘,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傷殘撫卹管理辦法》規定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給予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卹;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被認定為因公犧牲、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在按照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時,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受益單位、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給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有關社會救助待遇時,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卹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見義勇為人員,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就業困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範圍;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上述人員。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兒園應當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應當就近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因見義勇為致殘或者其監護人因見義勇為死亡、致殘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透過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優先保障;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依法辦理證照,並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其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條 對受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檔案,定期走訪慰問,做好分類管理和跟蹤服務,幫助解決其生活困難。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募捐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投資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規定接受監督,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及時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由上一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見義勇為人員事蹟和精神,侮辱、誹謗見義勇為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拒絕、推諉、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與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解除勞動關係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不按照規定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救助、捐助和優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機關核實後,撤銷相關表彰,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獎金、撫卹金、補助金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汙、侵佔、截留、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或者基金會的基金及其收益的;

(二)未按照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採取保密或者保護措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落實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措施的;

(四)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原標題:《安徽提高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標準!(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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