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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江西一教師被判刑4年,因在微信群發這種資訊……

簡介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二)符合本解釋第

2019邪教刑法判多少年

2021年1月2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曾東平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2020年11月24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判處被告人曾東平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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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東平,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案發前系九江市德安縣某學校在職教師。2000年1月1日,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行政拘留15日。

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執行逮捕。

經法院審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13時24分,被告人曾東平在其位於德安縣某小區的家中,向自己工作單位的班主任微信群傳送了一條群聊“聊天記錄資訊”,該聊天資訊以影片和音訊形式組成,內容均系境外“法輪功”媒體的報道和評論,包括影片16個、音訊9個及相關“法輪功”邪教反宣網址連結,音訊和影片時長共計335分鐘;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間,被告人曾東平利用QQ分別向三名“法輪功”信徒傳送了傳播“法輪功“邪教的音影片檔案,音訊和影片檔案時長共計6422分鐘。

2020年3月25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曾東平的家庭住所進行了搜查,現場扣押了“法輪功”書籍43本、手抄筆記3份、光碟23張、磁帶21盒、膝上型電腦1臺、移動隨身碟1個等物品,其中膝上型電腦中儲存“法輪功”音訊檔案63個,時長共計4450分鐘;移動隨身碟記憶體儲“法輪功”音訊檔案21個,時長1657分鐘。

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曾東平利用通訊資訊網路宣揚“法輪功”邪教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被告人曾東平自願認罪認罰,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可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相關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十二)利用通訊資訊網路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影片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件五百萬字元以上、電子音影片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髮資訊、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線上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路宣揚邪教的;

4。邪教資訊實際被點選、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第九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來源:凱風萍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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