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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超過20%的部分是否無效?

簡介《認購合同》還約定:若開發商違約導致未能按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購房人有權隨時通知解除合同,並要求開發商承擔雙倍定金的違約金 (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同時退還購房人己付全部房款,並按同期銀行貨款利率支付利息

買賣合同如何認定違約

根據《民法典》第586、587條規定了定金罰則,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金額的20%。對於定金數額超過20%的部分,按照定金罰則進行處理,爭議不大。但是,若合同約定的定金遠遠超過合同金額的20%,那麼超過20%的部分的性質如何界定?雖然民法典規定,“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但是對於超過的部分的性質,並未進一步明確,超過的部分是不是定金?是不是無效?是不是完全不受法律保護?尤其是定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甚至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存在競合併存關係時,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就至關重要。

【典型案例】

2020年7月11日,購房人與開發商簽訂《認購合同》,約定:購房人以內部優惠價購買商品房,購房款為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性質為定金。雙方約定在2021年10月1日前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此,購房人支付全部房款600萬。《認購合同》還約定:若開發商違約導致未能按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購房人有權隨時通知解除合同,並要求開發商承擔雙倍定金的違約金 (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同時退還購房人己付全部房款,並按同期銀行貨款利率支付利息。

但是,開發商違反合同約定,一直未能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此,購房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此時,雙方圍繞開發商承擔“雙倍定金的違約金”產生分歧。購房人可主張的雙倍定金的違約金具體數額為多少?

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然涉及對《民法典》第586條關於超過合同金額20%的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如何進行理解?

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以下三種理解:

第一種理解: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超過部分不視為定金。

根據《民法典》第586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

因此,本案例中,雙方關於購房款為600萬,約定定金300萬明顯超過房款的20%(120萬),超過部分不視為定金。依據合同約定,雙倍定金的違約金,也就是120萬的兩倍,共計240萬。

因此,購房人可向開發商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返還全部購房款600萬及利息,並支付違約金240萬元。

第二張理解: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超過部分依然為定金,只是超過部分不適用定金罰則。

第一,根據《民法典》第586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

何謂“定金的效力”?簡言之就是“定金罰則”。根據《民法典》第587條,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根據上述“定金罰則的效力”,對於支付定金的一方,就是“賠一”;對收取定金的一方,就是“退一賠一”。因此,無論誰違約,違約金均等於定金數額。簡言之,定金數額超過合同20%的那部分,僅僅是不產生“定金罰則的效力”(“賠一”或“退一賠一”),法律並未否認其定金的性質。

第二,合同約定開發商承擔雙倍定金的違約金 (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 ,同時退還購房人己付全部房款,並按同期銀行貨款利率支付利息。

為此,開發商作為收取定金的一方,最終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的上述違約責任,並非“定金罰則”,已經超出了“退一賠一”的“定金罰則”,為“懲罰性違約責任”。

因此,合同約定的雙倍定金的違約金 (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這裡的“雙倍定金”指的就是300萬的雙倍,並非適用定金效力的定金的雙倍。

第三,根據開發商與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的本意,以及雙方權利義務均衡的角度,在未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辦理商品房備案手續的前提下,購房人就已經提前支付全部600萬購房款,購房人承擔非常大的購房風險(錢和房可能兩空)。為此,雙方特意在合同中多次重申將定金鎖定為300萬,以《補充協議》方式特別約定,一旦開發商嚴重違約,購房人能夠按照300萬的雙倍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且特別約定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這是一種明顯的懲罰性違約責任。因此,雙方簽訂合同時,關於懲罰性違約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雙倍定金的違約金就是300萬的兩倍。

因此,購房人可向開發商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返還全部購房款600萬及利息,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第三種理解: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超過部分“定金”不適用定金罰則,超過部分“定金” 並非定金罰則中的“定金”概念,仍然受法律保護,應根據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其性質(懲罰性違約金)。

如前所述,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簡言之就是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罰則”的效力。對於收取定金的一方,就是超過部分不產生“退一賠一”的法律效力。超過部分的“定金”仍然受法律保護,只是該部分不產生定金罰則的效力。

而本案例中,合同特別約定開發商承擔雙倍定金的違約金 (不以購房人的實際損失為限) ,同時退還購房人己付全部房款,並按同期銀行貨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該違約責任毫無疑問為懲罰性違約責任,並不能適用定金罰則的效力。

雖然合同約定300萬的定金,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20%上限(120萬),但對於超過20%上限的部分,即便不屬於定金罰則中的“定金”的概念,但仍然受法律保護。在並不具備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下,合同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雙倍定金”),僅僅是關於違約金具體數額的約定,並非定金罰則中的“定金”的概念,不能將超過20%上限的“雙倍定金”摳字眼理解為定金罰則中“定金(20%)的雙倍”。這不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購房人可向開發商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返還全部購房款600萬及利息,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上述第三種理解更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更能反映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開發商向購房人返還全部600萬購房款及利息,並承擔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援引法律】:

《民法典》第586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587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超過20%的部分是否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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