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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合同成立的時間

簡介根據本條規定:(1)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成立

合同訂立時間是什麼意思

律師:合同成立的時間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

規定: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時間的規定。

【條文理解】

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實質判斷標準是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但意思形成於當事人的內心,如果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來,他人無從判斷。如何判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本條和下一條分別規定了以合同書和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的判斷依據。根據本條規定:(

1)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成立;(2)未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合同訂立的重要組成部分,且為結晶。合同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狀態,締約達成合意,合同條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確定,各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得以固定,即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標誌著合同的產生和存在。依據本法第

136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及後續履行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才能啟動後續的履行等過程。如果合同未成立,合同的後續過程無從談起。

一、關於合同書

根據《民法典》第

469條的規定,合同形式包括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符合一定條件的資料電文視為書面形式。合同書是一份書面檔案,判斷一份書面檔案是否為合同書,不可只看其名稱,而應依據其內容。法律並未要求合同書須有名稱,只要檔案內容記載了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事項,包括了構成一種合同的必要條款,就是合同書。反之,雖然具有合同書或協議書之名,但檔案內容並非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或者並未包括一種合同的必要條款,也不是合同書。另外,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檔案,如意向書、議事錄、備忘錄等,如果其內容足以構成合同,也應看作合同書。

二、關於簽名、蓋章、按指印

關於簽名。《合同法》第

32條用的是“簽字”,《現代漢語詞典》對簽字的解釋為:“在檔案上寫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負責”,該詞典對簽名的解釋為“寫上自己的名字”。可見,這兩個詞屬於同義詞,與《合同法》相比,本法僅是表述上的調整,內容並無實質不同。

關於蓋章。此處的章主要是指公章,並不排除私人名章。但如果加蓋的是私人名章,因為其並無登記備案,更容易發生效力方面的爭議。

關於按指印。《合同法》僅規定簽字、蓋章為確認合同成立的方式,本條增加了

“按指印”的方式。指紋是人的生物學特徵之一。《辭海》介紹,指紋是手指末節內側表面的面板乳突排列而成的花紋結構。自胚胎第三個月形成後終身不變,其細節特徵的總和,千差萬別,個人不同,各指不同。中國最早將指紋用於個人識別,古代即已用指紋取信。指紋重複率極小,大約150億分之一,故也被稱為“人體身份證”。存在書寫困難的人,按指印是替代簽名的較好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釋用“摁手印”,本條用“按指印”,表述上有細微的差別,但實質內容一致。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手印有兩種含義:一是手留下的痕跡,二是特指按在契約、證件等上面的指紋。指印則只有一種含義,手指頭肚留下的痕跡,有時特指按在契約、證件、單據等上面的指紋。現實生活中,一般是在合同書上以某個手指印加以確認,現代以整個手印確認合同成立的情形極為罕見。比較而言,此處用“按指印”比用“摁手印”表述上更為精確,不易發生歧義。

關於簽名蓋章按指印的位置。合同書載明合同的內容,當事人一般在合同書正文結束後的合同的尾部,也就是合同書的最後一頁或兩頁簽名蓋章按指印。有些多頁的合同書還會加蓋騎縫章或騎縫簽名,但騎縫章、簽名或手印不屬於本法規定的簽名、蓋章、按指印。騎縫位置的蓋章、指印、簽名,其主要功能在於保持合同的完整性,防範合同頁被替換、增減的風險。騎縫位置沒有蓋章、簽名或指印,不影響合同的成立。

三、簽名、蓋章、按指印的意義

除書面形式所具備的一般性保護和證據功能外,親筆簽名還有結束功能、真實性功能和識別功能。簽字是文字的空間上的結束,並由此劃分了哪些內容被列入簽名人的意思(結束功能)。簽名應該可以使簽名人清晰地被辨認(識別功能),並且透過文字和親筆簽名在空間上的聯絡,確保相應表示的確源於簽名人(真實性功能)。蓋章和按指印同樣具備這樣的功能。識別功能要求籤名、蓋章、按指印應清晰可辨,否則難以核查。特別是簽名,有些草書籤名或個性化、藝術性簽名,難以識別,不宜作為合同簽名使用。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籤名蓋章的意義有三:一是簽名或蓋章意味著表意人對合同內容的同意,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合同文書上簽名則意味著意思表示的一致;二是簽名或者蓋章的時間決定著合同成立的時間;三是簽名或者蓋章具有標識合同當事人的功能。然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

5條第1句所作“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的規定,明顯傾向於把簽名或者蓋章看作書面形式的構成要件。這反映出,關於簽名或者蓋章的規範意義,法院越來越務實地把它當作書面形式的構成要件。

四、關於形式上有缺陷的合同

本條第

1款第1句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時合同成立。但如果當事人均未簽名,或者只有部分當事人簽名,合同是否成立?根據本條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規定,在簽名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此規則在學理上被稱為履行治癒規則,是指欠缺法定或約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因當事人履行的事實而補正地使本來無效的合同成為有效合同。審判實務對此問題的觀點是:合同形式,應當視為證明合同成立的依據,而不能把其當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說,對合同的書面形式應採證據主義,不宜採生效主義。在實踐中,對於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採用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訂立的合同,應當著重考察當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應認定為成立;反之,應當認定為未成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4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轉讓合同,但是買方已經支付購房款,賣方已經接受,或者賣方已經交付房屋,買方已經入住的情形下,容易因這種合同形式上的缺陷產生糾紛。房屋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房屋,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購房款,這兩種情形均是一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情形。此時合同已經成立。

此處需要注意三個問題:(

1)一方履行的應是主要義務,而非次要義務。履行了主要義務為對方所接受,說明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達成一致,如果只是次要義務的履行,無法由此推定雙方就主要條款已經達成一致,故不能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不同型別的合同,主要義務不同,例如買賣合同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房屋,建築施工合同施工方的主要義務是完成建築物的施工。(2)只要是一方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即可,而並非要求雙方均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3)一方履行主要義務為對方所接受。如果對方沒有接受,那麼說明雙方尚未就主要條款達成一致,不能認定為合同成立。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審理合同糾紛必須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判斷,即使當事人未就合同效力產生爭議,人民法院亦應審理合同效力問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礎,故合同成立問題對審理合同糾紛的意義不言而喻。

一、部分當事人簽名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當事人一般是兩方,但是多方當事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合夥協議、借款擔保合同等。《合同法》原條文的規定是自

“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顯然不能涵蓋多方當事人的情形下合同成立的問題。本法將“雙方當事人”改為“當事人均”,更符合現實情況,更為準確。但如果只有部分當事人簽名,而非當事人均簽名,合同是否成立?

所謂只有部分當事人簽名,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合同本身有多方當事人,例如合夥協議有多方合夥人,保兌倉合同有賣方、買方(借款方)、貸款方等三方甚至是四方當事人;另一種情形是某一方合同當事人由多個民事主體組成,例如買賣合同的買方或者是賣方由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組成,最為常見的是夫、妻。

第一種情形下,只有部分當事人簽名的合同,對未簽名的當事人而言,該合同不成立,但是對於其他已經簽名的當事人而言,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論。(

1)如果因為部分當事人未簽名影響了其他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安排,那麼該合同原則上不成立。例如保兌倉合同中的賣方不簽名,則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無法成立,必然影響貸款方的擔保權,借貸雙方的一方不簽名,則對賣方的貨款產生影響,即對其他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此時合同不成立。(2)如果部分當事人未簽名並不影響其他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且當事人也未把全體當事人簽名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則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簽名的人不再作為合同當事人。例如甲、乙、丙、丁四方協商簽訂合夥協議,協議擬定後,乙方卻不同意簽名,在這種情形下,其他三方簽名,則該合夥協議成為簽名三人之間的合夥協議。

第二種情形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其中的部分當事人不簽名一般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例如趙某訴柳林縣振富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紫鑫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王某鎖民間借貸糾紛案,部分擔保人既未簽名,也未蓋章,但是判決認定擔保合同在已經簽名的當事人之間成立。再如夫妻共同財產買賣合同。在夫妻一方尚未簽名的情況下,對於簽名一方合同成立,對於未簽名一方,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結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斷。例如轉讓標的系夫妻共有房屋或夫妻共有股權,轉讓合同上只有夫妻一方簽名,但是另一方對此明知並未提出異議,甚至已經配合辦理了過戶,實際履行了合同,應當認定該合同已經成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彭某靜與梁某平、王某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但是如果未簽名一方不知情,也不存在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那麼合同對於未簽名一方不成立。

借款擔保合同中有借款方、貸款方、擔保方,實際上是兩個合同:一個是借款合同,另一個是擔保合同。一般說來,主合同是否成立不受從合同的影響,但是如果從合同的成立構成主合同成立的條件,那麼從合同當事人如果不簽名蓋章按指印,則主合同亦不成立。例如借款合同約定以擔保合同的成立為條件,則擔保人不簽名蓋章,則亦影響借款合同的成立。

二、只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否影響合同成立

本條規定為,

“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三種方式之間具備同等的效力。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當事人約定的表述與本條規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情形下,如果沒有公章,簽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的人應有相應的授權。如當事人約定“簽名且蓋章”或“簽名並蓋章”後合同成立,則簽名和蓋章均需具備,否則合同不成立。

三、關於按指印的問題

因為指紋具有前文所述的難以複製的特性,相對於簽名和公章,指紋被偽造的可能性較低。但不能排除非自願或不知情的情況被按的可能。我國臺灣地區

“民法”就規定如以指印代簽名,需要有兩人簽名證明。

在合同書籤名並按指印的,一般不會出現指印是否本人自願所按的糾紛,單獨按指印會出現一些糾紛。一是指紋的識別問題。由於印油或印泥的質量問題或者按指印的方法不規範,所按指印可能會紋路不清晰,即使透過鑑定也無法確認。這種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91條的規定,一般應由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也就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二是按指印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指印是合同當事人的,但按指印一方主張是被脅迫或可能是其醉酒或熟睡無意識之際,被動按的指印。如果當事人主張是被脅迫情況下按的指印,需要根據按指印者是否存在書寫困難,按指印的時間、地點及環境來具體判斷按指印是否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四、關於個人名章的問題

自然人作為合同當事人,使用私章也就是個人名章代替簽名簽訂合同的,其效力與簽名等同。但由於私章並無登記備案,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其真偽的驗證更為困難。同樣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91條的規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非其所為,即否認與對方成立合同關係時,應由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託他人所為。

五、關於加蓋公司印章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這類合同對公司來說是否成立?

2019年《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1條對此明確了處理意見。該意見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確定的。公章之於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於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名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於無效。

公司印章主要分為五種: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發票專用章,不同的印章都有不同的用途。公司內部還有質檢章、技術資料章等,有些內部印章還專門在印章上刻有

“××專用,其他用途無效”的印文。審判實務中,曾經有在合同上加蓋其他印章的效力問題的爭議。例如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一份變更合同價款的協議,上面加蓋的是買方的公章和賣方的質檢章。賣方主張該變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質檢章只能用於質檢,不能用作對外簽訂合同。此時,買方如主張變更合同成立,則其負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舉證,則不宜認定變更合同成立。

六、履行主要義務以合同標的確定為條件

“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前提是雙方已經就合同標的達成一致,否則無從認定是否履行了主要義務,不能認定合同成立。例如,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某案中,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賣方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條,但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難以認定合同成立。買方主張購買的房屋面積是68。39平方米,賣方僅認可出售28。21平方米,而收條所載明的“名豪商貿區二幢二層1號房”的實際面積為136。78平方米,雙方對於房屋面積未能達成一致,不能確定買賣標的,又因房屋面積存有爭議導致房屋價款不能確定,交付3萬元購房款不足以證明買方已履行主要義務,因此,案涉合同並未依法成立。本案中,即使買方已經繳納了足以購買其主張的68。39平方米房屋的款項,因合同標的無法確定,該合同也不能認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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