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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方怠於推進屍檢,並對患方進行錯誤引導,二審改判承擔同等責任

簡介【二審審理】朱浩、徐呈呈上訴主張因人民醫院告知患者可在不進行屍檢的情況下鑑定死因,在醫患雙方對患者死因有爭議的情況下,因人民醫院的錯誤引導致未進行屍檢,且人民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對其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頭部鑑定怎麼鑑定

【患方上訴請求】

1。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判決人民醫院再承擔20%賠償責任(即承擔50%的賠償責任),增加賠付183,520元;

2。判決人民醫院支付相應醫療費;

3。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人民醫院明確告知患方在不做屍檢的前提下仍可以進行鑑定,因人民醫院錯誤引導,且拒不認可其之前在病案中明確的死亡原因,導致朱浩、徐呈呈申請鑑定無法得出有效結論,人民醫院應當承擔因錯誤告知導致鑑定不能的責任。

二、人民醫院在病案中明確載明是採用《川崎病的診斷、治療及遠期管理——美國心臟協會對醫療專業人員的科學宣告》的診療規範。該診療規範是不是美國的診療規範標準及是否能夠在中國採用均不明確,且該《宣告》的確診標準與我國人教版《兒科學》等現行採用的診療規範標準有多處不同之處。若採用我國的診療標準,患兒能夠及時確診,及時用藥,也就不會導致悲劇發生。根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人民醫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人民醫院理應承擔更重的責任。

三、病歷是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的發生、發展、轉歸,進行檢查、診斷、治療等醫療活動過程的記錄,人民醫院為逃避責任存在偽造病歷的違法行為。人民醫院在病歷第52頁長期醫囑單第二行下“阿司匹林腸溶片(自備)”,醫生忽視對血小板(血凝)的相應治療,直至患兒生命最後一天才下醫囑阿司匹林給予相應治療。病歷記載該藥系患方自備藥,但該藥系處方藥,患方不可能有該藥(汶上縣人民醫院病歷無記載該藥,濟寧第一人民醫院病歷患者主訴亦未服用該藥)。川崎病的病理變化為全身性血管炎,好發於心臟冠狀動脈,在病程發展到第二期是會發生彈力纖維和肌層斷裂,可形成血栓和動脈瘤,從而會進一步導致心肌梗死和冠狀動脈瘤破裂引起心源性休克甚至猝死(見《兒科學》第九章第八節“川崎病”)。阿司匹林是防止血栓形成的重要藥物,在人民醫院給予患兒糖皮質激素類藥物(可促進血栓形成)下更應當配合使用該藥,其在一開始治療時就沒有下阿司匹林醫囑系錯誤,為逃避責任在患兒病逝當天下“阿司匹林腸溶片(自備)”的醫囑更是違反客觀真實原則,偽造病歷。事發後,在醫患雙方共同見證下封存了相關醫療裝置和藥物,因此朱浩、徐呈呈要求開啟封存藥物查驗是否有阿司匹林。若沒有,就能夠說明人民醫院存在偽造病歷的行為。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援朱浩、徐呈呈的上訴請求。

【醫方答辯】

人民醫院辯稱,關於患兒家屬所訴的屍檢問題

在患兒死亡後院方已反覆強調屍檢的重要性,作為患者的父母收到了《屍體解剖告知書》,未在《屍體解剖告知書》上籤署同意解剖的意見,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不做屍檢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後果。家屬表示不願屍檢後,院方告知患兒家屬為維護自身權益,可至醫患維權協會進行醫學鑑定,院方在過程中未誤導家屬;鑑定委員會也根據實際情況給出了鑑定結果。

其餘略。

【一審鑑定】

本院先後委託山東銀豐金正司法鑑定中心、山東東嶽司法鑑定中心對上述申請事項進行鑑定,該兩家鑑定機構均以不能進行屍體解剖與病理檢查為由退回了鑑定申請。

醫方怠於推進屍檢,並對患方進行錯誤引導,二審改判承擔同等責任

【一審審理】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患兒朱某某因病在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治無效死亡事實清楚,其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不能達成合意,依法應當透過司法鑑定程式予以確認,不能僅憑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患兒朱某某病案認定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

就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鑑定申請,本院先後委託山東銀豐金正司法鑑定中心、山東東嶽司法鑑定中心對上述申請事項進行鑑定,該兩家鑑定機構均以不能進行屍體解剖與病理檢查為由退回了鑑定申請,因此,

未進行屍體解剖與病理檢查造成案涉醫療責任司法鑑定不能,對於認定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具有重大影響。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不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第三款規定:“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院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本案中,二原告作為朱某某的父母收到了《屍體解剖告知書》,未在《屍體解剖告知書》上籤署同意解剖的意見,也未在《屍體解剖告知書》第二條規定的48小時期限內提出屍檢申請,對於未進行屍體解剖與病理檢查存在重大過錯;

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主治醫生在與原告朱浩的電話溝通中,告知原告朱浩醫患調解中心委託的醫學鑑定在不需要做屍檢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對原告未選擇屍檢造成了一定影響,對於未進行屍體解剖與病理檢查亦存在一定過錯。

根據原、被告均有過錯的客觀事實,結合各自作用力大小,本院推定被告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對患兒朱某某未屍檢進而導致無法進行司法鑑定存在過錯,對因患兒朱某某死亡給二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

【二審審理】

朱浩、徐呈呈上訴主張因人民醫院告知患者可在不進行屍檢的情況下鑑定死因,在醫患雙方對患者死因有爭議的情況下,因人民醫院的錯誤引導致未進行屍檢,且人民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對其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對於該主張,本院認為,由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對於醫療機構在診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需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以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作為參考。

在本案中,患者朱某某因病搶救無效死亡,醫患雙方對患者死因存在爭議,但未進行屍檢造成無法進行死因推斷

,導致最終不能透過司法鑑定確認人民醫院在診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判斷各方責任,故

本案的關鍵在於醫患雙方未進行屍檢的責任認定問題。

對於人民醫院在屍檢問題上的責任認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不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第三款規定:“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院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

人民醫院於患者死亡當天向患者家屬出具了《屍檢解剖告知書》,告知書下方備註“家屬商議中,暫不簽字。”

人民醫院並未舉證證明其向患者家屬詳細解釋說明《屍檢解剖告知書》所載明的事項,亦未將該告知書副本留存在患者家屬處。

屍檢的主體是醫患雙方,雙方對患者死因有爭議,進行屍檢是醫患雙方的責任而並非僅是患者家屬一方。人民醫院作為專業機構,具備專業知識、專門人才以及處理類似事件的經驗,

而患方系遭受不幸的家屬,在患者家屬未明確表示不進行屍檢後,醫方未積極、主動引導患者家屬簽署同意屍檢書面材料,協助患者家屬選擇屍檢機構、聯絡屍檢事宜,推動屍檢的進行,抑或告知患者家屬將患者身體凍存,延長屍檢時間。

同時,在患者死亡第三日,朱浩在與人民醫院劉青峰醫師通話時,

劉青峰告知其在不做屍檢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患兒的病情、查體的結果,或者出現的症狀,綜合評定,進行醫學鑑定

人民醫院怠於推進屍檢事宜,並在其後在屍檢問題上對患者家屬進行錯誤引導,對於未能透過屍檢明確死因,人民醫院存在過錯。

朱浩、徐呈呈作為患者家屬,在對患者死因存疑的情況下,主觀上雖同意進行屍檢,但未簽署同意屍檢書面材料,其將患者遺體火化,致未進行屍檢查明死亡原因,亦存在過錯。

綜上,在未進行屍檢的問題上,雙方均有過錯,應負同等責任。原審法院對於雙方責任認定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本文案例:(2022)魯08民終1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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