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網路遊戲首頁網路遊戲

法官心裡話

簡介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

葉什麼濤的小說

【編者按】

法官都希望裁判,勝敗皆服,案結事了!但是,即便是如本案一樣非常簡單的案件,各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很難理智應對——換位思考,自行和解。甚至因非理性的情緒而故意不斷纏訴,既損人不利己,又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本案法官一年半前宣判時的心裡話,發揮了神奇作用——雙方當庭握手言和,隨後主動履行完畢!但願仍在糾紛中的其他當事人和同為法律人卻喜歡玩弄法律程式——提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管轄異議、執行異議等律師們能靜心閱讀,或許有所裨益!

尊敬的三方當事人:

本案已經宣判了,我可以結案了。按理說,應當很高興,但實際上我現在一點也高興不起來,因為你們的事並未了。請允許我在此再囉嗦一次吧,訴說幾句心裡話:

法官作為職業法律人,應當洞悉百態,慎思明辨,定紛止爭,匡扶正義。然而,夢想是美好的,現實卻是殘酷的。法官慎思明辨的基礎,只能是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往往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甚至完全相反。如果法律事實不能接近客觀事實,明辨只能是不可能的幻想。而定紛止爭比明辨更難。學習過專門法律知識、通過了“中國第一考”、再經歷數年司法實務磨鍊、且透過嚴格遴選的員額法官,對事實比較清楚的普通案件作出公正判決並不難。但勝敗皆服,豈是法官的主觀能動效能實現的呢?更關鍵的是當事人自己是否誠實,是否尊重法律。然而,審判雖難,但執行更難!當今全國上下深惡痛絕的、執行法官欲哭無淚的“執行難”,確實比審判更難。審判法官的主要戰場是法院內部的法庭、辦公室,但執行法官的主要戰場是被執行人的家、公司,而且可能是千里之外“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的窮鄉僻壤……審判法官自己無法解決的案件,可以求助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上級法院,只要不是因為畏難而一直壓在自己手裡,就不是無法脫身的難。而執行呢?債權人最關心的是執行到位率,但能否到位最關鍵的是債務人有無履行能力,而不是執行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然而,信奉“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原因之一是司法救助在法院,而不是民政,有人從而“理所當然”地認為法院不僅是審判機關,同時是慈善機構或公益組織)的債權人,只要不滿意到位率,無論是執行不力,還是執行真不能;無論是1年,還是10年,甚至100年;無論是自己、配偶,還是兒子,甚至孫子,多數會一直“死死地纏住”執行法官不放……因此,債權人應該充分地認識“執行難”,理性地面對“執行難”,在執行過程中要有同理心,善於換位思考,既要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也應體諒債務人真實的困難,適可而止,知足常樂。而債務人應當知道,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最大的失敗是信用破產!因此,應該誠實守信,像珍惜生命一樣珍惜自己的信用。

在此,我順便公開奉勸那些以玩弄司法程式為榮的“聰明人”(本案中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與這種人無關,盡職盡責地協助法院和當事人做了很多工作),如果人們都不敬畏法律,法律人就不可能有尊榮感(法官流失的重要原因是尊榮感太低,勞累和金錢反而是其次)!鑽法律漏洞是一種短視行為,不僅僅損害國家的司法權威,更是砸律師的“飯碗”。

就本案來說,事實比較清楚,標的也不大,雙方都願意和解,對返還30萬元合作投資款已經沒有爭議,主要差距只是20萬元賠償款。多次調解之後,差距已經越來越小。儘管如此,法院不得久調不判。然而,判決之後,在上訴期間,甚至上訴之後,雙方仍然可以繼續調解。而且,只要雙方願意,已經結案的我仍然非常樂意繼續“未結束的”調解工作。因此,真心希望雙方拿出更大的誠意,早日化解糾紛,重新延續合作前的友好。

趙飛龍

2018年8月28日

法官心裡話

勝敗皆服,握手言和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106民初22號

原告:伍X傑,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現住廣東省和平縣。

原告:葉X濤,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漢族,現住廣州市天河區。

原告:楊X烽,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現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

原告:唐X娟,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現住廣東省博羅縣。

上述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查琴芳、羅志威,分別系廣東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孫X,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漢族,現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賴嘉敏、劉識文,均系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州市佑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西76號806房。

法定代表人:郭X煜。

委託訴訟代理人:查琴芳、羅志威,分別系廣東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原告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與被告孫X、第三人廣州市佑X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佑X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於2018年1月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和第三人廣州佑X公司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查琴芳、羅志威,被告孫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賴嘉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不予追加原告為(2016)粵0106執7711號案(以下簡稱為7711號執行案)的被執行人;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在申請執行第三人合作合同糾紛一案(即7711號執行案)的過程中,申請追加四原告為被執行人。本院隨後作出(2017)粵0106執異64號執行裁定(以下簡稱64號執行裁定):追加四原告為被執行人,對(2016)穗仲案字第2568號裁決(以下簡稱2568號仲裁裁決)確定第三人應承擔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認為,原告轉讓股權,屬於正常轉讓行為,並不存在惡意逃債目的。原告未到出資時間,沒有義務提前出資;第三人目前仍在正常經營,只是暫時經營虧損,不代表其將來無清償能力,因此對於第三人的債務,不應直接裁定作為股東的原告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未進入破產程式,原告的出資責任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第三人的情形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原告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64號執行裁定是錯誤的。

被告孫X辯稱:64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理由是:公司的股東發起人未繳納出資或未履行出資義務就轉讓股權,依法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責任。首先,64號執行裁定書已審理查明,原告等人均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2款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且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2款、第3款也均對公司股東及發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承擔責任作出相應規定。其次,原告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時間,只在股東之間及公司內部有約束力,不能對外對抗債權人。自被告與第三人合作合同糾紛發生後,第三人多次頻繁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變更公司的股東及相應股權比例,本案原告等人均是在未繳納出資情況下已退出公司股東會,尤其是葉X濤、楊X烽作為公司發起人,也均在公司設立後短時間內未履行出資義務就退出經營,明顯屬於意圖透過股權變動,退出經營,逃避追責。公司的全部財產不僅僅只是在公司名下的現有資產,還應包括股東應向公司繳納的出資款,在公司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股東承諾在將來認繳出資情況下,還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債務僅有50多萬元,但其股東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的股資款高達1000萬元,明顯不屬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根本不屬於破產法調整的範圍。

第三人廣州佑X公司述稱:同意不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第三人協助被告成立佛山佑X公司,第三人以技術資源參股60%,被告出資30萬元參股40%。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葉X濤代表第三人與被告簽訂《賠償及股權轉讓書》(以下簡稱《賠償協議》),載明:基於被告與第三人的商業合作行為第三人存在嚴重過錯,經雙方友好協商,第三人賠償被告加盟費30萬元,費用損失20萬元,合計費用50萬元,款項分九期賠償至被告指定賬戶,股權在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一期款後進行工商變更。2016年2月22日,葉X濤、《賠償協議》第三人方的見證人處簽名人徐X沂透過中國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發出《關於為無效合同的宣告》,稱《賠償協議》是在其人身受到禁錮的情況下被脅迫簽訂的,並非自願,《賠償協議》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葉X濤、徐X沂及第三人均拒絕履行《賠償協議》項下的所有內容。2016年3月17日,被告申請仲裁。2016年6月13日,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了2568號仲裁裁決:第三人向被告賠償加盟費30萬元及費用損失20萬元;第三人補償被告因辦理該案支出的律師費5萬元;該案仲裁費18270元,由第三人承擔。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月27日該院以(2016)粵01執2461號裁定指定本院執行。本院於2016年8月15日以7711號執行案立案。2016年12月8日唐X娟將其股份以0元轉讓給李X,2017年2月22日葉X濤將其股份以0元轉讓給楊X烽,2017年5月15日楊X烽、伍X傑將其股份以0元轉讓給郭X煜;郭X煜和李X的出資額分別為810萬元、190萬元。2017年11月30日,由於執行過程中未發現第三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告以四原告未完成繳納出資義務為由申請追加四人為被執行人,本院作出64號執行裁定:追加四原告為被執行人,對2568號仲裁裁決確定第三人應承擔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原告不服該執行裁定而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人成立於2015年4月8日,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屬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股東為葉X濤、楊X烽,2015年10月29日新增股東唐X娟,2016年8月5日新增股東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伍X傑的出資額分別為56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50萬元。第三人成立和增加、變更股東時,公司章程均約定出資為認繳制,出資期限是2045年12月31日。四原告在轉讓第三人股權前未徵詢被告意見。初始股東和變更後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實際出資金額至今均為0元。

庭審後,四原告補充的第三人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資產負債表顯示的所有者權益分別是:-163317。11元、-193490。23元、-265172。74元、-314693。43元、-314693。43元、-385942。15元、-491956。43元、-588442。71元、-617331。36元、-638533。06元、-658975。86元、-680804。49元、-702765。09元、-724715。12元、-746650。38元、-767830。10元、-803194。53元、-803194。53元、-812794。53元、-822394。53元、-768079。53元、-780891。68元、-786576。68元、-732261。68元。四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在限期內提供第三人的可供執行財產資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64號執行裁定書、第三人公司章程,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自設立以來歷次的工商登記檔案等證據,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轉讓股權,是否屬於正常轉讓行為;2、原告未到出資期限,是否應該提前出資。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原告轉讓股權,是否屬於正常轉讓行為。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及股東與債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應合理確定,平等保護,不能為了股東利益而忽視甚至損害債權人利益。股東雖然有轉讓股份的權利,但是其權利的行使應當受到公司及股東應承擔的社會義務的約束。在公司股東內部利益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發生衝突時,理所應當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合作協議糾紛,2568號仲裁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應向被告賠償加盟費30萬元及費用損失20萬元、補償律師費5萬元,並承擔仲裁費18270元。四原告作為第三人的股東,在實際出資均為0元、第三人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無力清償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既未提前繳納原本認繳的出資,以承擔股東應有的義務;又未徵詢被告意見,獲得債權人豁免其義務,就在執行過程中將股份以0元轉讓給了他人,明顯有逃避股東承諾認繳資本和承擔經營風險等義務、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嫌疑。因此,原告的轉讓股權行為並非善意,不屬於正常轉讓行為。

二、原告未到出資期限,是否應該提前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裡的“全部財產”,明顯包括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綜上,要求未到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出資,是有法律依據的。本案中,第三人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所有者權益一直都是負值,而且不能提供第三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第三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的破產審查實質要件,被告可以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隨即要求原告尚未到認繳期限的出資加速到期。因此,本案爭議焦點,不是簡單的未到出資期限是否應該提前出資問題;而是具體的經過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是否可以不申請破產等程式,而直接在執行階段要求尚未屆出資期的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問題。對此,本院裁判意見如下:

首先、公司法將實繳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的立法目的,只是降低股東投資門檻,有利創業;而絕不是降低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保護,更不是允許股東濫用認繳制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且股東的認繳承諾,既有對內效力:公司和股東都應受該認繳承諾的約束,尊重對認繳數額和繳納期限的約定;也有對外效力:該認繳承諾構成對公司債務的擔保,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未實繳出資的認繳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最基本的行為準則,要求市場主體講究信用,恪守諾言,應當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因此,在保護股東享受自由出資期限權利與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發生衝突時,股東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外部的債權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這些規定中的“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或“未依法出資的範圍”,並未明確排除未屆出資期的出資,且未設定以解散清算、破產程式作為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的前提條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對審判和執行認定“註冊資金不實”的影響,應該是不同的。在審判階段,如果公司尚未經清算、破產或執行程式,就認定未屆出資期的股東是出資不實而加速到期,勢必消解認繳資本制鼓勵創新創業的作用,明顯不符合公司法修改的目的。但是,在執行階段,很多程式與強制清算程式、破產程式具有極大相似性,對於雖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參照相關清算、破產的規定精神,要求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未屆出資期的股東提前出資,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完全是正當的,而且也是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因此,在執行階段,可以認定未屆出資期限而未足額出資的為“註冊資金不實”。

第五、在執行過程中,應該堅持生道執行的理念,儘可能維持公司的生命力,避免不必要的解散清算或破產,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本案中,註冊資本1000萬元的第三人因為56萬餘元的債務而終結,顯然是不必要的。如果那樣,於原告而言,只能暫時順延加速到期的時間,但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則依法應該予以支付,其結局反而可能得不償失;於司法資源和社會效果而言,既不符合程式經濟原則,也與執行程式重效率的價值相違背,而且不利於社會的和諧。因此,在執行過程中要求尚未屆出資期的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的,應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作為第三人股東的原告,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全部註冊資本的認繳期限為30年,明顯過長,而且實際出資一直為0元。而第三人出現債務卻無法清償後,原告在執行過程中均以0元轉讓第三人股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內在要求,原告和受讓股東對轉股前發生的第三人債務,均應當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選擇追加原告而放棄追加受讓股東,屬於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依法可以准許。本院根據被告申請,作出64號執行裁定,追加四原告為被執行人對2568號仲裁裁決確定第三人應承擔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482元,由原告伍X傑、葉X濤、楊X烽、唐X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飛龍

人民陪審員關東英

人民陪審員田常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黃娟

湯肖紅

法官心裡話

原告和第三人律師

廣東伯方律師事務所 查琴芳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經辦法官盡心盡責,積極為當事人組織多次調解,最終依理依法說服了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本案和解後,我方當事人減少了支付執行款的金額,減輕了壓力。公司也可以繼續正常經營,對方當事人也可以儘快收到執行款,是一個雙贏的結果。調解結案的方式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與衝突,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我方非常滿意此案的處理結果,感謝天河法院,感謝趙飛龍法官和張斌法官。

我方是認可判決書的,在認繳制下,公司未進入破產解散程式,但已失去清償能力,對於在此種情況下,股東出資責任是否應加速到期的問題。本律師認可趙法官的觀點,認為應該加速到期,目前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類似的案件判決互相矛盾,導致律師在代理類似案件時無所適從,無法可依,因此,基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從代理人的職責出發,提起本案訴訟,但對於一審判決書,本案的當事人和代理人都是認可的。

在本案中,我方當事人雖然敗訴,但本律師感覺雖敗猶榮,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此結果,說明當事人都滿意,這就不是敗訴。通常來說,打贏官司對於律師來說更有榮譽感,但就本案來說,取得和解,律師感覺更有成就感,對於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我方敗訴,如果上訴,二審也許有機會改判,也有可能維持原判,但即使改判,對方為收回債權可能會申請佑某公司破產,如此一來,一家高科技企業將不復存在,將來一樣可以追究到股東的責任,股東也將承擔更大的付款責任。所以,本案和解有利於維護債權人孫某的合法權益,維持佑某公司的存續及保護股東的利益,本案和解是最好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事實上各方當事人,對和解結果非常滿意,因此,對於本案和解結案,律師感覺更有成就感。

被告律師

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 劉識文

本案訴訟系因我方申請仲裁取得勝訴裁決後遭遇“執行難”而引發。而本案所涉“執行難”,其特殊之處在於:被執行人佑某公司(即本案原告)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它的股東均未實際繳付認繳出資,只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出資的期限尚未屆至。作為代理律師,我們一早就和申請執行人孫某(即本案被告)交了底:在我們申請追加佑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後,這些股東必定會以其繳納出資的義務尚未屆期作抗辯,且極有可能成功地抗拒和拖延執行。因為我們事先查閱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類似案件所作裁判文書,發現該院不支援未經破產清算程式即直接追加雖欠繳出資但繳納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或判決該等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式需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耗時很長,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得知此情況後孫某深感憤懣,強烈要求我們代為申請追加佑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雖然天河法院支援了我們的申請作出了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但佑某公司的股東很快就此提起了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坦率而言我們對本案判決結果是非常悲觀的,沒有想到趙飛龍法官能夠基於他的職業擔當和鑽研精神,著力探求立法本意〔即公司法在保護股東權益(包括股東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的同時更應側重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達成規範公司治理、維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繁榮的立法目的〕,突破上級法院既有判例作出了真正契合立法精神,同時彰顯公平正義的判決。我認為此判例極具指導意義和借鑑意義,希望能夠引起省高院乃至最高院的重視。

在仲裁和執行異議之訴的過程中,其實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一度是非常激烈的。本案之所以能夠以當事人在法庭宣判後隨即達成和解這樣充滿喜劇色彩的方式取得完滿結局,首要原因在於經辦法官及其所作判決給予當事人的信賴和信服感。我認為,真正優秀的法官,應有如醫術高明且醫德高尚的醫生;法官斷案,絕非釐清是非曲直判定輸贏對錯那麼簡單,而是要真正要化解矛盾和爭議,就如同醫生不僅要把準確診斷病因,更應在此基礎上治癒疾患一般。而本案經辦法官及其所作判決確令各方當事人都心悅誠服。我方當事人孫某走出法庭時便說,為追究佑某公司責任並最終拿回自己的錢,從仲裁、申請執行至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已經足足耗費了兩年的時間,足見對方根本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他本已不想再談和解,但是法官為他這樣一個小小案件耐心細緻地做了那麼多工作,甚至於頂住壓力,基於法官嚴格依法斷案的職業擔當作出突破主流意見的公正判決,並且在宣判之後又當即親自組織調解,促使他決定放棄與對方當事人繼續爭執,說服自己調整視角看待他與佑某公司的糾紛:作為一個生意人,既然不能確保每一單生意都賺錢,那麼就應當坦然接受已然發生的糾紛,並儘快從這些確定地不能令人滿意的生意中全身而退,以便尋求新的機會;哪怕為退出作出較大的讓步,也可算是因禍得福。

由此可見,正是因為法官本人的職業操守和人格魅力深深地觸動了當事人,才使本案取得皆大歡喜的完滿結局,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作為律師,我深感大家也要摒棄以往基於當事人和自身利益一味地激烈對抗,非得拼個“你死我活”的慣性思維,而應充分察覺甚至善於主動發掘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的契機;我們律師也要吸取這方面的經驗,在訴訟服務工作中應更加註重化解爭議、促成和解,把工作做得更加細緻到位。

應附帶說明的是,我們在申請追加佑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後不久,即已得知佑某公司的股東已轉讓股權給他人。但如前所述,我們經蒐集相關學者的論文和最高院領導在正式會議所作報告,尤其是廣州中院近年的判例,對成功追加被執行人持悲觀態度,因此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並經徵求孫某意見,我們只要求追加葉某等原股東而未申請追加受讓該等股東股權的新股東為被執行人。

至於我們在預判直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存在較大困難的情況下,仍不予考慮直接選擇申請佑某公司破產的原因,乃是因為我們認為佑某公司的股東存在鉅額認繳出資未實際繳付,該等出資系佑某公司的債權,屬於正資產,因此客觀上該公司並不具備破產條件。尤其是啟動破產清算程式耗時長、成本高。我們就有一位客戶,它的清算程式自開啟至今已長達十年之久,但何時完結尚難確定;這樣陷入破產泥潭的公司及其幕後的股東,只能長期承擔管理人的高額薪酬,事實上成為管理人的“打工仔”。

最後談一談我們對本案法律適用的意見。我認為,假如放任公司股東透過公司章程設定較長甚至畸長的出資期限,使股東一方面享受經營公司可能帶來的收益,另一方面卻遲遲不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使公司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其實質乃是放縱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無疑根本違反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因此在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有賴股東實際繳付認繳出資方能受償的情況下判令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是非常必要的,也是至為合乎立法本意,因而極為公正合理的。此外,我們注意到2015年最高院民二庭時任庭長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所作報告中對其反對不經破產程式就讓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傾向性意見,給出的解釋是為了平等保護因無法清償債務而瀕臨破產的公司的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我認為,實際上很多公司僅僅因為股東認繳的出資沒有實繳才導致無法清償債務,一旦股東因應公司經營現狀誠實守信地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是完全不致破產清算的。加之股東認繳的出資本是公司對股東享有的債權,公司完全可以基於自身的利益,特別是避免因為小額債務動輒被申請啟動破產清算,而限制股東繳付出資的期限利益要求其提前繳付出資。這實際上也是公司法統籌兼顧並妥善協調股東、公司及債權人三方權益的內在要求。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