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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

簡介(二)客觀要素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釋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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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體要件

犯罪的物件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拘留中心、拘留中心、青年犯罪管教中心、拘留中心、勞動改革團隊、監獄等監管機構的監管制度。一般來說,所有被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都需要受到懲罰,因為他們實施或者可能危害社會。監管機關拘留罪犯的目的是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力更生的新人,消除他們繼續犯罪的條件,私下釋放罪犯,使他們逃脫拘留,不僅使他們有可能繼續犯罪,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

犯罪的物件是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正處於調查起訴階段的犯罪嫌疑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訴犯罪嫌疑人後,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宣告有罪的人。勞動改革罪犯一般罪行嚴重或者非常嚴重,有人身危險,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不僅因為犯罪嚴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勞動改革罪犯一般犯罪嚴重或者非常嚴重,有人身危險,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不僅因為犯罪嚴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非法釋放危險罪犯無異於 “放虎歸山”,為他們繼續犯罪挖掘條件。被逮捕和拘留的嫌疑人和被告能否照顧好他們,與案件的正常審判有關,特別是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員,以及整個案件的順利破獲有關。因此,非法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給審判工作帶來巨大的傷害,可以看出,有必要懲罰犯罪嫌疑人、被告、犯罪嫌疑人作為犯罪。

(二)客觀要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釋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本條沒有規定本罪的實施必須利用職務的便利。但是,由於本罪屬於瀆職犯罪,必須利用職務的便利來實施。不利用職務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的監督、紀律、護送、審判等便利條件,所謂的私人釋放,是指未經法律程式,私下釋放嫌疑人、被告、罪犯,使其逃避拘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以作為和不作為。有些行為是濫用權力,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 “合法”逃避關押;雖然有些人沒有篡改刑期,但他們假借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釋放;有的故意將依法逮捕的罪犯視為錯誤逮捕;有的利用提起審判、押解罪犯的機會,謊稱罪犯逃跑;或者為罪犯逃離關押場所創造條件。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採取何種方式,在什麼場合,是在關押場所,還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響定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採取什麼方式,在什麼場合,是在拘留場所,還是在拘留途中,都不影響定罪。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是否惡劣及其危害後果的大小是量刑的嚴重程度。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釋出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私自釋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授意、指示、強迫他人釋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二)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檔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跑;

(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通風報信條件,幫助跑的條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行為。

(三)主要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督責任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拘留中心、拘留中心、青年犯罪管教中心、拘留中心、勞動改革團隊、監獄管教人員和拘留人員,以及逮捕和拘留罪犯的人員,

(四)主觀要素

犯罪的主觀表現是故意的,即知道是嫌疑人、被告、罪犯,故意非法釋放,犯罪動機多樣,有些是貪婪賄賂,有些是為了掩蓋同夥,有些是為了個人利益,犯罪動機不影響犯罪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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