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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建武律師: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在裁判文書中的應用

簡介二、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在實踐中概念錯用的情況1、違約金與滯納金的錯用如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貨款,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在承擔違約責任時,應支付的是違約金,然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時,經常出現要求

合同逾期付款滯納金如何約定

孫建武律師: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在裁判文書中的應用

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是民商事糾紛訴訟過程中及法律文書的製作過程中經常用的術語,由於對它們各自定義的理解和掌握不夠準確,在實踐過程中經常出現混用、錯用情況。同時在裁判文書的製作時,也有不能準確表述的情況。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些術語,是提高法律文書寫作質量的關鍵,同時也是準確執法、嚴肅執法的必然要求。下面我僅就它們各自的定義及在實踐中的應用做一簡要論述。

一、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的概念及在裁判文書中的表述。

①、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違反合同(或違反約定)後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罰則及其他方式。可見,違約金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違約責任一種合同責任。《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我國合同法體系認為違約金是契約的條款,並認為違約金是擔保主債務履行的一種由當事人選擇的擔保形式。同時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還將違約金明確規定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因此它規範的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從種類上看違約金有兩種型別,一種是法定違約金,一種是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預先規定的一方當事人在違約時,按照一定的數額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對方支付的違約金。法定違約金可以是一定的數額,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約定的違約金是指支付的數額及條件均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由於違約金被視為當事人對事後發生的損失的預先估算,因此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能與實際的損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這一出入是應當允許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裁判文書中需要對違約金進行裁判時,如果違約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計算,則可表述為:被告**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工程款等)**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年*月*日起按** (標準)計算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逾期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表述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或其它款項)**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年*月*日起按** (標準)計算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如違約金的約定有明確數額時可直接予以判明。當事人認為約定違約金低於或高於實際損失時,可以請示增加或減少,但這一部分的表述應在“本院認為”裡闡述清楚。

以上是違約金概念及其內涵,只有明確了其概念及內涵,我們在運用這一概念時才不至於錯用、亂用。

②、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稅務機關對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的單位或個人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徵的金額。這是滯納金這一概念的原始出處。後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徵收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徵收規費的過程中,因義務人遲延交納規費,而需額外交納的金錢,它是被視為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它涉及的雙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如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徵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

③、利息損失

利息是有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價,因此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僅應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利息,而且應在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屬利息損失。《合同法》第205條規定,“ 借款人應當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應負違約責任。

利息(或利息損失)在裁決文書中的表述與違約金的表述類似。判決主文可表述為:被告** 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從*年*月* 日起按**(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表述為:被告** 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從*年*月*日起按**(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上述款項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筆者認為這種表述較以往那種將利息或違約金計算 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的判決更為科學、合理、合法,也便於案件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標的的計算,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在實踐中概念錯用的情況

1

、違約金與滯納金的錯用

如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貨款,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在承擔違約責任時,應支付的是違約金,然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時,經常出現要求支付貨款及滯納金的請求,在明確了違約金與滯納金的概念後,我們會很清楚地看到,這時的請求應是違約金,而不應是滯納金。同時法官在判案時,由於對二者定義把握不準,也有這樣錯用的情況,這是在以後的法律文書製作過程中應特別注意的。違約金與滯納金的錯用不僅在我們民商事審判過程較為普遍,這種亂用、混用的現象還見諸於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31號《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答覆,原郵電部1998年3月12日印發的郵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使用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付電信費用時,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時止,每天按使用者所欠費用款額的3‰收取滯納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發生的電話費滯納金行為,按照我院法經(1998)14號函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在1998年4月1日後的電話費滯納金可參照郵電部(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折舊標準分段計算。很顯然使用者與電信部門建立的是一種合同關係,使用者遲延支付電信資費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支付的是違約金,而並非滯納金,因為電信部門與使用者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電信部門不存在行政徵收職能。郵電部門錯誤地使用了滯納金這一概念,司法解釋又錯誤地進行了引用。這種錯誤已在200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得以糾正,該條例第35條規定,“電信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使用者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2

、違約金與利息的錯用

同樣,以買賣糾紛合同案件為例,當事人由於對違約金及利息概念使用範圍的模糊,在起訴時,也經常出現,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在建築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也經常出現要求支付建築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顯然,當事人也是錯用了違約金與利息這一概念,這種錯用的現象,在其它合同糾紛中也大量存在。當然違約金與利息請求也有交叉現象,如上述建築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請求支付的違約金可以包括工程款的銀行利息損失,這時當事人要對借款情況付舉證責任。

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未明確約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這樣規定的目的是更加明確地區分商事行為和民事行為。在無息借款時,借款人無支付利息的義務。對民間借貸約定有還款期限,但未約定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款應承擔的是違約責任,支付的是違約金,而不能表述為利息損失,其違約金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支付違約金。

3

、滯納金與利息混用

在民商事審判中,有經常將利息錯寫為滯納金的情況,不會出現將滯納金寫為利息的情況或將滯納金寫成違約金。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用在行政訴訟範疇的概念,對欠繳稅款、水資源費及滯納金屬行政強制執行的範疇,民商事判決中有關民事責任的承擔不會直接涉及這一概念。在民商事判決中將應支付的利息錯寫為滯納金,仍是對滯納金這一概念的認識錯誤。

違約金、滯納金、利息損失這幾個概念之間既有區別又有聯絡。我們在運用這幾個概念進行法律文書寫作時,一定要區分清他們概念內涵間的差別,不能不分彼此,拿來就用,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錯用、亂用的現象,法官要及時加以引導,讓當事人以正確的責任形式來行使自己的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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