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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合同有效期」條款真的對了嗎?本文給出處理建議

  • 由 法天使中國合同庫 發表于 動作武俠
  • 2021-07-05
簡介需要說明的是,本書並非認為“權利義務期限”的約定不重要,恰恰相反,合同中明確權利義務的履行期限非常重要,本書只是認為:“合同有效期”這一概念無益於明確說明“具體哪些權利義務的期限”,會導致爭議,因而不建議使用

協議期限是什麼意思

你的「合同有效期」條款真的對了嗎?本文給出處理建議

引言:

很多合同會有類似下面內容的條款:

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自本合同簽訂後起算。本合同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條款標題一般名為「合同有效期」或「合同期限」。除上述基本內容外,還可能有“合同期限屆滿雙方協商順延、提前解除處理”等內容。本文將此類似條款稱為「合同有效期」條款。

「合同有效期」條款在實務中大量存在。但真的「有用」嗎?

本文首先從此類「合同有效期」條款易引發的爭議出發,引入對“合同有效期”與“一時性合同/繼續性合同”“合同+訂單”模式的辨析,進而對《合同法》第46條“附期限的合同”予以進一步討論,最終給出“合同有效期”條款的處理建議。

本篇內容,來自《合同起草審查指南》第4。3。6節——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限)條款。

01

「合同有效期」條款易引發爭議

在合同起草與實務中,“合同有效期”條款似乎是個合同中的“標配”條款。很多合同中會有該條款,很多律師會自覺不自覺的在合同中加上這個條款。在一些合同起草與審查的實務書籍中,也常常將“合同有效期”作為合同中的常見、通用條款。

但實際上,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存在一定爭議。

實·例 “合同有效期”帶來的爭議

甲方(客戶方)與乙方(獵頭公司)簽訂《獵頭服務合同》,其中約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簽訂後起算。乙方向甲方推薦候選人後的九個月內,如甲方聘用該候選人的,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獵頭服務費用。

之後的實際履行情況是:合同簽訂後第8個月時,乙方向甲方推薦候選人A,過六個月後,甲方聘用了該候選人A。

即甲方聘用候選人A時,是在合同簽訂後的第14個月,已經在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屆滿之後了。乙方要求甲方支付獵頭服務費用,甲方拒絕,於是雙方發生爭議。

甲方的理由是:聘用時已經超過合同有效期,故不應支付費用。且該合同系由乙方提供,如有含義不清,應由乙方承擔不利後果。

甲方主張,如果不是認為無須支付獵頭服務費用,就不會聘用A。

乙方則認為,推薦候選人之時尚在合同有效期內。而且無論如何,乙方向甲方提供了服務,甲方也接受了該服務,就應該支付費用。

評析一下這個案例,本書認為雙方的主張都有一定道理,爭議的根本原因在於“合同有效期”究竟對合同的權利義務有何影響,約定不明,從“合同有效期”這一概念本身也不能得出結論。

實際上該案還可以進一步拓展:

如果合同簽訂後第13個月時,乙方根據甲方的需求向甲方推薦候選人,而甲方在一個月內迅速的聘用了該候選人,是否應支付費用?也存在爭議。

本書認為,上述案例並非個案,大量合同中存在的“合同有效期”條款都容易導致疑問。例如,合同有效期是表示整個合同權利義務的有效期限嗎?合同有效期屆滿後,是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都不需要履行了還是部分不需要履行了呢?

這些問題都無法簡單的從“合同有效期”中得出答案。

現實中的合同,往往各方都有多項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有主要的、有次要的,這些權利義務一般並不是同時生效和終止的。實際上可以肯定,大部分合同中的“有效期”並非指整個合同的權利義務的期限,“有效期”屆滿後,其實還存在一些次要義務或附隨義務(如保密義務),甚至還有可能有質保義務等重要義務;“有效期”結束後,未付的款、未交的貨也絕不意味著不再需要履行。

因此,一般情況下並不存在“整個合同所有權利義務的有效期”。意指“整個合同有效期”的“合同有效期”條款是一個不恰當的表述。合同有效期條款無須存在,應該以具體權利義務的期限來代替。如租賃合同,即為租賃期限;許可使用合同,即為許可期限;長期採購合同,即為採購期限(或價格有效期)。

02

合同有效期與

“一次給付合同/繼續性合同”

“合同+訂單”模式的進一步辨析

一次給付合同,又稱一時的合同或單發合同,指合同的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如買賣、互易、贈與、承攬等。

繼續性合同,指合同的內容,並非一次給付可以完結,而是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的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於重要的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合夥、租賃、僱傭、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保管、委託等,均屬於繼續性合同。【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87頁。】

這兩類有時也稱為“非持續性合同”和“持續性合同”。

對於一次給付合同,很明顯只需要有具體的履行期限(交貨期限、付款期限等)即可。雙方的權利義務往往還有先後順序,分階段履行,難以找出一個主要權利義務的期限。這一類合同很明顯並不需要一個“合同有效期”。

對於繼續性合同,以租賃合同為例,很明顯其期限是“租賃期限”。確實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都對應著“租賃期限”,但也有部分義務是到租賃期限後才發生(如到期後退押金、遷出公司註冊地址等),還有部分義務可能在租賃期限之前發生(預付租金、押金、免租期等),因此並不能說“租賃期限”就等於“合同有效期”,更不能誤以為“租賃期限開始之後,租賃合同才生效”,那樣租賃期限開始前的權利義務都將失去生效合同的依據,租賃期限開始前合同會處於一種有爭議的、不確定的不生效狀態。這顯然不是雙方的本意。

實際上我們一般不會見到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限之外,另外約定一個“合同有效期”。

既然如此,在其他類似的保管合同、倉儲合同、智慧財產權許可類合同、合夥合同之中,同樣沒有必要約定“合同有效期”,而應該代之以具體權利義務的期限,如保管期限、倉儲期限、許可期限、合夥期限等。就算是合作合同,也可以約定“合作期間”,並約定合作期間內雙方權利義務,到期後的處理等。

對於“合同+訂單”模式,以一個“合同+訂單”模式的採購為例:

雙方約定在“合同期限”內,甲方隨時向乙方下訂單,乙方送貨,按月據實結算貨款。

這裡的“合同期限”的含義其實是:在該期限內,雙方按照該合同約定履行採購。期限過後則雙方應另行協商價格等採購條件,協商不成的乙方可以不再接受訂單。而且按理說,期限過後如果雙方事實上仍有采購發生而無另外約定的,則仍應按照該合同結算。

類似條款如下:

4474 合同期限(法天使合同庫中編號)

1。本合同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2。本合同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雙方可協商延期或變更。如本合同期限屆滿後雙方未延期的,則甲方有權不再根據本合同向乙方採購,乙方有權不再接受甲方根據本合同下達的訂單。

3。本合同期限屆滿後,如雙方事實上仍發生採購或履行了訂單的,則仍應按本合同約定結算及履行相關義務,雙方另有約定除外。

可見上述“合同期限”有點類似於雙方合作進行某項業務的“合作期限”,超過該期限,則任何一方均有權不再合作。因此叫作“合作期限”也許會比“合同期限”更合適。

無論如何,這種“合同期限”性質上不同於“合同的生效、終止期限”,實際上仍是合同的部分權利義務的期限(實際上這類期限到期後,貨物的質保期可能還沒有到期)。

03《合同法》第46條

“附期限的合同”的進一步討論

“合同有效期”的概念應該是來自《合同法》第46條“附期限的合同”。該條規定: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事實上關於“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與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一致也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兩者就是一回事,另一種意見認為兩者完全不同。

另外,《合同法》第45條還規定了“附條件的合同”。一般認為,“條件”與“期限”的本質區別是,“期限”必然到來,“條件”不必然到來。如“本合同自××去世後生效”,這是附期限而非附條件。

本書的觀點是:

1。 “合同附條件”是有必要的,條件的發生是不確定的,當事人需要根據條件是否發生來確定一份合同是否要生效履行,這是能理解的、有必要的。

2。 合同“附生效期限”似乎沒有必要。“附生效期限”的理由,可想而知是因為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需要過一段時間再履行或者需要滿足一定條件再履行,但這完全可以透過合同履行期限或者先決條件的約定來解決,並無必要使用“附生效期限”。

如使用“附生效期限”,那麼在生效之前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承擔何種責任,都會帶來爭議。“期限”是必然要來的(不同於條件),既然必然要來,那麼合同約定“成立即生效,到一定時間再履行具體權利義務”是完全可以的。

3。 “合同附終止期限”似乎也沒有必要。如前面所分析的,合同各方往往有多種權利義務,期限不一,實際並不存在合同所有權利義務都是同一個生效與終止期限的情形(總是會有些輔助義務與主要權利義務期限不一致)。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權利義務履行完畢或依法消滅後合同即終止,並無必要專門約定“整個合同的終止期限”。

4。《民法總則》第160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該條與《合同法》第46條一脈相承。

假設甲方對乙方授權,授權書是2019年8月1日出具,列明授權期限是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這是完全合理、符合當事人需求的。

這是因為,這個授權行為只涉及單一的某項權利,“這項權利”的期限與“這個法律行為”的期限合二為一是沒有問題的。而對於合同,往往涉及多方、多種權利義務,難以用“合同期限”來涵蓋。

因此“合同附期限”不是法律上不允許或不合法,而是實際上沒有適當的使用場景。

04

“合同有效期”條款的處理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本書對“合同有效期”(或合同期限)條款的建議做法是:

1。一般情況下,不應使用“合同有效期”概念,應以具體權利義務期限的約定來代替。

2。一般情況下,合同沒有必要附“整個合同的生效期限”,也沒有必要附“整個合同的終止期限”,同樣應以具體權利義務的期限來代替。

需要說明的是,本書並非認為“權利義務期限”的約定不重要,恰恰相反,合同中明確權利義務的履行期限非常重要,本書只是認為:

“合同有效期”這一概念無益於明確說明“具體哪些權利義務的期限”,會導致爭議,因而不建議使用。但律師起草審查合同時,應註明儘量列明合同中各項權利義務(尤其是主要的權利義務)的期限。對於繼續性合同,合同中專門以一條“××期限”(如合夥期限、保管期限)對主要權利義務的期限予以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同時本書也不否認,部分合同中以“合同有效期”或“合同期限”來表述,未必會導致歧義,只是並無必要採取這種表述。

本文摘自《合同指南》4。3。6 節

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限)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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