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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 運動健身有風險 責任劃分很關鍵
- 2022-07-30
宮妙藥丸健身運動有關嗎
隨著人們精神生活的日益豐富,體育運動已經成為了一項“全民參與”的重要活動,不僅學校更加重視體育教育的發展,各種健身機構也紛紛如雨後春筍般出現。
近年來,在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因未成年人運動損傷責任劃分複雜、健身房受傷索賠困難、參與群體性運動受損無人擔責等現象及問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群眾參與各類體育運動的憂慮,也造成了法院審理的困難。
今天,我們就結合相關案例及民法典的最新規定,深入解讀幾種因運動、健身活動造成損失的案件中存在的疑難問題。
1
學生校內運動受傷
學校未盡監護義務應擔責
14歲的陳某是房山區某學校學生。一日,陳某在學校組織的跳高活動中不慎摔傷,造成手臂骨折。
後陳某家長將學校訴至法院,認為學校未盡到監護義務,應當賠償陳某醫藥費11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受傷之前已多次出現明顯的緊張、猶豫、動作失常等表現,學校老師在此情況下未能主動採取措施,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具體案情和雙方過錯大小,最終,法院判決學校賠償陳某各項經濟損失44917。1元。
法官 · 釋法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學校在跳高活動中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陳某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在參加學校組織的跳高活動時摔傷,判斷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應視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而定。因在場教師未能合理考慮這一因素,導致陳某受傷,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同時,考慮到陳某自身在跳高過程中確實存在一定失誤,法院酌情判令學校承擔50%的賠償責任。
2
自甘風險賽場受損傷
教育到位學校可免責
高三學生薑某因在課間與同學劉某共同踢球導致摔倒受傷,手指骨折。
姜某將學校訴至法院,要求學校與劉某共同向其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2。7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姜某受傷並非因劉某腳踩所致,而且學校在教育活動中已盡到了安全教育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學校不應承擔過錯責任,但考慮到姜某遭受損失的事實,按照公平原則,酌情判令學校承擔5000餘元的補償責任。
法官 · 釋法
此案的矛盾焦點有二:一是姜某遭受侵害與劉某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劉某對姜某的損傷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二是學校在涉案事實發生過程中是否盡到了安全教育的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綜合考慮本案多方證人證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姜某受傷是由被告劉某腳踩所致這一事實不能確定。在踢球過程中,劉某沒有犯規動作,根據競技運動自甘風險原則,對於姜某受傷一事,被告劉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姜某已接近成年,對踢球的風險性有預知,學校作為管理者,在平時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工作,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考慮到公平原則,最終,法院酌情確定由學校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3
健身房內不慎受傷
保留證據儘早維權
某日,吳某在金鼎健身會所(化名)處辦理了會員卡併購買私教課程。吳某參加私教課程時,將左腳崴傷骨折。吳某將健身房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藥費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鼎健身會所作為專業的健身場所,對參加私教課程的學員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吳某作為經常參與健身活動的個體,對自身的安全亦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吳某受傷事件中,健身房與吳某本人均存在過錯。
最終,法院判決吳某與金鼎健身會所各承擔50%的責任。
法官 · 釋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服務合同如何認定健身會所的安全保障責任,及如何認定損害結果與健身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考量安全保障義務的時候,我們要從雙方的身份關係、對價、專業領域等多維度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吳某與健身會所之間屬於服務合同關係,吳某支付了課程費的對價,且其參與的私教課程具有高度的運動知識及專業的運動器械要求。因此,健身會所應承擔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
而在損害因果關係的認定中,舉證是重中之重。本案中,吳某訴稱其足部骨折系因參與私教課程導致,且健身會所認可吳某在私教課程中反映過身體不適。答辯中,健身會所不認可吳某的損傷與其健身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應由健身會所承擔舉證責任,如健身會所對此無法證明,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健身房內進行體育鍛煉時應注意相關安全提示,按照操作規範合理使用健身器械,當身體出現不適情況後應及時停止活動,並與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溝通。如需就醫,應由健身機構相關工作人員陪同前往,注意保留就醫的相關單據,儘早維權,避免後續維權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同時健身機構也應提升安全保障的意識,對參與健身的顧客進行必要的安全指導,發生損傷事件時積極應對,以避免對其不利的法律風險。
延伸閱讀
《民法典》明確運動損傷“自甘風險”的重要規則
在運動產生人身損害的問題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確立了一個新的規則,即“自甘風險”規則。
關於該條規定應當如何適用,及該規定與之前的《侵權責任法》相較有何不同之處,我們透過以下案例來進行闡述。
4
某日,金豐籃球協會(化名)組織了一場籃球比賽,楚某報名參加。在比賽過程中,楚某右膝受傷造成十級傷殘。
後楚某訴至法院,要求金豐籃球協會賠償二十四萬餘元。
經過一審、二審法院的審理,最終法院認為因籃球比賽屬於對抗性較強的體育競技活動,楚某在此種情況下參加比賽屬自甘承擔風險的行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後果。
但金豐籃球協會未按照約定為楚某投保商業保險,導致楚某受傷後無法透過保險索賠,存在過錯,故酌定金豐籃球協會賠償楚某各項損失2。5萬元。
法官 · 釋法
本案的主要問題在於“自甘風險”原則的運用。
雖然“自甘風險”的原則在競技體育中有著合理運用的空間,但因其並非《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雖能得出雙方均無過錯的結論,但對於致傷者來說,往往因“公平原則”而負擔起一定的補償責任。
現民法典首次將“自甘風險”的原則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案中,楚某作為自願報名參加籃球比賽的個人,對參與此種具有較大競技性與風險性運動可能產生的危害應有一定認知。
其雖在比賽中與共同參加者孫某碰撞導致損傷,但在此事件中,金豐籃球協會不存在傷害楚某的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應對楚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即,在賽場致傷一事中,應由楚某自擔風險,自行承擔損失。但金豐籃球協會作為本賽事的組織者,未能按照約定為楚某投保商業險致使楚某權益受損,故其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楚某相應經濟損失。
文字:趙豔雪
原標題:《以案釋法 || 運動健身有風險 責任劃分很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