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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簡介屬員有不法行為如果已經被告發或者彈劾,主管必須立刻題參,否則,均以私罪從重處罰:“屬員貪婪經督、撫、兩司飭查或士民告發,該管之司、道、府、州任不揭報者,應無論同城不同城,均照徇庇例降三級呼叫——《欽定六部處分則例》”督撫不僅因不糾察下屬所犯

上級人常監督下級嗎

清代文官的行政監督,主要是上級對下級負有監督的職責,既包括同一機構上級官員對下級官員的監察,也包括上級機構對下級機構的監督。

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地方官的監察

在地方,從州、縣到督撫,上下級隸屬關係十分清晰,監督層次也非常明確,上級對下級、長官對屬員的各種“作奸犯科”行為,必須及時揭參,否則視同城與否等情節分別以私罪或公罪加以處分。

屬員有不法行為,主管上司失察不揭露,被督撫查出先行參奏,同城知府、直隸州知州降兩級呼叫,司、道降一級留任;如果主管的上司與其不同城,處分就相對較輕,知府、直隸州知州降一級留任,司、道官員則罰俸一年;如果到任不足一月,則免於處罰。正因為同城與不同城的處分有區別,上級官員對同城下屬的管理自然就比較嚴格。

督撫在題參奏疏中,需要將監察失職的官員與作奸犯科的官員是否同城加以報告,並說明到任與犯案時間,以便作出公正裁決。如果是為了給監察不力的官員開脫責任而報告不實,所有轉達報告的官員全部降兩級呼叫。

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此外,督撫向吏部彈劾不法官員時,應將未能揭發之司、道、府、州有關人員一起彈劾,否則,罰俸一年。如果地方官的不法行為沒能及時發現,等到朝廷監察官員發現問題並彈劾後,督撫照有關司道官員議處,徇私舞弊者降三級呼叫。

屬員有不法行為如果已經被告發或者彈劾,主管必須立刻題參,否則,均以私罪從重處罰:

“屬員貪婪經督、撫、兩司飭查或士民告發,該管之司、道、府、州任不揭報者,應無論同城不同城,均照徇庇例降三級呼叫——《欽定六部處分則例》”

督撫不僅因不糾察下屬所犯個案而受處分,如果其下屬犯案數量多,也要承擔表率不良的責任。

總督、巡撫相互監督

總督和巡撫是地方最高領導,他們的行為對下面的各級官員有直接示範作用,對朝廷政令的貫徹有重要意義,但能夠彈劾他們的人並不多。為了防止督撫缺乏監督而割據一方,大清律例規定他們之間有相互糾參的義務,否則都以私罪論處:

“總督貪婪,巡撫不行糾參,巡撫貪婪,總督不行糾參,發覺審實,無論同城不同城俱降三級呼叫,藩、臬等官免議——《欽定六部處分則例》”

雖有如此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督撫關係十分微妙。

理論上講,巡撫並不隸屬總督,而且也有專摺奏事之權,但品級要比總督低一級,對總督的彈劾多少會給人以下犯上的感覺,特別是督撫同城的情況下,由總督掌控全域性,巡撫往往有心無力,因而很少有巡撫真的敢彈劾總督。乾隆時期,雲南巡撫郭一裕彈劾雲貴總督恆文向民間採購黃金時壓低金價並趁機將差價中飽私囊,此事震驚朝野。乾隆得知後,派劉統勳調查案情,恆文被賜自盡,郭一裕也被查出有問題,但因舉報有功,從輕發落為革職充軍。

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總督彈劾巡撫的情形,也並不多見。總督雖是轄區最高長官,但在通訊不便的情況下,總督的權力範圍通常僅限於總督府所在省,其他省還是以巡撫作為最高長官。比如,廣西巡撫之於兩廣總督,江西巡撫之於兩江總督,就有相對獨立的權力,總督一般不會輕易彈劾。同城督撫雖然不和,但總督為了維持表面的和氣,一般也不會彈劾巡撫。況且,總督品級雖高於巡撫,但具體實力就不一定,而是由個人的背景所決定。

朝廷各部門的內部監督

在朝廷,各部門之間沒有直接隸屬關係,其行政監察主要是部門內部堂官對司員,司員對筆貼式的監督。

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司員有徇私舞弊者,堂官查出之後必須參奏,司員將會被革職;如果徇私包庇,堂官將會被革職,並交部議罪。

各部門筆貼式因工作態度散漫而導致公文積壓者,司員必須加以彈劾,將筆貼式革職;倘若知情不報,司員將被罰俸一年。

上級對下級的監督,除了平時發現犯案應及時糾參外,對部分屬員還應進行俸滿甄別,對錶現優秀者具題保送,表現不合格者具體參劾。需甄別的官員主要集中於教職、雜佐,這類職務雖無很大權力,但不用承擔行政責任,也很少犯錯,因而成為平庸官吏的集中地。因此,對於這些官吏的彈劾,朝廷還規定了一定比例。如果彈劾人數達不到比例,督撫還會受處分。

離任稽核監督

在清代的行政監察中,特別重視對官員離任的監督。平時的監督雖然嚴格,但許多問題不容易察覺,而到了離任時,各類檔案沒法帶走,調查起來也少了很多障礙,因而便於發現前任官員的行為是否合規。因此,清朝對離任官員的監督,制訂了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一,官員離任有嚴格的交代制度,必須按規定交代有關文卷和事項,尤為重要的是錢糧交代、案卷交代、上諭奏摺交代、詞訟交代。

官員離任除了交代一般要求的事項外,一些特殊人員還有專門交代事項,比如河道官員交代,應將承建、承修的一切工程案卷、保固期限、工程錢糧、存貯物料、堆積土方等一一交代清楚。

清朝文官系統中,上級如何監督下級?

為了保證離任交代制度的嚴格執行,朝廷還制訂了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在交代過程中,如有發現問題,有關上司和知情人員不得隱瞞,也不得將揭報扣押,否則均以私罪論處。上級官員在監督離任交代時,既要嚴格執法,但也不能無故刁難或藉端抑勒。

第二,官員離任後對其前任內事務仍應負責,依據事故的具體情況,區分公罪與私罪,加以不同的處分。

為了便於追究離任官員前任內事故的責任,朝廷還規定,凡官員離任,均應對其預行注考。

第三,官員離任需及時。清代法律強調離任及時的目的,是為了便於對離任官員的監督稽核,防止久不離任而滋生事端,也是為了新到任的官員能夠及時開展工作。

外省官員卸任,應於交代限內即出省另居,不得久佔衙,如果不依限出,舊任官降一級呼叫,新任官不揭露則罰俸一年。督撫作為地方大員,離任時間也有規定,往往是文到即離。

總結:清代文官自上而下的行政監督方式,在前期由於皇帝富有進取精神,往往能較好地發揮作用。但乾隆中期以後,各種弊端開始逐漸暴露,規章形同虛設,其作用也遠不如從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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