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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簡介在駱先生看來,既然自己與銀行達成了一個儲蓄合同,銀行就應該誠信履行,說多少就是多少,而非以存款業務發生後規定有所改變為由拒絕履約,既然定期只能5年了,為何一直不通知他呢

年利息除以本金等於什麼

人無信不立,社會活動離不開“誠信”二字,誠信原則正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若沒有了它,必然導致秩序的混亂。比方說甲和乙訂立合同,一方不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約,就喪失了另一方的信任,還會因此引發糾紛。

河北的駱先生為儲蓄合同關係與銀行對簿公堂,1989年駱先生存了2000元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給出的理由看似有理有據,卻經不住深思。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駱先生家住河北滄州青縣,他與妻子結婚後很快當了父親,有了寶貝兒子。有道是“父母之愛子則為之計深遠”,兒子還在咿呀學語時,駱先生夫妻便開始考慮他將來唸大學的事了。

他們自然要努力掙錢,保證經濟來源不斷,但與此同時,若有其他方式能讓手中財富隨著時間推移增值,豈不是更好呢?國人一直有儲蓄習慣,那時候駱先生與周圍的人也普遍認為把錢放在銀行的風險最低,只是利息沒那麼高,魚與熊掌難以兼得。

就在他為此困惑時,一個完美的理財方案突然出現了。1989年農行青縣支行推出一項以高息吸引儲戶的“生活基金”儲蓄活動,為了讓更多儲戶參與進來,銀行做足了宣傳工作,又是貼告示,又是發宣傳單的,駱先生也被宣傳吸引,他仔細看了看業務的內容,覺得很值。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存入幾百元或一兩千元,9年、12年、15年或20年到期後可以高息保值,年限越長利息越高,穩賺不賠。駱先生立馬心動了,他打算一存就存個最長年限,這樣回報最多,等20年過去兒子剛好上大學,本息取出來可以用於學費。

“生活基金”儲蓄的主要宣傳點本就是讓大家為將來的生老病死大額花銷做準備,除了駱先生,其他人也紛紛參與進來,少則幾百多則上千,駱先生就存了2000元定期,選擇最高的年限,到期後加保值計算可得92639元,怎麼看都很划算。

多年來,駱先生一直覺得這筆錢是家裡的保障,無論遇到什麼困難,他都沒想過將錢提前取出,畢竟是為兒子準備的資金。時間過得快,轉眼兒子長大了,考上大學了,駱先生在心裡算著日子,2009年9月,日期一到,他便迫不及待地找出存單憑證帶去銀行取款。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本以為一切順利,存單保真,9萬多元到手輕輕鬆鬆,沒想到銀行工作人員核實後卻露出了為難的神情,告訴駱先生不能按當初承諾的給他9萬多元。駱先生非常不解,銀行推出的生活基金業務可是實打實的,為何到期竟然無法按約兌現?

面對憤怒的駱先生,工作人員給出了一番解釋,20年前的生活基金儲蓄業務的確存在,銀行予以認可,問題在於時過境遷,規定有變,1989年後央行規定定期儲蓄最長5年,到期未取可幫忙續存5年,當年的定期存款年限20年明顯已經違反該規定。

然後是利息太高的問題,銀行也要按規辦事,按照《商業銀行法》,銀行公告的存款利率不能隨心所欲,應該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他們不敢違反央行規定操作,當年的高息承諾和20年年限,如今與上位法有悖,以至於不能按原定的保值兌付。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不過,在認可駱先生定期存款業務有效的基礎上,銀行願意將這20年定期儲蓄轉為4個五年定期,本息的計算適用到期轉存方式,這個“折中法”駱先生拒絕接受,為何?因為這樣算出的結果與當初約定的到期便有9萬多元差距太大,末了他只能拿到9000多元。

20年前的2000元,比眼下的9000元更值錢,那時候相當於他一年的工資水平,20年過去變成了一個月的工資,這種事放到誰身上都會覺得吃了大虧。駱先生透過打聽得知有這種情況的還不止他一人,同鄉胡女士當年也存了20年,本金600元,到期應該有2萬多元才對。

但真到期了,她只能拿到2000多元。同樣的例子還出現在安徽蒙城縣,陶女士存了18年定期1000元,到期本應得3萬餘元,銀行也表示利息計算和年限不能違反央行規定而拒絕予以兌現。駱先生了解到這些事情感到很生氣,他堅決不認可銀行的說法。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

在駱先生看來,既然自己與銀行達成了一個儲蓄合同,銀行就應該誠信履行,說多少就是多少,而非以存款業務發生後規定有所改變為由拒絕履約,既然定期只能5年了,為何一直不通知他呢?到期才說改明顯霸王,為此,駱先生和同鄉一起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按約兌現。

他們拿出了蓋有銀行公章的存單和當年的宣傳單、利息一覽表作為證據,足以佐證雙方儲蓄合同的成立,遺憾的是一審法院雖然認可合同的存在,卻未判銀行按20年前的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儲戶本息,而是以五年轉存方式判令銀行給到駱先生9000多元,胡女士則僅2000多元。

駱先生當然不服氣,隨即提出上訴,或許是因為法律適用和銀行內部規定出現矛盾,或訴訟結果未予公佈,此案最終的判決不得而知。從法律的角度看,銀行是否應該按約支付駱先生存款本息9萬多元呢?毫無疑問,按照公平誠信原則,依合同履約才能守住雙方信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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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關係與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一樣,沒有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未違背公序良俗等普適要求的前提下對銀行、儲戶都具備約束力,不能隨意解除更改,央行的規定本就發生在駱先生等人定期存款後,再者,銀行內部的規定變化是用來約束自身而非損害儲戶利益的。

失去了“誠信”,信任也就隨之塌陷,20年足以改變很多事,如物價上漲,通貨膨脹,駱先生等儲戶本來想著存錢保值,豈料存了反而吃大虧,難免感到寒心。民事法律活動應該遵守誠信原則,銀行卻沒能夠做到,讓人詬病,失了公平,以利息高、年限長違規拒兌看似有理有據,實則站不住腳。

(《1989年,河北男子存2000定期,20年後銀行拒絕兌付,只因利息太高》圖片源自網路,僅配合敘事;尊重原創,拒絕抄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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