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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訂立中的資訊披露問題

簡介一、建立個人保證人簽約前的公證制度保證合同訂立中較為突出的問題,就是各方利害關係人掌握資訊不對稱,沒有關於資訊披露的法律規則,缺乏對保證人知情權的保障尤其是沒有事先的強制性保障規定,可能引發損害保證人等權益的情況

未經公證的合同有效嗎

簽訂合同、設定權利義務,關鍵之一就是要充分把握與合同相關的重要資訊,包括訂立相關合同的法律資訊和合同各方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情況,保證合同的訂立也是如此。在保證合同的利害關係人中,相對而言,承擔風險最大而得到利益最小甚至沒有利益的,可能當屬保證人了,尤其是個人保證人。所以,在保證合同的訂立中如何設定債務人和債權人的資訊披露義務、保障保證人的權益尤其是知情權,便是維持交易公平、防範保證風險的關鍵環節。目前我國立法中對這一問題的規定尚有待健全完善,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切入。

一、建立個人保證人簽約前的公證制度

保證合同訂立中較為突出的問題,就是各方利害關係人掌握資訊不對稱,沒有關於資訊披露的法律規則,缺乏對保證人知情權的保障尤其是沒有事先的強制性保障規定,可能引發損害保證人等權益的情況。與企業保證人相比,個人保證人是保證關係中的弱勢法律群體,其受到權益損害的情況也最為突出,更需要重點保護。有的民營企業的融資較為困難,為了獲得貸款,往往需要由企業家及其親屬、朋友為企業提供保證擔保,有的企業還要求企業的管理人員、職工為之提供擔保,由此引發諸多問題,包括保證擔保是否有效、保證責任如何承擔等。而當這些企業經營失敗進入破產程式後,更是給企業的重整挽救和市場退出造成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有的國家立法規定,在個人為企業經營活動的貸款等債務提供保證時,須事先簽訂表明其具有提供保證意願的公證書。透過公證程式的介入,明確保證意願,確認保證方式,避免出現個人因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債務和經營內容不瞭解而輕易提供保證的情況。筆者認為,該制度對保證合同的規範訂立具有重要意義。透過公證,可以明確當事人是否真的具有作為保證人的意願,使之明白保證擔保的利害關係與法律責任,避免個人因強迫、欺詐、哄騙、誤解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情況。

透過公證,還可以明確保證方式究竟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關於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時要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認定保證方式的標準,即“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但很多人恐怕很難區分,何況還有更難以識別的“類似內容”。所以,即使有該規定,個人仍很容易被債務人或債權人所誤導,將本意承擔的一般保證責任變成連帶責任保證。筆者認為,可規定保證人尤其是個人保證人在簽訂涉及經營類的大額債務保證擔保合同前,需要先簽訂公證書,在公證書中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其他內容,保障保證合同的依法公平訂立。至於公證費用則可由債務人、債權人承擔或分擔,這對於從保證人處獲得保證利益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也是公平的。

二、建立債務人和債權人向保證人資訊披露的強制性義務

當事人要想準確判斷為他人債務擔保的責任與風險,確定是否和如何簽訂保證合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資訊披露。現行法律主要是將保證合同設立中的資訊披露交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沒有規定債務人和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動進行資訊披露的強制性義務,不利於保障保證人尤其是個人保證人的知情權等權利,也易由此引發訴訟糾紛。

筆者認為,首先可明確規定債務人委託他人為其經營活動產生的主債務提供保證時,有義務主動向保證人提供其財產情況、是否有除主債務以外的其他債務以及其他債務的履行情況等資訊。如果主債務人怠於或不正當履行該義務,致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訂立保證合同,而且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務人未履行資訊提供義務時,保證人有權撤銷保證合同。如此規定,相當於債權人也有義務主動注意主債務人是否向保證人提供了準確資訊。其次,無論保證人是法人還是個人,如保證人提出請求,債權人須立即向保證人提供主債務的本金、利息等資訊以及是否有不履行行為等相關情況。

我國立法雖然對債務人、債權人的資訊披露問題缺乏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如果保證人提出知情要求,債務人、債權人也是需要提供相關情況的。只是目前還沒有將此規定為債務人、債權人的義務,要求違背義務者承擔相應責任,這就使保證人的知情權難以得到切實保障。如果我國能夠在司法解釋中及時作出符合國情的相應規定,就可能實現對保證合同糾紛的訴源治理,防範矛盾的產生,消除爭議於事前,進而維護社會和諧。(王欣新)

【來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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