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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的無罪裁判要旨及6個無罪辯點

簡介無罪裁判要旨: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xx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原審被告人辯解、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對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一、對於抗訴機關和出庭檢察員提出,被告單位、二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意見經查,根據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

逮捕後釋放機率大嗎

作者

張春律師:廣強律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集資詐騙罪的無罪裁判要旨及6個無罪辯點

導語:

根據《刑法》第192 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透過詐騙方式進行的非法集資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明確了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關於本罪的量刑:數額較大的(10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五十萬元以上)或者沒收財產。

雖然涉嫌集資詐騙因為各種原因很少無罪,但是並非沒有。截止到2022年11月29日,筆者在“把手案例”網上檢索公開檢索到6起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案例,並提煉出6個有效的無罪辯護要點,希望對辦案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集資詐騙罪的無罪裁判要旨及6個無罪辯點

正文:

無罪辯點1:宋某某在公司從事會計工作,雖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賬,但其做假賬行為與甲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無直接關聯,不屬於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號:(2018)川11刑再2號

案件事實:

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單位甲公司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股東王某2透過開會動員員工集資、口頭及電話等形式向集資參與人宣傳集資等方式,以甲公司為借款主體,承諾每月支付高額利息,並由公司員工王某某等人(另案處理)具體經辦,向林某某等社會公眾477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共計401627257元,吸收資金進入甲公司的公司賬戶,主要用於支付貨款、償還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項。

無罪裁判要旨:

宋某某受被告單位甲公司聘用從事會計工作,獲取工資報酬。

宋某某雖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賬,但其做假賬行為與甲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無直接關聯,不屬於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無罪辯點2:借款事由並未虛構;無證據證實龐某某採用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進行集資;現有在案證據不能確定龐某某投入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資金與所籌集資金規模的比例,不能鎖定資金去向,也無其他證據證實龐某某在此期間有肆意揮霍,攜款潛逃、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從而實現非法佔有。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龐某某無罪。

案號:(2017)川19刑終37號

案件事實:

在龐某某從事”小某樓”酒經銷期間,龐某某以代理”小某樓”酒差錢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在認識的馮某1、趙某2、李某1、李某2、何某1、劉某1、趙某1、謝某1、張某1處借款;以經營甲市某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缺錢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認識的李某3、王某1、李某4、馮某2、張某2、胡某、楊某1、廖某1、王某2、劉某2、鮮某1、廖某2處借款。共計223。9924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十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十萬元。總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一審判決後,龐某某上訴。

無罪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集資詐騙罪,本院認為龐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分析判斷:

1。龐某某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是否向社會公開宣傳,是否向不特定的物件集資經查,根據龐某某供述、各債權人陳述,龐某某在資金缺乏的情況下,均是龐某某主動向熟識的各債權人提出,兩者之間並未透過其他人介紹、聯絡,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認識龐某某,在案無證據證實龐某某採用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進行集資。

2。龐某某向他人借款時是否虛構事實根據龐某某供述、各債權人陳述以及在案書證、證人證言,可證實龐某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某樓酒和投資甲市某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酒廠,經查,龐某某的借款時間確實是在其代理小某樓酒、投資某某酒廠的期間內,故借款的事由並未虛構。

3。龐某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經查,現有證據證實龐某某對甲市某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酒廠進行了投入,酒廠也進行了生產,經偵查機關委託,四川某某評估事務所認為酒廠的投資無施工依據、購買依據、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故無法對投資金額進行評估。而根據生產許可證辦理情況、各借款人以酒抵債及**區人民法院查封庫存白酒200噸等情況看,偵查機關對甲市某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酒廠的投入情況未收集到客觀真實的證據。故現有在案證據不能確定龐某某投入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資金與所籌集資金規模的比例,不能鎖定資金去向,也無其他證據證實龐某某在此期間有肆意揮霍,攜款潛逃、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從而實現非法佔有。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龐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龐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3: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宋某某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資訊,被告人宋某某向其親友吸收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公眾傳播而予以放任,亦不能證實宋某某明知親友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故判決宋某某無罪。

案號:(2016)魯1602刑初354號

案件事實: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1年至2012年3月份,向其親友借款向外放高利貸,從中賺取利息差。向張某3等人借款共計660。6萬元,宋某某高息放給鄒某縣的焦某1275。39萬元、張某4179萬元,剩餘的款項歸還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用於個人消費等。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曾於2012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宋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向法院院提起公訴,後於2013年12月10日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撤回對被告人宋某某的起訴。又以濱區檢公刑訴[2016]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無罪裁判要旨:

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宋某某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資訊,被告人宋某某向其親友吸收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公眾傳播而予以放任,亦不能證實宋某某明知親友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郝某1、徐某1等人向他人借款後又出借給宋某某123萬元,不能認定為宋某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現有證據僅證實宋某某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徐某3吸收資金30萬元,因僅向1人吸收資金,亦不能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判決被告人宋某某無罪。

無罪辯點4:吸取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後因產品未取得認證而無法銷售盈利,演變為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因公司生產經營具有周期持續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認定被告人鄒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尚不充分,不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案號:(2019)浙03刑終437號

案件事實:

2007年開始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鄒某某以經營溫州某某有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以1%至4%不等的月息為誘餌,透過口口相傳的形式向陳某3、陳某1、吳某、陳某5、張某1、張某2、施某、陳某2、馮某、黃某、潘某、王某1、姜某1、鄭某、王某2、陳某4、王某3、邵某、朱某、任某、葉某等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達人民幣7。6億餘某(以下幣種同),用於投資溫州某某有限公司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案發時尚未歸還集資參與人本金達9000餘萬元。

無罪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人鄒某某在2005年到2011年期間籌建、經營替特威公司,吸取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後因產品未取得認證而無法銷售盈利,演變為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因公司生產經營具有周期持續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認定被告人鄒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尚不充分,不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對抗訴和檢察員出庭意見不予支援。

無罪辯點5:行為人以投資煤礦、煙花生意等為由,以支付或者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向戰友、同事、親戚、朋友大量借款。行為人沒有實施向社會公開宣傳及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被騙物件不具有公眾性和廣泛性。因此,曾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集資的規定,而不具備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案號:(2014)贛刑二終字第00002號

案件事實:

上訴人曾某某自2008年開始以投資煤礦為由,並約定或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向戰友、同事、朋友借款,所借款項大部分用於投入股市且持續虧損。從2011年年初開始,曾某某為從股市賺取更多錢款,便以投資煤礦、煙花生意等為由,以支付或者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向戰友、同事、親戚、朋友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項絕大部分用於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償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少部分用於購房和購車等生活消費。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1519。61萬元。

無罪裁判要旨:

(1)上訴人曾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理由:

①本案中,周某某等二十餘名被害人,除何某某是透過曾某某的戰友段某某介紹認識並由段某某擔保借款20萬元給曾某某外,其他二十餘名被害人都是曾某某的戰友、同事、親戚、朋友,都是具體的特定個人,而並非社會上不特定的物件,即並非社會公眾。雖然有部分被害人陳述曾某某讓其向親友借錢(湊錢)後再借給或投資給曾某某,且大多數被害人陳述其借給曾某某的錢是自己的錢以及向親友借的錢,但大都沒有陳述具體是借哪位親友的錢和分別借了多少錢,案卷中也沒有該部分被害人的具體借錢給其的親友的證言印證。

而曾某某供述其只是在向胡小某借錢時對胡小某說過要他從親戚、朋友那裡湊30萬元錢借給其,因此部分被害人關於曾某某讓其向親友借錢後再借給或投資給曾某某、借給曾某某的錢是自己的錢以及向親友借的錢的陳述基本沒有得到曾某某供述的印證。即使本案中存在曾某某明知被害人向親友借款後再借給其或投資給其的情形,被害人也是向特定物件借款,且沒有得到該特定借款物件的印證。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曾某某系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②曾某某以投資煤礦、煙花生意等為由,以支付或者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戰友、同事、親戚、朋友大量借款時,並沒有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公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即曾某某並非在社會上公開募集資金,也不存在曾某某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資訊以及明知該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均是曾某某主動向戰友、同事、親戚、朋友借款,被害人都是被動借款給曾某某的,且部分被害人陳述是出於對曾某某的信任和幫助才借錢給曾某某投資、急用、週轉的,並不存在曾某某的戰友、同事、親戚、朋友等人因得知曾某某需要大量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的資訊而為了獲取高額利息主動將款借給或者投資給曾某某的情形,大多數被害人陳述其在案發前並不知道曾某某還借了其他人的大量款項亦可印證。

據上,曾某某沒有實施向社會公開宣傳及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是騙取戰友、同事、親戚、朋友大量款項,被騙物件不具有公眾性和廣泛性。因此,曾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集資的規定,而不具備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無罪辯點6:所借款項用途主要用於某某公司的建設投入、購買原材料和支付相關管理費用、返還本息等;從扣押清單、評估報告等相關證據看,某某公司仍存在房產、土地等資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不具備償還能力缺乏相關證據支援,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被告單位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王某3、王某2無罪正確。

案號:(2016)吉刑終264號

案件事實:

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3成立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其任該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2負責公司財務工作。因公司規模小,無法獲得銀行貸款,2011年王某3、王某2透過其親屬貸款、入股等形式增資700餘萬元,該公司於2012年7月停產。因企業處於停產狀態、資不抵債,王某3於2013年3月向xx縣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在此期間,被告人王某3、王某2透過擔保公司擔保貸款、銀行貸款、向親屬、朋友、同事等以公司經營、週轉資金等名義許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大量借款2000餘萬元。

無罪裁判要旨:

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xx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原審被告人辯解、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對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對於抗訴機關和出庭檢察員提出,被告單位、二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意見

經查,根據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司法解釋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和”非法集資”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其中規定”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員均提出”某某公司大量借款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認為某某公司非法集資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但根據王某3、王某2供述及公安機關根據審計報告製作的”某某公司2009—2012年費用支出情況表”以及劉某某等人證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間,某某公司建廠投入大量資金,有1900餘萬元,原材料支出733萬餘元,支出利息1900餘萬元,這些資料能夠證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還是投入公司建設和生產經營中,雖有高達1900餘萬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為了建廠投產才借了高利貸,才有了高額的利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司所支出高額利息與生產經營無關,也就是說”生產經營”應從廣義上理解,而不能單純以單位帳目中記載”主營業收入”為限。

因此公訴機關提出”大量借款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觀點沒有證據支援。關於”集資款”是否能夠返還,其實公司在支付高額利息的同時,就是在履行還款的義務,根據審理非法集資類案件的相關規定,歸還的利息是要計算為歸還本金的。

另外,部分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產、土地等財產,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上述扣押財產曾4次評估,數額不等,本案一審期間原審法院曾要求公安機關對某某公司扣押財產進行有效評估,以證實公司是否有還款能力,但公安機關未做評估,因此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某某公司”無法償還”大量借款。綜上,現有在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某某公司及王某3、王某2的借款行為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目的,公訴機關指控的集資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及出庭檢察員意見無確實充分的證據支援,不予採納。

二、原審被告人王某3、王某2及辯護人提出”本案為一般民間借貸,所借款用於公司生產經營,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涉案借款並非不能歸還”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

三、綜合本案事實、證據,王某3、王某2兄妹二人,在共同經營木材加工廠獲得成功後,於2008年投資上千萬元成立某某公司,此後因公司建設、生產投入需要,為解決公司資金短缺問題,公司開始大量借款,包括小額貸款和高利貸,進而向親屬、朋友、同學等大量借款,有的約定了較高利息,有的沒有利息,借款後公司一邊建設、經營,一邊歸還借款或利息,從行為本質上看,某某公司的借款行為還是屬於民間借貸的範疇,99名被害人中有85人也認為是民間借貸。

公司最終因經營不善,無法歸還大量借款及利息,並最終申請破產,所產生的法益損害,仍侷限於債權人,且公司目前仍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的最終損失尚不確定。而上述行為對金融管理秩序並無較大損害,從犯罪特徵的危害性角度看,尚未達到由刑法進行調整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目前國家正大力倡導保護企業和企業家,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嚴格區分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嚴禁以刑事手段介入經濟糾紛,因此在本案指控刑事犯罪證據不足的前提下,判決被告單位、被告人無罪,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某某公司的大量借款問題,並無法律障礙,同樣能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從成立開始,原審被告人王某3、王某2雖代表公司進行大量借款,但公訴機關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借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借款項用途主要用於某某公司的建設投入、購買原材料和支付相關管理費用、返還本息等;從扣押清單、評估報告等相關證據看,某某公司仍存在房產、土地等資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不具備償還能力缺乏相關證據支援。綜上,抗訴機關、xx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原審被告人王某3、王某2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抗訴意見,無確實充分證據支援,不予採納。

綜上,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透過詐騙方式進行的非法集資行為。對於集資詐騙罪的適用,哪些行為可作為集資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何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及集資詐騙罪的數額標準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辯護人可以根據案情提出對行為人有利的辯護觀點。

例如,向親友等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是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對於行為人有歸還能力的,也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需要從資金的流向狀況分析認定,當行為人將資金投入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資金與所籌集資金規模的比例,不能鎖定資金去向,也無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在集資期間有肆意揮霍,攜款潛逃、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時,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我們還可以看出,當單位涉嫌集資詐騙罪時,對於一般的勞務性工作人員,不屬於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僅僅是領取報酬的,那麼可以爭取無罪辯護。比如宋某某案,宋某某作為公司的會計,法院就認為做假賬行為與甲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無直接關聯,不屬於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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