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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類犯罪無罪辯護研究系列二: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

簡介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簽訂一房二賣有關合同時確實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時,發生了股權、資產轉讓等公司變更事項,公司變更相關主體對公司債務如何承擔也已作了相關的約定,故認定被告人王立強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的事實難以

議標的規定是多少萬以下

詐騙類犯罪無罪辯護研究系列二: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

無罪網WUZUIWANG。COM按:

合同詐騙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的具體表現形式有五種:①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②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③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作為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合同詐騙罪的構造與普通詐騙罪相同,只不過合同詐騙罪要求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因而行為必須發生於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害人必須是合同對方當事人。合同詐騙罪於97《刑法》中與詐騙罪剝離,立法原意本為保護市場經濟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但卻人為給司法機關增添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困難,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某一行為應當成立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時有爭議。

因此,為更準確地適用法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在闡述合同詐騙罪

無罪

辯護要點前,應將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之區別予以明晰。二者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合同詐騙罪必須是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方式,人們基於信賴與對方簽訂合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無疑易導致人們對合同這一交易形式信心的喪失、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進而需要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若僅存在合同,當事人卻沒有利用合同,而是採取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獲取財物,那麼只能以普通詐騙罪論處。

此外,本罪中所說合同,應當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反映市場經濟交易關係、具有財產交付內容的合同。因此,如行政機關以不平等身份與他人簽訂的行政合同又或是婚姻、撫養、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自然不在本罪合同之列。至於合同是書面抑或口頭再所不問。

2。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市場經濟秩序和他人財產的權利,而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他人的財產權利。

3。合同詐騙罪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而詐騙罪僅包括自然人。

除了上述三點,仍有一點需特別注意,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屬法條競合,按照法條競合理論,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實施詐騙的行為,應優先適用合同詐騙罪。但司法解釋中關於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為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各省或有不同),關於合同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卻為二萬元以上,導致兩罪追訴起點間存在一萬元的“真空”地帶,若是詐騙數額恰好在一萬至兩萬之間,則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而此時是否以詐騙罪論處,筆者認為,應堅持犯罪構成為認定犯罪唯一標準,如該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便應當以詐騙罪論處。(筆者按: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並非絕對,在我國《刑法》中,也有重法優於輕法之規定,如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釐清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區別後,如何對合同詐騙罪進行有效辯護,筆者將在下文結合相關不起訴決定書、無罪裁判文書進行歸納分類梳理,總結出若干無罪辯點,以期對其辯護提供一定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六十九條〔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無罪辯點1

被告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被害發生爭議,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拒絕繼續履行但並沒有逃匿,也未變更居住地和經營場所,因此以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為宜。

案例索引:

(2015)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226號

基本案情:

原審被告人曾某與其妻張某在湖南省長沙市紅星蔬菜批發市場從事蔬菜批發,曾在恩施市沙地鄉與他人合作種植、收購過辣椒。2013年10月,原審被告人曾某經他人介紹認識巴東縣清太坪鎮櫻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甲,雙方商議在巴東縣清太坪鎮櫻桃水村等地發展種植辣椒。為此,2013年10月27日,原審被告人曾某給向某甲提供辣椒種子400包,價值為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審被告人曾某與向某甲就發展種植辣椒正式簽訂了《合同書》,後又口頭協議,原審被告人曾某按收購的斤數每斤支付向某甲0。20元費用,用於向某甲發展種植辣椒的酬勞及收購時小工工資、車輛轉運等開支。

2014年9月25日,原審被告人曾某與向某甲因辣椒收購的質量、價格發生爭議,原審被告人曾某不辭而別返回湖南省漢壽縣罐頭嘴鎮盤古村9組自己家中,原審被告人曾某及其妻張某先後更換了電話號碼,其居住地、經營場所均無變化。

裁判要旨:

原審被告人曾某從事蔬菜批發,與向某甲簽訂了合同,原審被告人曾某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約定,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曾某與向某甲因辣椒收購的質量、價格發生爭議,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審被告人曾某離開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審被告人曾某雖更換了電話號碼,但並沒有逃匿,也沒有變更居住地和經營場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另外,原審被告人曾某到底運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種子款、農藥款及已支付的收購款,到底還應支付多少辣椒收購款,雙方既沒有稱重,也沒有按合同約定協商達成一致進行結算。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曾某實際應支付辣椒收購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萬,實際詐騙51066。94元。而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曾某在巴東縣清太坪鎮發展種植、收購辣椒產業,拋開種植辣椒時所投入的人力和財力,僅收購時支付貨款和購買包裝紙箱兩項,就投入資金達152226元,已超過其應支付辣椒收購款151066。94元,以此進行合同詐騙也有違常理。

綜上,原審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原審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其無罪

無罪辯點2

被告人客觀上無欺騙行為,不存在以下小數額訂單及時付清貨款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下大額訂單不再支付貨款等欺騙的方式進行詐騙。也不能僅因可能存在不接電話行為認定符合本罪規定的“逃匿”行為。

案例索引:

(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與蘇澤強(另案處理)是夫妻關係,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開辦了卡樂雅(香港)有限公司[CNA(HK)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CNA公司)。王某某、蘇澤強利用境外人員的身份從2008年開始與被害人楊某某開設的中輝輕工業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輝公司)、被害人朱某某開設的佛山市高明富升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升公司)、被害人李某某開設的佛山市南海區日月恆鞋廠(以下簡稱日月恆鞋廠)簽訂合同,雙方進行鞋加工生意並按照FOB條款執行。王某某、蘇澤強以下小數額訂單要求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根據其要求做鞋,在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貨後,即及時付清貨款的手段騙取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之後,王某某、蘇澤強於2010年3月開始下大額訂單,在收到貨物後不再支付貨款。王某某、蘇澤強採用上述方式分別騙取楊某某755819。86美元、朱某某293352。55美元、李某某119833。87美元,共計1169006。28美元,按2011年2月的匯率6。5860計算,摺合人民幣7699075。36元。當被害人試圖向王某某、蘇澤強追索貨款時,王某某、蘇澤強不接聽電話或關機,並於2012年2月試圖將CNA公司關閉以逃避所欠貨款。同年9月11日,王某某在入境時被查獲。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對此,可以從如下幾方面來進行分析判斷:

(一)被告人客觀上不存在以下小數額訂單及時付清貨款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下大額訂單不再支付貨款等欺騙的方式進行詐騙

根據日月恆鞋廠的彙總表顯示,出貨時間從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訂單所反映的貨物數量沒有由小變大的特徵,被害單位日月恆鞋廠的負責人李某某也沒有提供日月恆鞋廠從設立時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與CNA公司之間的訂單,無法查清是否為小數額訂單。同時,李某某的陳述還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訂單仍有部分貨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時付清貨款的情況;且日月恆鞋廠與CNA公司之間相關單據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電匯支付2萬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額訂單不再支付貨款的情況。

根據中輝公司的彙總表顯示,中輝公司與CNA公司之間訂單的貨物數量沒有由小變大的特徵,反而第一、二份訂單的總價最高。根據被害單位中輝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的陳述反映CNA公司連第一、二份合同也沒有付清餘款,故不存在及時付清貨款的情況。CNA公司下訂單後,楊某某的陳述還反映了CNA公司於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匯款,故不存在後期不再支付貨款的情況。

根據富升公司的彙總表顯示,CNA公司與富升公司之間的訂單的貨物數量及總價格沒有由小變大的特徵。被害單位富升公司負責人朱某某的陳述反映2008年12月與CNA公司之間剛開始的訂單每次的貨物數量都很少,約為1000多雙,總價約為人民幣5至8萬元,但根據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訂單反映,富升公司與CNA公司之間貨物數量最多僅為幾百雙,總價最多為約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剛開始時的數量更少,即從2008年剛開始訂立合同至2010年,雙方之間的訂單沒有以小變大的特徵。

綜上,雖然三被害單位負責人的陳述和證人米格、張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證言反映CNA公司有詐騙的行為,但上述言詞證據沒有相關的書面證據予以證實,且證人張某甲、梁某某、莫某某與被害單位有利害關係。同時,公訴機關也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人所屬的CNA公司與三被害單位之間的合同往來是不正常的。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騙大的詐騙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為

被害單位日月恆鞋廠的負責人李某某的陳述反映其於2011年10月無法聯絡被告人;被害單位中輝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的陳述反映CNA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支付貨款後無法聯絡;被害單位富升公司負責人朱某某的陳述反映於同年4月無法聯絡被告人。但根據中輝公司在香港起訴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關抗辯;CNA公司清盤的相關材料反映香港相關部門於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動清盤,並於同年3月1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然郵寄通知富升公司參加債權人會議的時間為同月28日,但該郵寄行為是清盤人進行,並非CNA公司進行,無證據證明CNA公司故意遲延告知富升公司召開會議時間。根據楊某某的陳述反映,CNA公司已在報紙上刊登了清盤公告,楊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參加了債權人會議,即CNA公司的債權人會議不止舉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盤的相關手續,其因無能力繼續業務而自動清盤,沒有為侵佔貨款而故意關閉,三被害單位可在CNA公司清盤過程中申報自己的債權。同時,雖然李某某的陳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恆鞋廠貨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沒有欠日月恆鞋廠貨款,反而經雙方債務抵消後,日月恆鞋廠還欠CNA公司材料墊款,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債務有爭議,仍未結算,故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先進行清算,不應僅憑日月恆鞋廠提供的證據就確認CNA公司欠日月恆鞋廠貨款及數額。

雖然三被害單位相關人員的陳述反映被告人不接電話或者關機,但根據蘇澤強的手機通話清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機從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取消該號碼,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獲前都是由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電話或者關機。CNA公司的清盤人於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譯本既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也沒有具體寫明何時使用何種手段曾聯絡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證明其已窮盡了所有手段都無法聯絡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於2012年9月被民警抓獲,因客觀情況使得清盤人無法聯絡被告人,另一董事蘇澤強曾於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聯絡朱某某、楊某某並歸還部分貨款,即二被害單位仍可與其取得聯絡,並非無法聯絡。

另外,CNA公司於2012年2月21日申請清盤後,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並於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獲,可見被告人沒有因CNA公司清盤而惡意逃避。

綜上,證實被告人收受貨物後逃匿的證據不足。

(三)被告人並非為了詐騙而設立和惡意關閉CNA公司

根據三被害單位與CNA公司之間的訂單、提單等單據、電子郵件及三被害單位負責人的陳述反映,最終收取貨物的美國客戶是真實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與三被害單位存在正常的貨物買賣交易關係,被告人並非為了詐騙而設立CNA公司。CNA公司還透過郵件確認了與富升公司、中輝公司之間的債務金額。CNA公司的清盤相關材料反映,CNA公司因無能力繼續業務而自動清盤;根據被害單位中輝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的陳述反映,CNA公司已在報紙上刊登了清盤公告,臨時清盤人也告知了相關債權人CNA公司清盤事宜,CNA公司按照相關的程式進行清盤,而沒有突然關閉然後消失。可見,CNA公司的設立及後來的清盤都是正常經濟活動的體現。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相關案例索引:

(2009)深中法刑二終字第867號、(2014)濱刑初字第4號、(2014)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11號

無罪辯點3

客觀上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但行為人具備履行能力也進行了部分履行,同時被害人也未因隱瞞行為陷入認識錯誤交付財物,因此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例索引:

(2015)呂刑終字第239號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初,山西省汾陽市盛佳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泉鋼廠)採用議標方式對本公司所有的l號和2號高爐冶煉系統、運輸系統、燒結系統、球團系統、配電系統、風機、耐火材料等相關的地上附屬設施、裝置予以整體拍賣。同年8月6日,被告人靳軍年以1140萬元的價格中標。為此甲、乙雙方簽訂了《裝置轉讓協議書》。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靳軍年與山西中條山機電裝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條山公司)簽訂了《廢鋼購銷協議》,規格為600×800mm廢鋼500噸,收到貨款之日算起十日內交貨,中條山公司預付被告人貨款120萬元。2011年8月初,湖北省十堰市人萬某、譚運霞經人介紹,於8月10日與被告人相識並實地察看了被告人購買貨物及協議,8月11日,雙方以甲方(靳軍年)、乙方(萬某)的名義簽訂了鋼、鐵購銷協議。此協議簽訂後萬某於8月12日、8月18日分三筆付被告人300萬元。後被告人又陸續收取本市及文水人李某、程某(程小能)、卞豔剛、王某乙等七人預付款,計580萬元交付龍泉鋼廠。同年八月中旬萬某拉貨,李某等人也開始陸續拉貨。2011年9月15日,9月24日被告人以貨款未付夠龍泉鋼廠為由,用購買龍泉鋼廠廢舊鋼鐵作為擔保,向萬某兩次借款共計160萬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因病離開汾陽。期間,被告人共交付龍泉鋼廠1140萬元。

2011年10月20日,由靳軍年的委託人靳黎明與購鐵人卞豔剛、萬某、程某簽訂了《關於汾陽市龍泉鋼廠廢舊鐵協商處理協議》,載明:2011年靳軍年投標購買汾陽市龍泉鋼廠處理的廢舊鐵後,收取萬某460萬元、卞豔剛40萬元、李某80萬元、程某120萬元,將收到的款交付給龍泉鋼廠。由於靳生意虧損,上述四人在拉了一部分貨物後,龍泉鋼廠剩餘廢舊鐵大約價值160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四人投資,現欠萬295萬元、卞22。5萬元、程37萬元、李30萬元,靳無錢歸還,靳委託人與四人達成一致意見,龍泉鋼廠剩餘廢舊鐵歸四人所有,剩餘廢舊鐵在四人及靳黎明的監督下出賣,銷售所得的60%歸萬所有,40%在李、卞、程三人協商分配。

另查明,本次業務中被告人靳軍年共投資約1190萬元,銷售貨款約800萬元左右,萬某共拉貨168。3938萬元,收取退款計5萬元,共計173。3938萬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靳軍年與中條山公司簽訂500噸廢鋼購銷協議後,又將其向龍泉鋼廠受讓的廢鋼、廢鐵全部出售給被害人萬某。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萬某預付款和借款共計460萬元,同時,因自有資金不足,為履行與龍泉鋼廠的購銷協議,又收取李某、程小能、卞豔剛、王某乙等多人的預付款後按約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廢鋼、廢鐵。客觀上,被告人靳軍年存在將部分廢鋼廢鐵“多重買賣”的行為,且在與被害人萬某簽訂購銷協議時存在隱瞞與中條山公司簽訂500噸廢鋼購銷協議的事實。但從主觀上來看,(1)被告人靳軍年與被害人萬某簽訂協議時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實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廢鋼、廢鐵的能力;(2)被害人萬某交付被告人預付款和借款並非陷於認識錯誤;(3)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行為;(4)被害人萬某明知被告人將廢鋼、廢鐵出售給多人的事實,且造成損失後和卞豔剛、程小能、李某等人與被告人的委託人達成處理協議;(5)被告人靳軍年所出售廢鋼廢鐵的價值、銷售總額及盈利情況,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因此,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靳軍年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抗訴機關所提原判認定萬某未拉貨原因不準確、靳軍年部分資金來源和認定銷售貨款數額無證據支援的理由,並不影響本案的定性處理。

綜上,被告人靳軍年與被害人萬某簽訂購銷協議時雖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觀上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與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不無關係,但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無罪辯點4

拆遷部門為了推進徵收工作順利進行,在明知、自願的情況下,擅自放寬補償條件,與被拆遷人達成高於同等地段房屋徵收補償價格的協議,該協議系房屋徵收部門建議、製作和稽核的,房屋徵收部門沒有因此而產生錯誤認識,故不應認定被拆遷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例索引:

(2017)黔0602刑初247號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8日,經銅仁市碧江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同意,銅仁市碧江區房屋徵收補償安某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徵收辦)設立,該辦為銅仁市碧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區住建局)下屬事業單位,主要負責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議,負責徵收補償費用的測算、收繳和發放工作。2015年5月,銅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徵收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泰成中心”)成立,該中心繫區住建局下屬國有獨資企業,梁某擔任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銅仁市碧江區中南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整治工程專案(以下簡稱中南門專案)開始實施,區住建局經碧江區政府安排,委託泰成中心負責中南門專案的房屋徵收工作。2015年10月22日,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政府(2015)120號檔案頒佈《中南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整治工程房屋徵收補償安某實施方案》,對銅仁市碧江區的房屋實施徵收,區住建局為徵收部門,具體徵收工作由區徵收辦和泰成中心負責實施。徵收範圍為銅仁市中山路兩側的古建築,東抵東山山腳,南臨錦江河岸,西接尚都,北至原區交通局辦公樓兩側。

被告人丁麗蓉有一套面積為44。93平方米(產權證面積)的房屋位於碧江區門片區),屬被徵收物件。在徵收過程中,泰成中心工作人員在對被告人丁麗蓉的房屋進行徵收時,丁麗蓉提出了超出同等地段房屋徵收補償金額的要求。後區政府徵收工作會議安排泰成中心負責人梁某與丁麗蓉商談具體徵收工作,經多次商談未達成協議後,因徵收工作時間緊、任務重,梁某與區徵收辦負責人鄒某商議後,決定以簽訂虛假徵收補償協議的方式來解決被告人丁麗蓉提出的補償要求,經與被告人丁麗蓉協商,同意以59。8萬元徵收丁麗蓉位於中山路129號附7號的房屋。

2016年1月26日,泰成中心分別給丁麗蓉、袁野出具了房屋徵收協商約定承諾,經梁某安排,泰成中心工作人員石某於當日將兩份空白的《中南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整治工程房屋徵收補償安某協議》(編號分別為328號、333號)的最後一頁分別讓丁麗蓉、覃某(系丁麗蓉婆母,由丁麗蓉代簽)簽名,補償總金額分別為285634。5元、312370。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丁麗蓉在區徵收辦領取補償款285634。5元,其夫袁曉華代覃某在區徵收辦領取補償款312370。6元並交給丁麗蓉。

另查明,經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2017年6月6日委託,銅仁同致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對丁麗蓉位於碧江區建築面積為44。93平方米(產權證面積)的磚混房屋進行評估。經2017年6月8日實地查勘後,該房屋市場價值為164974元,每平方米為2734。76元。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丁麗蓉不同意拆遷,經多次做工作後同意拆遷,但提出了高於同等地段房屋徵收補償價格,拆遷部門為了推進徵收工作順利進行,擅自放寬補償條件,在泰成中心負責人梁某和碧江區徵收辦公室鄒某等人建議、許可下,丁麗蓉以其婆母覃某的身份資訊,作為被徵收人簽訂了一份空白的虛假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該協議系房屋徵收部門建議、製作和稽核的,房屋徵收部門沒有因此而產生錯誤認識,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麗蓉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5

雖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但並不對合同履行產生實質性影響,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因此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案例索引:

(2016)吉04刑初21號

基本案情:

自2007年7月開始,被告人劉忠志(中志公司實際所有人)和劉劍波(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東豐縣東豐鎮開發建設吉林省金野農牧機械園工程(即宏達三期),其間開發建設商品樓7棟,其中1號樓為門企樓,2-7號樓為住宅樓。施工期間,因工程建設資金短缺,至2010年11月底,劉忠志、劉劍波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方式將所開發建設樓盤中的絕大多數房產已經出售、頂賬或抵押;因負債,宏達三期2號樓及1、3、4、5、7號樓中共計16戶被法院查封。被告人劉忠志找到吉林省天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公司),在隱瞞所建樓房中的大部分房屋已經出售、頂賬、抵押的情況下,在2010年11月25日,由劉劍波與蔡金定(天源公司關係人)、天源公司三方簽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個月,天源公司提供擔保。當月30日,劉劍波與天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宏達三期未被法院查封的1、3、4、5、6、7號樓,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抵押給天源公司,並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取得借款人民幣1800萬元。2010年12月1日,劉忠志將借款利息378萬元匯到天源公司指定賬戶,實得借款人民幣1422萬元。因無力償還所借款項,劉忠志又聯絡光大投資公司,準備由光大公司出資贖回已經抵押給天源公司的1號樓,並將該樓抵押給光大公司。在東豐縣房產交易處公示期間,陸續有人持中志公司售樓協議到房產交易處提出異議。2012年1月10日,東豐縣住建局向東豐縣公安局報案。2012年1月13日,東豐縣公安局決定對劉忠志、劉劍波詐騙案立案偵查,同日將劉忠志刑事拘留,次日將劉劍波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長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根據蔡金定的申請,以天源公司為被申請人,作出民事裁定,將宏達三期1、3、4、5、6、7號樓六棟樓(扣除16戶)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將天源公司購買的中志公司的坐落於吉林省東豐縣農機小區東街04區243棟三幢門企用房(1、243棟第三層建築面積2474。34平方米;2、243棟北17號房一、二層建築面積為809。12平方米;3、243棟北14號房一、二層建築面積為305。66平方米的商品房)解除查封,並作價16490929。30元抵償給蔡金定。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因中志公司資金週轉不暢,遂與天源公司建立了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關係,其用以買賣形式的房屋客觀存在,且雙方到產權部門辦理了預售登記。嗣後,劉忠志、劉劍波亦按照合同約定在天源公司匯款後給付378萬元。依劉忠志和劉劍波供述,其將從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項用於宏達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設,而現有證據又不能證實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款項後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故不能認定劉忠志和劉劍波從天源公司取得的錢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錢款時對天源公司隱瞞了相關房屋有抵押或頂賬等事實,但房屋產權從形式上並沒有受到限制,且從現有證據來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價較低,結合劉忠志、劉劍波將宏達三期6棟樓(扣除16戶)以1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後以宏達三期1號樓部分門企房接受清償債務的事實,亦不能確認劉忠志、劉劍波有非法佔有天源公司錢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並不認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訴機關將天源公司列為被害人並不適當。綜上,劉忠志、劉劍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6

簽訂合同時雖存在欺瞞情況,但同時在合同中設立擔保,一旦發生資金風險,合同相對方仍可憑藉擔保獲得救濟,其已支付的款項不是必然的損失,故難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案例索引:

(2014)高刑終字第534號

基本案情:

2007年下半年,優力凱公司準備對外公開出售股權,該公司除擁有北京市朝陽區綠島苑住宅小區1875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外,還負擔5000多萬元債務。2007年10月,張×與胡×、劉×1出資收購了北京黑橋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合眾友匯公司。2008年1月,張×代表合眾友匯公司,呂×代表優力凱公司,雙方簽訂了《優力凱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協議》,優力凱公司同意將40%的股份以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合眾友匯公司,合眾友匯公司承諾用開發綠島苑7號樓8號樓和6號樓的收益直接償還優力凱公司5000多萬元債務, 優力凱公司股東會同意上述協議。2008年6月,優力凱公司與中物信和公司簽訂了《短期資金頭寸拆借協議》和《借款協議》。2008年7月,張×代表優力凱公司與陳×代表的中聯信和公司、中物信和公司簽訂了合作開發優力凱公司所有的綠島苑6號住宅樓及配套設施的《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2008年8月15日,優力凱公司與中聯信和公司簽訂了《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並在本市海淀區房管局第一房管所進行了備案登記。截止到2009年2月底,優力凱公司先後收取中聯信和公司、中物信和公司支付的投資款共計1750萬元。張×將上述款項用於合眾友匯公司收購優力凱公司股權、償還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等。2009年6月,張×和劉×2商量說公司資金運轉困難,向陳×要錢,陳×不給,想把綠島苑6號樓專案再賣給別人。2009年10月,優力凱公司與安華圖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北京市朝陽區綠島苑小區6號樓房地產專案,安華圖公司負責提供建房資金及土地使用權變更、出讓及專案審批、規劃、綜合配套等費用,優力凱公司負責提供綠島苑6號樓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並負責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到安華圖公司名下並辦妥土地出讓手續。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安華圖公司(法人郭×)與被告優力凱公司(法人呂×,委託代理人張×)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2010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裁定將原優力凱公司名下朝陽區綠島苑住宅小區6號樓及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安華圖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證顯示該地塊已於2010年12月31日變更至安華圖公司名下。2011年5月,安華圖公司與中融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發起設立中融-北京安華圖股權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中融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以3。2億元信託資金受讓安華圖公司股權並對其進行增資,增資完成後中融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以信託計劃受託人身份持有安華圖公司99%股權。安華圖公司用朝陽區綠島苑住宅小區6號樓及配套工程的11 808。68平方米麵積的國有土地進行抵押,抵押金額3000萬元,土地評估價值4。85億元。安華圖公司在獲得鉅額資金後,使用大量資金購買了銀行理財產品。

2011年1月5日,中物信和公司總經理陳×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張×以合作投資綠島苑6號樓專案為名,簽訂合作協議後騙取中物信和公司2000萬元。2011年7月3日,張×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凍結了北京庚伸諮詢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支行賬戶(賬號×××)內的存款。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審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採用了欺騙手段的行為。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按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張×事先已透過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登記即租金收益擔保的方式,確保陳×一方投資的安全,一旦發生資金風險,陳×一方完全可以依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獲得救濟,陳×一方已支付的款項不是必然的損失,故難以認定張×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張×提供的《短期資金頭寸拆借協議》和《借款協議》的真實性無法排除,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收購優力凱股權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陳×一方在2009年6月後就不再投資,原定5400萬元的投資僅支付了三分之一,張×於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審後選擇與其他公司合作,陳×一方從形式上看已經違約,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張×在合作過程中採用了欺騙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張×和陳×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在張×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完全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無罪辯點7

簽訂合同時存有履行能力,但因經營不善,企業虧損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履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系主觀上非法佔有。

案例索引:

(2016)吉0183刑初87號、(2016)吉01刑終250號

基本案情:

2010年春,被告人陳某甲在德惠市朝陽鄉雙豐村成立德惠萬嘉米業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該公司辦理並透過登記註冊,註冊資本30萬元(陳某甲出資20萬元,楊某某、李某甲各出資5萬元。),經營範圍為稻米加工和銷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陳某甲收購德惠市朝陽鄉附近和黑龍江省建三江等地農戶種植的水稻,並在公司院內將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陳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場價格1-2角錢的價格收購朝陽鄉雙豐村及周邊農戶水稻,並與農戶簽訂履行歸還水稻款的憑證,收取128戶農戶水稻款,共計人民幣5,690,361元。案發後,被告人陳某甲家屬返還農戶水稻款共計人民幣903,902元。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據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於德惠市萬嘉米業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50萬元的調查報告顯示:萬嘉米業佔地面積6380平方米(價值78萬),建築面積3855。25平方米(價值822萬)。該企業2012年末資產總額1748萬元,固定資產851萬元,流動資產897萬元,2012年實現淨利潤312萬元,該企業發展較好。現扣除流動資產,萬嘉米業還有價值900萬的土地及建築,扣除貸款450萬元,還有450萬元可用於償還農戶欠款。且開庭審理時,陳某甲辯稱其不欠個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萬元的貸款。現有證據認定陳某甲案發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無能力償還的證據不足;而且被告人陳某甲2013年收購農民水稻後,大部分發黴,導致低價出售賠錢,屬經營不善所為,沒有及時給付農民賣糧款是企業虧損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系主觀上非法佔有,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相關案例索引:

(1998)郴中刑終字第75號、(2014)長中刑二重終字第00776號

無罪辯點8

被告人雖未履行合同,但願意承擔違約責任,並未逃避也未對透過合同所獲款項進行揮霍,同時積極創造履約能力,具有償還能力,故不應當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案例索引:

(2014)海刑初字第21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某系海倫市扎音河鄉農民,2006年2月19日與海倫農場簽訂亞麻初加工裝置及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雙方又於同年4月5日簽訂亞麻初加工裝置及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書,約定海倫農場於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將原海倫農場12隊的耕地(不含開荒地)承包給石某某,作為原料種植基地。

梁某某欲向被告人石某某買地,二人於2011年10月8日簽訂土地轉包合同,被告人石某某以每垧地4350元價格轉包給梁某某土地20垧,約定:甲方石某某於2011年10月8日特將300畝地轉讓給乙方王某二(梁某某之夫),甲方保證不給樹帶邊和低窪地帶。如果甲方沒有土地,將本息一次性還給乙方。王某二及梁某某交納給石某某土地承包費87000元。2012年種地時,石某某沒有土地給梁某某耕種,被害人要求退款石某某推拖不還。

王某一通過樑某某欲向石某某買地,2011年1月16日和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與夏某某(王某一之夫)先後兩次簽訂土地轉包合同,夏某某與王某一交納給石某某土地承包費120000元。到耕種時,石某某稱土地沒有了,給被害人出具了還款協議,約定於2012年6月1日前還齊。後經被害人多次索要,被告人石某某還款40000元,餘款80000元未還。2012年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出資籌建綏化農墾益農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在建設過程中,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60萬元。因二被告人無錢繳納土地出讓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讓被告人石某某以轉讓土地承包權的方式換取資金,用以繳納土地出讓金。經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後,由李某某聯絡高某某、胡某某、孫某某來看地。石某某在三人看地時,稱其在水庫邊上有400垧地,以每垧4000元的價格承包給高某某三人共240垧,先收取三人承包費70萬元,餘款26萬元於耕地起壟後交納,並簽訂了承包合同。拿到高某某三人交的承包費後,石某某和李某某於次日將其中60萬元交到綏化農墾土地局以繳納二人土地出讓金。餘款10萬元用於公司運費及招待費等費用。2013年開春,海倫農場發包土地時,石某某未能交納土地承包費,未能按合同約定向高某某等人提供耕地,高某某等人多次找石某某與李某某要求承包土地或者返還承包費,石某某與李某某於2013年4月19日與高某某三人簽訂還款計劃,約定二被告人於2013年5月3日之前返還高某某三人所交70萬元,並支付200天的利息,按月息0。012元計算,高某某等人所買的種子、化肥先自行處理,如果處理不了可向石某某、李某某索賠。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委託石某一返還王某一、梁某某承包費16。7萬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委託代理人寇春明返還高某某等三人承包費70萬元;被害人王某一、梁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孫某某分別出具諒解書,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責任。2011年以後,海倫農場每年都在12隊承包給石某某耕地,被告人石某某應按海倫農場的要求繳納土地承包費,可在原海倫農場12隊的耕地範圍內承包土地,並按實際繳納費用的多少承包。否則,剩餘的12隊的耕地可由海倫農場轉包其他農戶經營。被告人石某某於2011年3月11日在海倫農場承包土地5698。5畝(380垧)、2012年3月27日在海倫農場承包土地2850畝(190垧)、2013年因農戶土地被淹,所以耕地特別緊張,農場計劃承包給石某某200多垧耕地,由於石某某沒有按時交上承包費,只承包給石某某750畝(50垧)耕地。

裁判要旨:

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土地轉讓合同,並約定違約責任。在履行過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倫農場繳納土地承包費,未獲得土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按合同的約定向相對方返還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並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費時,分期給付4萬元,並未逃避,亦未對承包費進行揮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觀上沒有透過簽訂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石某某與李某某為交土地出讓金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詐行為,因為當時他並不能確定2013年開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時,他與李某某又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還款協議,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從而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還款協議規定的時間履行債務,但是他於2013年5月23日登記註冊了綏化農墾益農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並在登記註冊之前就開始興建,其投資的數額遠遠高於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債務,應視為其積極創造履約能力,有償還能力。並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將承包費中的60萬元用於交納土地出讓金,10萬元用於企業的正常支出,該70萬元承包費沒有被二被告人揮霍,並且案發後,該承包費已經返還給高某某等三人,故不應認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過石某某與海倫農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認為石某某在海倫農場有土地,雖然李某某提出用轉讓土地取得承包費的辦法交納土地出讓金,但其並未與石某某勾結進行詐騙活動,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辯點9

一房二賣的行為定性,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此需審慎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一房二賣的具體原因、交房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行為人是否具有調劑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償相關債務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

案例索引: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961號,第97輯

基本案情:

濟南大有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升公司)成立於1998年,2003年更名為濟南普天大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強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職並實際控制該公司期間,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隱瞞真相,於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間,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員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已經出售的天旺淺水灣專案4套房屋再次出售,騙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戶的購房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5萬元,用於支付公司訴訟費、房租、職工工資、償還債務等。

審理經過: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王立強不服,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王立強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強無罪。

宣判後,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強一房二賣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天橋區人民法院認定王立強無罪錯誤為由提出抗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強一房二賣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一房二賣的行為,究竟是屬於民法調整範圍,認定為民事欺詐,還是應當納入刑法規制範圍,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對一房二賣的行為定性,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需要綜合行為人一房二賣的具體原因、交房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行為人是否具有調劑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償相關債務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特別是在售房款沒有被個人揮霍、佔有而是用於繼續經營的情況下,對一房二賣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更要審慎把握。

(一)在對一房二賣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進行分析、認定時,要重點考察一房二賣的具體情由

本案中,僅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來看,被告人王立強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將已經簽訂銷售合同的房屋再與他人另行簽訂銷售合同轉賣,與一般的一房二賣行為無異,非法佔有的目的似不證自明。然而,從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賣的行為系事出有因,認定該公司在簽訂有關房屋銷售合同時即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理由不足。1。就普天大有公司與唐某有關的房屋一賣、二賣行為,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有關刑法理論,不能認定該公司具有非法佔有唐某和二手購房者財物的目的。

(1)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刑法上非法佔有唐某財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為唐某保留其中1套房屋而將其餘3套房屋轉賣,系因為其認為唐某所主張的違約金賠償數額過高、和解協議顯示公平。具體情況是:審理該民事糾紛的法院一審判決普天大有公司支付給唐某與其預付款等值的鉅額違約金,後二審法院以違約金過高為由將該案發回重審。在該案重新審理期間,從形式上看,雙方達成了與原一審判決支付違約金數額相差僅2萬餘元的和解協議,並同時達成了唐某以該和解協議的已付款購買普天大有公司的4套房屋的協議。但此協議的簽訂仍有乘人之危的嫌疑,畢竟普天大有公司仍處於急需資金的境地,否則協議中不會商定以已付款購買4套房屋的內容。不過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唐某本來購買3套房屋,但僅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可以獲得7套房屋。可以說,這種顯失公平是誘發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賣的主要因素之一。對於這種自認為本屬於自己財產,而因為不合理因素轉變為他人財產,此後使用不正當手段取回的行為,要區別於一般的非法佔有行為,對此類行為應進行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不能僅從形式上侵犯了法益而一律入罪,刑法應當保留必要的剋制,體現其附屬性、謙抑性。這一理論和做法也已得到司法實踐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發的《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物件,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根據這一規定,對於賭徒之間相互以賭資、賭債為搶劫物件的,不以搶劫罪定罪,主要考慮到這類行為“事出有因”,行為人認為其所搶的是本屬於其本人的財物。而從一般公眾角度來看,被搶方也不應獲得涉案財物的所有權。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並沒有將唐某用該公司支付的200萬元違約金購買的4套房屋全部轉賣他人,而是為唐某保留了1套,正是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這樣的意識:唐某應該得到的經濟賠償部分我不動,不合理的、對我顯失公平的、本就屬於我的財產,我至少要短暫地行使使用權(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普天大有公司具有拒不支付的故意)。這樣的一種主觀心態顯然不能等同於一般侵犯財產犯罪中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此外,普天大有公司在為唐某保留了1套房屋的前提下,將另外3套房屋轉賣,還有公司當時面臨經營困境,急需資金的原因。普天大有公司這樣做,是為了短時間內獲取資金,是形勢所趨。在其理念中,公司只要維持正常經營,其完全可以透過其他形式償付唐某的債務,如再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確定合同履行的方式以及違約金損失的賠償等。可見,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非法佔有的目的並不明顯。

基於上述論述,就普天大有公司將與唐某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項下的該3套房屋轉賣他人的行為,我們認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非法佔有二手購房者財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將上述唐某用顯失公平的違約金作為購房款購買的其公司4套房屋中的3套轉賣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將3套房屋交付二手購房者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的一房二賣行為人,在簽訂二賣合同時,不具有向二手購房人交房的真實意思。而本案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賣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唐某主張違約金過高的行為,即一手購房人。在其看來,轉賣的3套房屋在二賣合同簽訂時均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在公司維持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其可以順利交房,即如一手購房人主張權利,影響其將轉賣房交到二手購房人手裡,其也可以透過房源調劑解決此問題。因此,可以基本認定普天大有公司對二手購房者具有交房的真實意思,普天大有公司轉賣3套房是為了解決資金困難.而不是出於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2.就普天大有公司與李某有關房屋的一賣、二賣行為,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不能認定該公司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在對該房屋二賣時,該公司已經作出了給一買方即李某調整房源的決定,無論是一手購房者還是二手購房者,在房源上都是有保障的。因此,普天大有公司對於一手、二手購房者都沒有非法佔有其財物的目的。

3.普天大有公司在簽訂合同時雖隱瞞了部分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共同手段行為,因此並非只要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就構成刑事詐騙。要認定構成刑事詐騙,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本案中,在簽訂房屋二賣合同時,普天大有公司對一手、二手均隱瞞了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的事實,但這些隱瞞行為是為了順利簽訂合同,很顯然其如果沒有隱瞞與前手已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事實,與二手的房屋買賣合同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簽訂。然而,經深入分析,這種為了簽訂合同的隱瞞事實並不意味著必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二者在邏輯上不能等同。

(二)對於一房二賣實際交房前發生了股權、資產轉讓等公司變更事項的,要重點考察公司變更過程中對公司債務的處置情況

普天大有公司與後手再次簽訂房屋銷售合同後,並沒有將購房者支付的購房款揮霍,或是用於高風險經營以及其他不當、非法用途,而是用於公司經營和清償所負債務,這恰恰表明其有繼續正常經營的意願和行為。後被告人王立強將公司股權、土地等轉讓他人,並與受讓方簽訂了協議,約定了公司股權、土地轉讓及公司債務承擔等內容,雙方雖然未就上述一房二賣購房合同今後如何實際履行作出明確安排,但這屬於公司變更過程中的未明確事項,不能據此推定王立強此時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王立強在公司變更時並沒有實施轉移、隱匿公司資產的行為,至於一房二賣可能產生的債務當時未予以明確的原因,主要在於公司股權、資產轉讓、受讓雙方對於債務承擔僅作了概括的總額約定。

二是在公司變更之際,王立強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就公司債務作了充分的約定,使包括本案一房二賣所可能產生的債務有了清償保障。一方面,雙方約定了受讓方應當承擔的債務總額。涉案4套房屋當時均在開發建設之中,均有房源保障。如果按照該公司將4套房屋交付給二賣購房人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也就不存在因不向二賣購房人履行交房義務而產生債務的問題。退一步講,如果因一房二賣產生了債務,完全可以視為該債務總額的一部分,而與其他債務平等獲得清償,將因一房二賣所可能產生的債務視為約定承擔債務之外的超出部分沒有事實依據。另一方面,轉讓、受讓雙方除約定上述債務承擔總額外,還約定了如果實際債務超出該債務總額;超出部分由王立強承擔民事責任。雙方關於公司債務承擔的約定,屬於公司變更過程中轉讓、受讓雙方的內部約定。依據公司法關於公司發生股權轉讓等變更的,原公司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的規定,儘管該約定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即變更後的公司應當承繼以前公司所負債務,但該約定對於內部轉、受讓雙方而言是有效的。由此表明雙方對於可能超出的債務作了充分的預計和約定。事實上,聖滿公司在受讓普天大有公司股權、資產後,已經如約清償了數千萬元債務。如果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賣的相關債務沒有清償即認定王立強的行為構成詐騙,而已經清償的債務卻不構成詐騙,則有客觀歸罪之嫌。

三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實際歸屬狀態如何,也沒有證據證明後手購房人如果沒有獲得房屋,有沒有獲得相應的賠償,即本案偵查機關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賣是否已經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調取任何證據。這些關鍵證據的缺失,也是本案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原因之一。實際上,普天大有公司在操作股權、資產轉讓過程中如何處置公司債務的事實未得到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應有重視,這一點從本案雖然指控的是單位犯罪,卻在程式上未起訴普天大有公司這一事實體現出來。忽視公司變更中的債務承擔容易導致在定性上割裂公司和個人之間的關係,從而就不可能對一房二賣行為作出準確的審查定性。

(三)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應儘可能保持其謙抑性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沒有刑法作後盾、作保障,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徹底貫徹實施。這一定位同時表明,只有當一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某種法益時,才由刑法保護。這就是刑法理論所主張的刑法的附屬性、謙抑性。在經濟交往中,在不損害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儘可能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保留由當事人自己處理、解決糾紛的最大空間,刑法應儘可能保持其謙抑性。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簽訂一房二賣有關合同時確實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時,發生了股權、資產轉讓等公司變更事項,公司變更相關主體對公司債務如何承擔也已作了相關的約定,故認定被告人王立強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的事實難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徵。一、二審法院認定無罪是正確的。

無罪辯點10

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必須產生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否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例索引:

(2019)京刑終39號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8日,上訴人馮玉興與坤昌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一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馮玉興分期支付3800萬元購買該公司80%股權。協議簽訂時,馮玉興支付了50萬元預付款。2013年12月31日,馮玉興與吳某、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吳某替馮玉興分期償還3600萬元,即可獲得坤昌公司40%股權。自當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吳某透過王某向馮玉興共轉款2000萬元,用於購買坤昌公司股權。由於坤昌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訴訟,未及時向馮玉興提供收款賬戶,馮玉興在未徵得吳某同意的情況下,將2000萬元用於其公司資金週轉、歸還個人債務、取現及消費等。2014年6月28日,吳某與馮玉興、趙某簽訂協議,吳某自願放棄坤昌公司股權收購。同年8月26日,馮玉興與朱某一方簽訂第二份《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股權轉讓款由3800萬元增至5200萬元。協議簽訂時,馮玉興又支付了50萬元預付款。同年10月,馮玉興告知朱某,其不再購買坤昌公司股權。2015年10月,被害人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4月12日,馮玉興被抓獲歸案。

裁判要旨:

在案證據證明,馮玉興兩次向坤昌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支付預付款各50萬元,說明其確有購買股權的意願。吳某亦證實,馮玉興向其提供過坤昌公司的相關工商、礦產資料。根據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供的朱某證言,其證實在2014年7月18日一審判決其勝訴後,才開始催馮玉興支付股權轉讓費,之前未向馮玉興提供過公司賬戶。而2014年6月28日吳某已簽訂放棄股權收購的協議,當時坤昌公司的股權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換言之,是由於朱某方面的客觀原因,導致馮玉興無法完成向吳某轉讓股權的行為。之後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權糾紛尚未終審勝訴的情況下,將股權轉讓價格由3800萬元漲至5200萬元。由於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必須產生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綜合全案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馮玉興在取得被害人吳某2000萬元之前,即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一唯一結論。因此,馮玉興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鍵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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