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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情形

簡介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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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情形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6日,遲某駕駛掛號車沿S2001濟南繞城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0公里+400米處時,因車輛發生故障停在行車道內。23時35分許,周某駕駛牽引車同方向行駛至此,其車輛前部與位於行車道內的遲某發生碰撞,造成遲某死亡、牽引車發生損壞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遲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後原告向法院起訴周某、物流公司、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賠償1474090元,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四原告醫療費400元、死亡賠償金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640600元、喪葬費1022。2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449。5元、救援費3540元、保全費400元,合計647011。75元。後原告與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生效。

又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賠償限額為5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案釋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情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司機遲某是因車輛發生故障將案涉車輛停在行車道內,其下車檢視車輛被撞,事故發生時遲某雖未在車內,但仍在履行司機職責。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對保險條款中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條款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判決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事故當事人遲某因其駕駛車輛發生故障,其下車檢視車輛,系在履行司機職責的行為,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承擔案涉保險責任,並無不當。

以案釋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情形

法官釋法

本案涉及“車上人員”與“第三者”身份轉化問題,一般不能僅憑事故受害人最終所處的物理位置或者割裂保險事故的持續過程來進行認定。

駕駛員具有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職責和作用,因車輛可能存在行駛故障,為了檢查車輛狀況而停車後行至車外,駕駛員仍負支配和控制該機動車的義務,不能因暫時與機動車行駛存在空間距離,而認為其已不屬於本車人員而轉化為第三者。

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本案中駕駛員遲某不屬於本車交強險的賠償物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執行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駕駛員或乘客人身傷亡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主要功能是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人員傷亡的保險。因此,本案涉事故當事人遲某因其駕駛車輛發生故障,其下車檢視車輛,系在履行司機職責的行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案涉保險責任。

【來源:滄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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