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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致第三者受損害,商業三責險是否應當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 2023-01-18
汽車保險需要買不記免賠嗎
前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使用汽車出行已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出行方式,與此同時,交通事故的數量和型別不可避免地增加。由於車輛一般來說處於司機的控制之下,因此多數交通事故與司機的直接駕駛行為相關聯。但近年來,乘客的過錯導致第三者受損害的案例屢見報端。本文擬結合案例,論證乘客致第三者受損害情況下商業三責險的先行賠付責任。
一、案例假設
某日,司機
A
駕駛汽車行駛,在某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豁口處臨時停車,汽車中的乘客
B
從右後座開門下車,恰好第三者
C
騎電動腳踏車與該汽車同向行駛,
C
駕駛的電動腳踏車與汽車開啟的右後車門相撞,
C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司機
A
與乘客
B
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C
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該車輛登記在
D
的名下,
D
作為投保人
在保險公司
E
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最高賠償限額為
1
00
萬元,含不計免賠),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後經醫療、傷殘鑑定,事故共造成
C
的損失
70
萬餘元。
這是非常典型的乘客致第三者受損害的案例,且隨著網約車、計程車的普及,類似的事件時有發生。汽車作為工業化時代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高額損害,該損害甚至很可能無法透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覆蓋。那麼,對於乘客來說,如果不慎發生類似的事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於受損害的第三者來說,如何主張自己的損失能最大限度維護自身的權益?
本文的基本觀點是:交強險
責任限額範圍
內的損失,
由承保
交強險的
保險人在
交強險
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且保險人對致害的乘客無追償權;對於超出交強險
責任限額
的損失,由承保商業三責險的保險人在商業三責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後向不具有商業三責險保險利益的乘客根據內部責任比例進行追償;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根據內部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二、乘客是否具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第十二條
第六款規定: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
該條文是關於保險利益的總的規定,條文已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歸屬於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
。由於不同型別的保險具有不同的特徵,特別是交強險的社會公益屬性,不同型別的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或需要進行細緻討論。本文提出的
“乘客是否具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換言之,是指保險公司是否終局承擔乘客的過錯導致的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喪失對乘客的追償權。
本文的基本觀點是:乘客具有交強險的保險利益,但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
(一)交強險
“交強險”全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
,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規制交強險的核心法律檔案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
“《交強險條例》”),就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的規定主要見於《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
規定:
被保險機動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上述條文為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性條文。該條文明確提出,只要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該事故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
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條文為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的例外性條文。
該條文明示:存在特定情形下,
交強險保險人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乘客致第三者受損害
,不屬於《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
規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應當囊括在《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
的原則性規定中,無論乘客的過錯大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乘客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保險人無對乘客的追償權。
(
2019)川0183民初1021號
裁判指出:
乘客雖然與被保險人計程車公司之間建立了運輸合同關係,但乘客並不是案涉保險標的的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利益,乘客並不能依據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免除乘客在乘車過程中致人傷害應承擔的賠償義務。
雖然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在交強範圍內先行賠償的義務,但並沒有否定或限制保險公司的追償權。
就
“先行賠償義務”、“追償權”的法律依據,(
2019)川0183民初1021號
裁判引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
法釋
[
2012
]
19號
第十八條、
法釋
[
2020]17號
第十五條,修訂過程中條文內容未發生變化,以下簡稱
“《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該條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範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本文認為,從文義解釋來看,《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
“追償權”針對的是第一款列示的三種情形下,保險公司承擔“先行賠償義務”後,可以對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從體系解釋來看,《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三種
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的例外情形大同小異,應當認為《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是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的細化,當存在《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時,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
“先行賠付責任”,後向侵權人追償。這一規定的旨意很有可能是為了貫徹《交強險條例》立法目的,即
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
,體現交強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質,但對於前述三種例外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交強險制度不終局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以下簡稱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第一句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
先由
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從體系解釋來看,
“先由”的“先”是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保險公司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的先後順序,並非對“追償權”的規定。
綜上所述,《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
與第二十二條分屬原則性規定和例外性規定,在邏輯上是完整的,《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追償權範圍已被明文規定、限定。因此,前述裁判認為交強險保險公司有追償權於法無據,乘客具有交強險的保險利益。
(二)商業三責險
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本質上都屬於責任保險,但二者又存在明顯的區別
——交強險具有較強的社會公益屬性,而商業三責險是投保人選擇性投保的,不具有強制性。《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與交強險保險條款的核心區別就在於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僅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例如,《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第二句規定:
“
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
”,
該條文也肯定了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的相對性。
綜上所述,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效力發生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具體的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歸屬,參照《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保險利益僅歸屬於被保險人,
該被保險人的範圍是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在當前的法律體系框架內,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歸屬有無可能擴張?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官曾在
2013
年
8月2
2
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表《
同乘人致人損害保險責任的承擔
——浙江寧波中院判決文邦公司訴太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文並提出觀點,認為
須綜合考慮
乘客
與被保險人是否存在特定身份或僱傭關係
,來區分該乘客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該文將潛在的情形分為乘客是未成年人、被保險人的夫妻、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一般乘客四類。
本文認為,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歸屬有可能擴張,本文結合前述文章進行評析:
1.
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
《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
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本質上需要考慮的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例如該未成年人是被保險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該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範圍擴張至該未成年人。
2.
乘客是被保險人的配偶的情形
該文章認為,乘客是被保險人的配偶的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險利益。本文認為這一觀點不妥當。夫妻在結婚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的規定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但並非夫妻二人人格發生混同,二人依舊是獨立個體,對於
非家庭日常生活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如認為配偶具有保險利益,實際上是對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相對性的不當擴張。
3
.
乘客是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的情形
該文章認為,乘客是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的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險利益。本文認為這一觀點合理。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承擔規則,
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此情形與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由於法律直接規定了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本質上需要考慮的是法定的侵權責任承擔主體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由於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的一方為被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範圍擴張至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但條件是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
4
.
乘客是一般乘客的情形
該文章認為,一般乘客
不屬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且與被保險人不存在特定身份或僱傭關係,故對於
一般乘客
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賠償的範圍外不予賠償。
該觀點與本文觀點一致。
綜上所述,當乘客是車輛被保險人(司法裁判中對此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險利益表示肯定)、被保險人的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的情形下,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擴張至乘客;其餘情況下,乘客不具有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即,保險公司不終局承擔乘客的過錯導致的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而是在商業三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後獲得對乘客的追償權。
但已如前述,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具有顯然的相對性,因此許多裁判案例認為,商業三責險僅就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一般來說是司機)需要承擔的責任部分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支援商業三責險對乘客需要承擔的責任部分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乘客責任先行賠付的證成
(一)司機與乘客共同侵權,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一般來說,類似事故的發生並非單一因素引發,而是司機違規停車、
未對乘客進行下車提醒,
乘客
開啟車門前未盡到注意義務相結合共同導致的結果
,司機和乘客的
行為在時空上具有統一性
,司機和乘客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
“《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關於“開關車門”的規定,二者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司法實踐中並非均引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的規定裁判,部分案例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分別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
例如,
(
2020)蘇05民終7101號
裁判指出:
顧衛平的損害後果系機動車駕駛人殷雲忠的停車行為與乘客單瑞瑞開啟車門的行為所致,屬於
二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
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情形,因責任大小難以確定,故雙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
(
2015)寧民終字第5943號
裁判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
分別實施侵權行為
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分別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裁判均是
透過區分行為主體和具體行為對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侵權行為進行劃分,
即司機的行為是
X
(臨時停車)
,乘客的行為是
Y
(開車門),因而認定侵權行為是分別實施的。本文認為,類似案件中,司機和乘客的行為不能認定為
“分別侵權”,這是由於:
1.
單獨的臨時停車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導致損害發生的核心行為是乘客開關車門的動作
類似案件中,為方便乘客下車,司機的臨時停車的地點多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豁口處,司機選擇這一停車地點實際上並不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
關於臨時停車的規定,該條文第二款規定: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司機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豁口處停車,顯然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而《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
可以看到,真正導致損害發生的核心行為是乘客開關車門的動作,其開關車門妨礙了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撞到了同向行駛的電動腳踏車)。因此,司機的臨時停車行為附屬於乘客開關車門的行為,不可能單獨導致損害的發生,無需單獨進行評價。
2.
乘客實施了開關車門的動作,但過錯是司機和乘客共同的
乘客開關車門這一行為雖然由乘客作出,但該行為背後是
司機未盡到管理義務、乘客未盡到注意義務相結合共同導致的
,司機和乘客存在共同過失。
從生活經驗來看,計程車、網約車公司在車內設定錄音錄影裝置,在車門附近張貼各類提醒,車內系統、司機會在乘客上下車時作出各類提醒,如繫好安全帶、帶好隨身物品、開關車門注意安全等。這是由於:一方面,計程車、網約車公司及司機作為長期經營、從事運輸業務的主體,其注意義務顯然高於普通人;另一方面,乘客一般來說坐在後座,其觀察車輛周圍環境的視野較差,對管理、控制車輛的司機提出較高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因此,乘客開關車門的動作的過錯是司機和乘客共同的,不應由於行為由乘客作出,而認定行為的後果全部歸屬於乘客。
綜上所述,在類似案件中認定侵權行為的樣態是共同侵權還是分別侵權,需要注意到司機的臨時停車行為並無法導致損害的產生,侵權行為發生的核心在於乘客實施了開關車門的動作,司機和乘客對該動作具有共同過失,因此構成共同侵權,應當適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的規定,司機和乘客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二)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為侵權人內部責任的分擔
在類似的案件中,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大致有兩種型別:一是認定司機和乘客承擔同等責任或主次責任,即直接認定機動車一方致害人的責任比例;二是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非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即不直接認定機動車一方致害人的責任比例。
本文認為,如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第二種責任認定方式較為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
機動車之間
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
這說明:
1
。
交警部門在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時,應當根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還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進行認定的,是按照
“一方”的整體進行責任認定的;
2。
如交警部門對某一方的致害人的責任比例進行劃分,應視為對應承擔責任的某一方內部責任的劃分;對於受害一方而言,對方致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從常理上來說,
對於受害者
而言
,車輛系一整體,駕駛員與乘客的操作行為本就無法區分
,
乘客的操作行為應視為駕駛員行為的延伸
,這與上述的分析是相符合的。
(
2020)豫05民終6266號
裁判認為:
案涉事故系郭淑娟作為乘客在李單英駕駛的車輛停靠時,開啟車門與魏平順駕駛的電動二車輪發生碰撞,導致魏平順受傷。由此可見,案涉事故發生時車輛操控系統由駕駛員李單英掌握,乘客李淑娟在車上的開門系李單英操控行為的延伸,且對於車外的魏平順而言,車輛系一整體
。
綜上所述,
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為侵權人內部責任的分擔
,但這一點常常被裁判法院所忽略。一方面,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時並未直接明確該責任劃分是否為內部責任劃分;另一方面,交警部門無法明確該責任劃分的性質,因為其工作實際上是透過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根據交通事故的相關事實來判斷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來源和致害者的過錯程度,所以交警部門的工作實際上便利了法院的裁判工作。但是這種認定方式結合不同部門之間
“不得越權”的法秩序原則,反而對法院的裁判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範圍內對乘客過錯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法律依據
1
.
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約定
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的約定
:
被保險人或其
允許的駕駛人
在
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範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
關於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基本無爭議;關於“使用被保險機動車”,本文認為:
“使用機動車”不應狹義理解為駕駛員的駕駛行為,駕駛行為包括車輛啟動、行駛、停車等連貫的過程,
其
他有關機動車的功能運用和發揮的行為也應涵括在
“使用機動車”的範疇內,
這些過程中,車輛均處在司機的控制、管理之下,
乘客開門下車,
也應當
屬於
“使用機動車”的合理範疇
。
2.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以下簡稱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
第十六條
第一款
規定
: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
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於
2018
年施行,
2
020
年修訂,修訂過程中上述條文未發生變動。就這一條文的適用,本文認為有兩個關注點:一是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已如前述;二是是否需要訴訟參加人主動提出主張,保險人
“拒絕”才可適用本條文,本文認為需要,但提出主張的主體不限於受害人,也包括共同侵權人(乘客)。
上述條文第二款規定:
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由此,
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
責任限額
內對乘客過錯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後向乘客追償的賠償路徑得以證成,法院裁判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公司僅就被保險人需要承擔的責任部分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支援商業三責險對乘客需要承擔的責任部分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四、江蘇地區類案檢索及裁判趨向
筆者檢索了江蘇省
1
6
個類似案件的裁判案例,時間跨度橫跨
2
015-2022
年,其中
8個案例法院不支援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內對乘客過
錯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不支援的具體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兩類:
(一)共同侵權不成立
認為司機與乘客不成立共同侵權,而是分別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
。就該觀點的反駁,前文已有較為詳細的論述。
(二)
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的相對性
(
2015)寧民終字第5943號
裁判認為:
鑑於商業三者險的被保險人為通盛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僅對保險合同的相對方通盛公司所有的蘇
Axxx
xx
號小型客車駕駛員郗天虎應當承擔的部分代為賠償,乘客曹瑞謙應負擔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本文認為: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不可否認具有相對性,但相對性是就最終責任承擔者而言的,本文不否認一般乘客不具有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利益。但在司機和乘客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先行賠付義務,後向乘客追償,該賠償路徑並未超越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合同》的相對性。
筆者檢索的案例的具體目錄如下:
從檢索結果可以看到:
(一)江蘇省不同中級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所區別
2019-2022
年,江蘇省
1
3
家中院(不包括按中級人民法院建制組建的法院)中,共檢索到
9家法院有類案裁判,其中6家法院支援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乘客責任進行先行賠付。
(二)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在2
019
年進行過類案裁判,但未引起示範效應
(
2
019
)蘇民申
8
90
號裁判是筆者檢索到的江蘇高院對本文類案的唯一裁判文書,但該文書未引起示範效應,
2
019-2022
年,江蘇省至少有
6家中院的判決與該判決精神不相符。
(三)蘇州中院在2
015-2020
年間裁判觀點存在轉向
(
2
015
)蘇中民終字第
0
2735
號判決與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
020
年的兩個裁判結果不同,裁判觀點存在明顯轉向。
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觀念也會逐漸發生變化。具體到本文提出的案例,支援商業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承擔先行賠付義務的裁判案例,一方面是透過
“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保險法司法解釋(四)》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保險法司法解釋(四)》支援保險公司追償”的路徑進行論證;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當前的法律體系框架實際上對商業三責險的保險人提出了部分公益性質的要求。很顯然,乘客作為個體,對於造成的高額損害的賠償能力遠遠不及保險公司,在執行階段與受害人打折調解,也不利於受害人獲得賠償;受害人為了主張自己的權利,與保險公司、乘客進行長年累月的訴訟、執行,其中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均不低,而《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為乘客、受害人都提供了更優的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