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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 釘釘打卡記錄能否作為認定存在加班事實的依據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手機遊戲
  • 2022-10-04
簡介75天,每天工作8小時,進而判令某購物商城支付郄某某加班費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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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郄某某於2019年11月在某購物商城處入職,於2021年11月26日申請離職。離職後申請勞動仲裁主張某商城支付其加班費10萬元。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某商城給付郄某某加班費34400。51元。某商城不符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根據郄某某提供的釘釘打卡的相關記錄,確定了郄某某2021年6-11月份分別出勤25天、26天、25天、21天、26天、22天;對應平均工時分別為10。6小時、10。9小時、10。7小時、10。6小時、9。9小時和8。8小時,結合法定計薪天數21。75天,每天工作8小時,進而判令某購物商城支付郄某某加班費34400。51元。某購物商城不服,訴至二審法院。

案件焦點

郄某某僅提供了釘釘打卡記錄,能否認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實。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能否依據釘釘打卡記錄確定存在加班事實。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加班一般是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的工作或與工作相關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郄某某為證實加班事實雖然提供了釘釘打卡記錄,但根據打卡記錄顯示,其上午下班打卡時間與下午上班打卡時間基本為同一時間,明顯不符合常理。並且,郄某某雖然存在早上提前打卡和晚上延遲打卡的情形,但該記錄只能證明其到達和離開單位的時間,並不能必然得出郄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實,也不能排除系其個人原因滯留單位所致。郄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前到達或延遲離開單位是因單位安排其加班以及在該期間係為單位提供勞動,故一審法院支援其加班費,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某購物商城無需支付郄某某加班費。

法官後語

目前,釘釘打卡已成為用人單位考勤管理的方式之一,其能記錄員工到達單位及離開單位的時間,但僅憑釘釘打卡記錄,不足以證明勞動者存在加班的事實,因為勞動者提前上班或延遲下班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勞動者還應舉證證明其延長工作時間是由用人單位安排,並在此期間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勞動者想要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可以同時提供考勤表、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簡訊、微信、QQ聊天記錄或電子郵件、加班審批表、錄音錄影等證據證實在提前或延遲打卡期間是受用人單位安排從事了與工作相關的內容,從而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供稿:專業審判團隊 張月

原標題:《以案釋法 | 釘釘打卡記錄能否作為認定存在加班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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