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手機遊戲首頁手機遊戲

“老賴”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執”13個無罪判決為視角

  • 由 刑事辯護律師張志華 發表于 手機遊戲
  • 2022-11-29
簡介無罪個案10:範天昀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案號:(2020)桂0204刑初124號【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範天昀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後,不存在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不構成拒不執

強制執行一年可以拘留幾次

“老賴”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執”13個無罪判決為視角

內容來源/螞蟻刑辯

編輯/螞蟻刑辯

圖片來源/螞蟻刑辯

【前言】

1。拒執屬於既可公訴又可自訴的“雙向”案件,公訴案件的無罪判決是極少的,但這並不能據此反推拒執刑事自訴的案件就不會作出有罪認定。

2。拒執行為的確損傷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權威性,對於誠信社會建設也是有害的;然

追根溯源

,部分“老賴”系股東或家族內鬥導致資金鍊斷裂,並非存心對抗法律,比如寧波達能電器的老闆王銀達。

“老賴”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執”13個無罪判決為視角

無罪個案1:曹潤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13刑終226號

【裁判要旨】

對於拒不遷出房屋的行為,必須達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才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中,沭陽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8日通知曹潤花於次日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如不履行將強制執行;同日作出的公告,亦責令曹潤花於公告發出之日起10天內遷出涉案房屋,逾期將強制執行;同年11月13日,執行人員告知曹潤花,如果其在2014年11月18日仍未履行義務,該院將依法強制執行。但直至2015年2月10日沭陽縣人民法院將曹潤花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移送公安機關,該院一直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上訴人曹潤花確有能力履行遷讓房屋的義務,但其僅是在言語上表示其不願意遷出房屋,沒有其他對抗、阻撓法院執行的行為,其言語上的拒絕根本不足以對抗和阻礙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因此,上訴人曹潤花的行為不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其行為

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綜上,上訴人曹潤花提出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採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曹潤花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宿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曹潤花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並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出庭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據此,判決如下:

一、撤銷沭陽縣人民法院(2016)蘇1322刑初34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曹潤花無罪。

無罪個案2:王紅波拒執案二審刑事裁定書(公訴)

案號:(2016)豫03刑終288號

【裁判要旨】

第一、王紅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前提不存在。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第一條的規定,刑法第313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包括已生效的一審、二審和再審判決、裁定。

2。最高院研究室《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法研〔2000〕117號)明確指出:“刑法第313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31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可見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並不在判決、裁定之列,所以拒不

執行

法院生效調解書,雖然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破壞了人民法院裁判的嚴肅性,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不必然構成拒執罪。

3。調解書應轉化為執行裁定書,方能成為拒執罪

行為

前提。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的《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均簡稱“立法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物件作了擴大的立法解釋,擴大並界定了拒不執行的物件即“判決、裁定”的外延,明確了“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刑法第313條規定的裁定,儘管《立法解釋》將拒不執行支付令、調解書等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調整的範圍,但這些支付令、調解書等本身並不是判決、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有關人員對人民法院為執行這些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而在執行程式中依法作出執行裁定後,對該執行裁定仍拒不執行的方可構成本罪。

本案中,(2014)西執字第241號執行裁定書對被告人王紅波的生效時間在2015年8月14日之後,公訴機關指控的行為事實均發生在該時間點之前,故指控不能成立。王紅波的“拒不執行”僅僅是生效調解書,並不存在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對執行生效調解書作出裁定前,不能適用《立法解釋》去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紅波拒不執行的行為,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院關於拒執罪的解釋規定的13種客觀情形。

首先,王紅波向法院執行部門虛假陳述了財產狀況,但是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二條(二)項規定“虛假報告財產情況…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不執行的”才屬於情節嚴重,而在案證據顯示王紅波並未因此事被罰款或拘留過;

其次,大宇公司賬戶有大額進賬立即轉出的行為,一審亦認定“用於支付公司日常經營支出及其他借款本息”,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王紅波“故意隱藏、轉移財產的”的行為,且該案也並沒有到了徹底無法執行的程度,因此也不符合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一)項的情形;

再次,本案並沒有發生“無法執行”的後果,鄭州大宇公司有土地、廠房、裝置等固定資產價值1300多萬,執行程式並未終結。故判決:

一、撤銷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93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王紅波無罪。

無罪個案3:林長文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公訴)

案號:(2018)川0802刑初310號,

(2019)川08刑終73號(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針對被告人林長文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法律適用的意見,2002年《立法解釋》規定該條中“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的裁定。按照該立法解釋的規定,(並)沒有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納入本罪物件。

雖然2015年最高院在《民訴解釋》將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行為,也納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範圍,《民事訴訟法》的確規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是對行為人違反規定應當受到民事制裁作出的規定,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要刑事法律作出規定,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該民事司法解釋釋出後的2015年7月22日,最高院釋出《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313條立法解釋中“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作出細化,但仍沒有將之前的民事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不按執行通知執行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物件,因此現有法律沒有規定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或者依據民事調解書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可以作為本罪的物件。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長文構成指控罪名,缺乏法律依據,該指控本院不予採納。

第二、針對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的意見,經查,本案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了被告人林長文在簽收與基金會的民事調解書後,有大量的財產能夠履行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但沒有履行,但是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實2000年首次執行的執行通知書送達給了被告人林長文,證據顯示到了2005年被告人林長文才收到執行通知書,因此這之前,林長文主觀上不存在抗拒執行的故意。2006年因其不履行義務被司法拘留後,執行人員仍未查到被告人林長文的財產,但該次林長文申報了自己的債權,即該債權也在本院申請了執行,林長文表示該債權執行到位後願意以此償還在基金會的債務,但是否允許,本院未給予答覆,不排除林長文以為法院同意其請求,此後即使被告人林長文發生了一系列的經濟交往,也不能斷定其存在逃避、抗拒法院執行的主觀故意,因此,被告人林長文缺乏指控罪名的主觀犯意。被告人林長文及其辯護人該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林長文雖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義務行為,但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長文無罪。

無罪個案4:吳青山、吳青和拒執案再審刑事判決書(公訴)

案號:(2018)冀刑再7號

【裁判要旨】

對於原審被告人吳青山、吳青和未在裁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以及吳青和將法院張貼的執行公告撕掉的行為,承德縣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決定對吳青山、吳青和各罰款十萬元,司法拘留十五日,並已執行;原審認定吳青山、吳青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定書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本院認為,這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評判如下:

一、承德縣人民法院該先予執行裁定並非最終確定權利義務裁定。2013年4月28日,承德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334、1335號先予執行民事裁定,在承德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0日作出吳青山、吳青和犯拒不執行裁定罪判決之前,承德縣人民法院已於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同意承德縣頭溝鎮人民政府撤訴的裁定。先予執行裁定並非最終確定權利義務的裁定。

二、原審認定吳青山、吳青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定情節嚴重依據不充分。在吳青山家中搜查出的汽油,其稱是給摩托車加油用的,有合理解釋,認定其專為“自焚”準備依據不足;吳青山、吳青和雖然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一定的言語威脅和撕毀法院公告的行為,但涉案房屋於2013年8月13日被承德縣人民法院拆除時,吳青山、吳青和均在刑事拘留期間,未在執行現場,二原審被告人無法實施阻止拆遷的行為,未造成裁定不能執行的嚴重後果。原判認定吳青山、吳青和拒不執行先予執行民事裁定情節嚴重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原裁判認定吳青山、吳青和犯拒不執行裁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原審被告人吳青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裁判認定吳青山犯拒不執行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宣告吳青山無罪的辯護意見與吳青和所提其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的辨解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建議判決吳青山、吳青和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援。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承德市中級人民院(2017)冀08刑再4號刑事裁定、(2015)承刑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和承德縣人民法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青山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吳青和無罪。

無罪個案5:李某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公訴)

案號:(2013)無刑初字第00093號

【裁判要旨】

2007年11月27日無極縣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的900塊擋風玻璃,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的擋風玻璃的查封期限應為一年。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11月27日前將法院查封的玻璃私自轉移、銷售,對於被告人李某將900塊玻璃轉移、處置的具體時間,原審時本院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兩次,公訴機關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且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在查封期間將玻璃私自轉移、處理;公訴機關亦未提供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的900塊玻璃辦理了續行查封手續的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私自轉移、銷售法院查封的擋風玻璃致使法院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公訴機關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辯護人關於宣告被告人李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無罪。

無罪個案6:何志福拒執罪再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20)寧0402刑再1號

裁判要旨】

本院再審認為,其一,關於本案被告人是否

罪的問題。“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具體表現,《立法解釋》列舉了四種情形,《最高院拒執解釋》列舉了其他八種情形。本案中,原審自訴人蘇甲虎以原審被告人何志福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起訴,但透過原審自訴人蘇甲虎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原審被告人何志福因沒有執行能力被本院拘留以及本院以何志福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的事實。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何志福在執行過程中存在法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蘇甲虎指控何志福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關於本案能否進行調解的問題。首先,“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一情形卻不適用調解。本案中,蘇甲虎在提起自訴前,本院曾以何志福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移送,該局未予立案。由此可知,本案應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適用調解的案件。

其次,刑附民是指“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相對於這種附帶民事部分系因犯罪行為導致而產生,“拒執罪”涉及的民事部分,恰恰是構成該罪的先決條件,即被告人對涉案民事部分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才能構成該罪。因此“拒執罪”涉及的民事部分不屬於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部分。

綜上,原審自訴人蘇甲虎於原審及再審中提出的附帶民事請求均不屬於附帶民事審理範圍,再審不作處理。而原審對本案作調解處理,違反法律規定、程式違法,再審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刑初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

二、原審被告人何志福無罪。

無罪個案7:魏某某、張某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19)皖0503刑初309號

【裁判要旨】

拒不執行判決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案外人何來文雖然於2011年11月償還了被告人張某及其丈夫陳某某130萬元的欠款,但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該130萬元的款項是陳某某收取的,雖然被告人張某和陳某某系夫妻關係,但自訴人魏某某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人張某能夠支配該130萬元的款項,且本院已對陳某某作出拒不執行判決罪的判決;

此外,雖然被告人張某是馬鞍山市博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該公司設立時以被告人張某名義注資的35萬元並非其本人銀行賬戶內固有資金,而是由案外人宣業紅臨時轉入,且自訴人也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由宣業紅轉入張某賬戶內的錢款原系張某所有。

綜上,被告人張某雖然客觀上沒有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還款義務,但自訴人魏某某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具有履行能力。因此,自訴人魏某某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的證據不足,該指控不能成立。對於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綜合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

被告人張某無罪。

無罪個案8:王文、李春林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18)黔0102刑初1015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自訴人張武生向本院提起控訴,指控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礦業公司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人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與三被告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在本院審理和執行,本院也依法採取了強制措施對被告人宏鑫元礦業公司在貴安新區國土資源局的賠償款予以凍結和提取。但貴安新區國土資源局至今非因被徵收人的原因而未撥付徵收補償款,自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宏鑫元礦業公司未將資產移交貴安新區國土資源局系惡意拒交逃避執行的行為,故本院對自訴人張武生的該項指控不予確認。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礦業公司雖有拒不申報財產的行為,但該行為未經執行法院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的處罰,且被處罰後仍拒不執行,該行為不符合《最高院拒執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及相關立法解釋之規定,故該行為不構成指控之罪。

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礦業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有舉新債還舊債的行為,該行為雖然由執行法官電話禁止,但非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不符合《最高院拒執解釋》第二條任何一項及相關立法解釋之規定,故該行為不構成指控之罪。

自訴人張武生關於三被告人在執行過程中,與案外人達成虛假民事調解協議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指控,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三被告人涉嫌虛假訴訟,且未經執行法院初步審查後移送公安機關或者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故本院對該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評價為虛假訴訟,從而進一步認定三被告人透過虛假訴訟妨害執行,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綜上,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公司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三被告人實施了《拒執解釋》第二條及相關立法解釋所列舉的行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無罪。

二、被告人李春林無罪。

三、被告單位貴州宏鑫元礦業有限公司無罪。

無罪個案9:趙加廣、陸秀雲拒執案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20)皖1322刑初2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趙加廣、陸秀雲在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過程中,沒有按法院要求申報其開發的楊樓陽光小區的房產,屬於拒絕申報或虛假報告財產的情形;但在第一次被法院採取拘留強制措施期間,被告人趙加廣明確表示願意將其所建的楊樓陽光小區房產給自訴人聶德平清算抵債,對陽光小區房產被法院查封也無異議,願意把房子清空交給法院,後也搬到陽光小區後院的簡易房居住,應不屬於《最高院拒執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拒不執行的行為。關於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趙加廣屬於上述解釋第二條第(三)項中拒不履行交付義務的意見,審理認為,首先,(2016)皖1322民初5552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是由兩被告人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交付房屋;其次,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間,該陽光小區房屋一直由本院查封,趙加廣、陸秀雲無權自行處置;趙加廣夫妻一直同意將陽光小區樓房給聶德平抵債,到本案再次開庭審理時,趙加廣夫妻仍同意將陽光小區住房十套、門面房三間抵償給自訴人聶德平(另一過道共用),控辯雙方還是因抵償範圍存在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所以,被告人趙加廣、陸秀雲也不屬於訴訟代理人所稱的拒不交付房屋的情形。綜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趙加廣、陸秀雲屬於拒不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情形,自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指控被告人趙加廣、陸秀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援。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加廣、陸秀雲無罪。

無罪個案10:範天昀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20)桂0204刑初124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範天昀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後,不存在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關於自訴人歐陽文生控告被告人範天昀惡意轉讓財產逃避執行的意見。經查,天昀傢俱廠與眾仲傢俱公司的經營者、經營場所均不相同,且眾仲傢俱公司在歐陽文生與範天昀民間借貸糾紛判決生效之前已經成立,天昀傢俱廠與眾仲傢俱公司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體。雖然眾仲傢俱公司使用了天昀傢俱廠的訂貨單,但範天昀提供的發票證實銷售方是眾仲傢俱公司。因此,歐陽文生控告眾仲傢俱公司系天昀傢俱廠分廠的意見不成立。自訴人歐陽文生控告範天昀將天昀傢俱廠的傢俱及眾仲傢俱公司轉移給其兒子,將所得拆遷補償款透過不正當手段轉移,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故範天昀惡意轉讓財產逃避執行的事實,證據不足,歐陽文生控告意見不予採納。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人範天昀無罪。

無罪個案11:王雪燕拒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19)川3301刑初23號

【裁判要旨】

本案中自訴人提到的幾個涉案線索:邛崍市臨邛鎮河濱路下段269號2棟1單元4樓405號房屋、司法拍賣剩餘案款194012。23元均於本案民事判決生效前轉移;涉案威尼斯咖啡茶樓,雖於2018年的招工號碼系王雪燕所有,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茶樓系王雪燕實際所有;涉案的王雪燕賬號為62220844020********的工行流水明細上的所有入賬金額,均為透過點佰趣虛擬消費的信用卡套現,並非實際資金;其名下川A670**車輛雖確已交付他人使用,但該車已被康定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王雪燕當庭表示願意將車交由康定市人民法院執行,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對王雪燕的辯解意見予以採納,對其辯護人關於該案的民事審理部分和執行階段在送達時違法使用公告送達,程式嚴重違法,致使王雪燕喪失上訴權,以及向法院申報財產的知情權的意見不予採納,其餘意見予以採納。綜上,關於王雪燕處置涉案財產的行為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自訴人馬建軍指控被告人王雪燕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控訴缺乏罪證,本院不予支援。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雪燕無罪。

無罪個案12:潘某某拒執案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19)遼1421刑初154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趙某某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潘某某有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犯罪事實,控訴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援。二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理由: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趙某某可供執行財產只有本案所涉樓房,該樓房被潘某某賣掉時被告人趙某某正在監獄服刑。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當時明知出售樓房的事實,不宜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有拒不執行的主觀故意。

另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潘某某知道有本案所涉民事判決及裁定的存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樓房已被法院查封,且對該樓房的查封期限不明。綜上,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無罪。

二、被告人潘某某無罪。

無罪個案13:胡仕平拒執一審刑事判決書(自訴)

案號:(2019)黔2725刑初82號

辯護意見:

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該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一、本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不是拒不執行,而是無力履行或者無法履行,自訴人陳述在執行時,因為有村民阻止沒有拖走,遂自行拆走了挖掘機閥芯,隨後挖掘機不見了,在拆走閥芯時被告人並不在現場,所以被告人也不知道挖掘機的具體下落,因此,被告人不返還挖掘機是被告人目前無法返還,而非是被告人現在控制挖掘機卻拒不返還,故被告人不構成本罪。

二、甕安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明確載明本案標的物下落不明導致不可執行,同時,經向銀行、工商、房管等部門查明,被告人均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上述裁定證明被告人是沒有能力履行判決,而不是拒不履行。

三、根據刑事自訴狀,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人謊稱該挖掘機被他人盜走無法履行,又稱不知挖掘機下落,但到目前為止,自訴人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如何謊稱的。

【裁判要旨】

綜合本案證據,被告人胡仕平無財產可供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挖掘機返還義務因挖掘機被轉移而無法履行,現無證據證明挖掘機被轉移系被告人胡仕平所為,對被告人胡仕平是因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自訴人趙慶慧指控被告人胡仕平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證據不足。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仕平無罪。

備註:

此案系黔南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刑終77號刑事裁定,發回重審後改判無罪的。

-

END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