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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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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20
簡介《巴黎公約》的主要目的是解決跨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問題,關於專利權人根據各國《專利法》所獲得的權利,它並沒有全面規定一套標準,而只是規定了在專利產品進口時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某些權利,如專利權人進口產品的權利(第5條A項第1款)以及方法專利所有人

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任何人

《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一)《巴黎公約》對專利的保護

《巴黎公約》制定了各成員國對專利的最低保護標準,除了提到的國民待遇、優先權、獨立性以及強制許可原則外,公約還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成員國提出了要求。

第一,發明人的署名權(第4條之三):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己是發明人。該條類似於《著作權法》中作者署名權的規定,目的在於保護髮明人的精神權利。

第二,在法律限制銷售的情況下取得專利的條件(第4條之四):某些國家可能限制或禁止銷售某些產品,這些國家不應以此為理由拒絕授予關於這些產品的專利或使這類專利無效°例如,中國禁止槍支的公開銷售,但中國專利局應允許有關槍支的發明取得專利。

第三,專利權人進口產品的權利(第5條A項第1款):專利權人將在巴黎聯盟任何國家內製造的物品輸入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第四,繳納專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及專利的恢復(第5條之二):專利權人在繳納專利年費時,有時會遇到一些特殊情況而導致繳費的延誤,為了照顧這些專利權人的利益,公約規定應給予他們不少於6個月的寬限期。不過,各成員國可以根據本國法律規定,要求這些專利權人繳納附加費。另外,巴黎聯盟各國還有權規定,如果一項專利由於未繳年費而被終止,專利權人可透過某種方式,如補交年費和附加費申請主管機關對這項專利予以恢復。

第五,不是侵權行為的規定(第5條之三):公約把一些使用專利的例外情況規定為不是對專利權人權利的侵犯。如果在某成員國國境內有一項專利,而另一成員國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部件上使用了該項發明,只要這些運輸工具是臨時進入該國領土的,而且該項發明又是專為這些運輸工具的需要而使用的,則不能被視為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

第六,專利權人對方法專利產品的一項權利(第5條之四):一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製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進口國法律根據方法專利對在該國製造的產品所授予的一切權利。

《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二)《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1。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在《巴黎公約》簽訂時,各國工業產權保護水平參差不齊,關於何種客體可授予專利的問題一直存在著分歧。為了保證締約國的廣泛性,《巴黎公約》中迴避了這個問題。

《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第1款規定:“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專利應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發明性的步驟,並可進行工業應用。”這些標準也就是我們平時所稱專利應具有的新穎性(new)、創造性(non-obvious)和實用性(useful)°由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都應具備該“三性”,可以看出:《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的“專利”一節的規定適用於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而《巴黎公約》中,專利、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是互相獨立的概念,“專利”只包括髮明專利,有關專利的規定適用的範圍要窄於《智慧財產權協定》。

在第27條第2款和第3款中,《智慧財產權協定》還規定了可以不授予專利的例外情況,綜合起來,共有三種:

(1)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

(2)人體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3)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動物,以及生產它們的生物性方法。但成員應採取專利或其他方法保護植物新品種。

我們看到,絕大多數客體都受到了《智慧財產權協定》的保護,有利於鼓勵各個技術領域中新發明的產生。

2。授亍專利權人的權利

在各個國家的《專利法》中,專利權人的權利都可以說是《專利法》實體部分最重要的條款。因為正是由於《專利法》向發明人授予這樣一種獨佔的權利,才使得發明人願意申請並公開其專利,並能使專利權人從專利中獲得合理的收益。

《巴黎公約》的主要目的是解決跨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問題,關於專利權人根據各國《專利法》所獲得的權利,它並沒有全面規定一套標準,而只是規定了在專利產品進口時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某些權利,如專利權人進口產品的權利(第5條A項第1款)以及方法專利所有人的一項特權(第5條之四)。這些規定是比較零散的,不足以滿足專利權的國內和國際保護的要求。

《智慧財產權協定》則不同,它規定了專利所有權至少應具有的內容,即:在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專利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進行製造、使用、推銷、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該產品;在專利的客體是方法時,專利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或使用、推銷、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此外,在第28條第2款中,《智慧財產權協定》還規定:“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該專利並簽訂許可合同。”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智慧財產權協定》對專利權人最主要的權利——獨佔實施權進行了嚴格的保護。“獨佔實施權”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專利權人有權實施其專利,如製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第二,專利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並收取使用費,這就是專利的許可貿易;第三,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關於獨佔實施權的第三項內容,《智慧財產權協定》進行了明確、完整而又嚴格的規定。

《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在《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前,一些國家只授予專利權人下述權利:在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專利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該產品;在一專利的客體是方法時,專利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我們可以看出,《智慧財產權協定》賦予專利權人的獨佔實施權與這種規定相比更加廣泛,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智慧財產權協定》強調,即使不是為了生產經營的目的,第三方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也構成了對專利權人的侵權行為。

第二,《智慧財產權協定》不僅允許方法專利所有人阻止第三方未經許可而使用該方法,還禁止第三方未經許可使用和銷售至少是由此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以往立法的不嚴格之處在於,雖然禁止第三方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但如果某種侵權產品已被生產出來,專利權人將無法採取措施,制裁使用或銷售該侵權產品的人,其合法利益就無法得到保證。《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彌補了上述不足之處。

第三,《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了專利權人阻止進口其專利產品的權利。這種進口權的規定對專利權人是非常有好處的。由於專利的獨立性,如果第三方在專利權人未申請並獲得專利的國家中未經許可製造其專利產品,不屬於侵權行為,專利權人也無法依法制裁第三方,如果沒有進口權的規定,上述第三方製造的產品等有可能被進口到專利權人取得專利的國家中,從而損害了專利權人的利益。

除獨佔實施權的以外,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所獲得的權利通常還包括:轉讓權,即專利權人可以轉讓其專利的所有權,並收取一定費用;標記權,即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以表明該產品已獲得專利權;上訴權,即專利權人對專利局的無效宣告和強制許可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權,即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查處理或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以達到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的目的。

《智慧財產權協定》在條款中強調了專利權人的轉讓權和上訴權。關於轉讓權,協定第28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其專利。關於上訴權,協定第31條⑴項規定,任何有關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議或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協定第32條還規定,對任何有關撤銷一項專利的決定應有機會進行司法審議。另夕卜,關於專利權人的標記權和請求保護權,由於各國《專利法》無一例外地給予上述權利,《智慧財產權協定》就沒有重複這方面的規定。

《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對專利保護的比較

3。專利權的保護期限

《巴黎公約》沒有涉及專利權的保護期限,而是根據專利的獨立性原則,把它留給各國自行規定。這樣做的結果是各締約國對專利權的保護期限長度不一,短的是10年,長的達20年。專利權人在各國取得的保護期限不同,不利於他透過專利的實施和許可獲得最大的收益。

《智慧財產權協定》則不然,它規定專利權保護期限為自申請日起20年,各成員可以延長該保護期限,但不得縮短。目前,各國《專利法》中專利有效期的起算日大致有四類,即申請日(如中國)、批准日(如美國)、公告日(如日本)和提交完整說明書之日(如澳大利亞),那麼根據《智慧財產權協定》,採用除申請日之外的其他起算日仍是允許的,但這些成員應保證它們的專利保護期限折算成以申請日計算時符合20年的標準。

4。關於強制許可的規定

在第一節中我們探討了《巴黎公約》的強制許可原則,該原則主要包括四項內容:第一,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的合法期限;第二,專利權人有正當理由不實施其專利時,主管當局無權進行強制許可;第三,強制許可的非獨佔性;第四,強制許可的不可轉讓性。

《智慧財產權協定》發展了《巴黎公約》的強制許可原則,規定了更嚴格的保護專利權人的措施。它規定,如果一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做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守協定提出的12項複雜、細緻的條件。在這12項條件中,《智慧財產權協定》沒有重複《巴黎公約》強制許可原則的第一和第二項內容,而重申了第三和第四項內容。其他十項詳見第三章第五節關於強制許可的內容。

5。對方法專利所有人的特殊保護

《巴黎公約》中並無專門涉及方法專利保護的條款;而《智慧財產權協定》根據多年來各國專利司法實踐,提出了一條非常實用的保護方法專利所有人的措施。

在各國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中,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一方侵犯了某方法專利權,專利權人以該方法生產出的產品為證據提起訴訟,被告在法庭上提出的抗辯是,雖然產品與原告的完全一樣,但他是採用其他生產方法制造出來的。此時專利權人須證明該方的陳述是虛假的,而這種舉證是非常困難的°

針對上述侵權行為,為了加強對專利權人的保護,《智慧財產權協定》專門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如果(a)透過該方法專利獲得的產品是新穎的;或(b)雖然有使用其他方法生產出相同產品的可能性,但專利權人透過必要的努力未能確定該產品的真實生產方法,此時方法專利侵權案件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即他須證明他採用方法專利以外的方法制造出了與方法專利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不過,根據《智慧財產權協定》一貫的原則,既要保護專利權人,又不能侵犯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要求被告舉證時,不應強迫他公開受《智慧財產權協定》保護的商業秘密。這樣,法庭在審理時應掌握的尺度顯得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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