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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無中文標識奶粉“釣魚”打假牟利,不退不賠

簡介再查,2021年1月5日,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吳軍訴瀋陽市于洪區弘樂童年孕嬰生活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原告於2020年6月16日,在瀋陽市于洪區弘樂童年孕嬰生活館購買5400元澳洲A2奶粉24桶,在購買時進行全程錄

在海拍客買奶粉可靠嗎

裁判觀點:

更加需要強調的是,吳軍在對方店鋪無案涉奶粉銷售的的情形下,誘使透過網路進貨指定產品奶粉,顯屬“釣魚”打假牟利。吳軍對其購買的涉案奶粉未提出實質的食品安全異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食用該奶粉後產生身體不適。吳軍購買涉案奶粉只是想利用標籤瑕疵,獲取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的情形,原生效判決對吳軍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援,並無不當。吳軍牟利不成,轉而要求退貨的請求,不僅惡意,對營商環境建設也有損害,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情形,其退貨還款主張不應支援。

購買無中文標識奶粉“釣魚”打假牟利,不退不賠

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遼01民終87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軍,男,漢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皇姑區美嬰堡孕嬰童用品專營店,住所地瀋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56-3號。

經營者:倪鳳傑,系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嬌,系遼寧藍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軍因與被上訴人瀋陽市皇姑區美嬰堡孕嬰童用品專營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瀋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5民初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軍上訴請求:1。 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2。 判令支援上訴人退還貨款請求;3。 判令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司法解釋第三條消費者知假買假依法維權人民法院應當支援本案中涉案產品為嬰幼兒配方奶粉國家質監局有明確規定必須要有中文標識才可以進口並且食品安全法第97條也明確規定進口食品必須要有中文標識而被上訴人售賣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並且也是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嬰幼兒配方奶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現在請求退貨還款,不主張10倍賠償。

瀋陽市皇姑區美嬰堡孕嬰童用品專營店辯稱,一、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首先,上訴人同時向大東店、皇姑店、於洪店購買英文標識奶粉,並且於購買時全程錄影,後起訴至法院請求高額賠償。原告的行為為惡意購買,有違民法典規定的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上訴人購買的奶粉有保質期限,現期限基本臨界或已過期,經上訴人如此惡意購買後又退貨,導致商品過期無法使用,該損失應規責於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惡意行為造成的該損失不應由其他人承擔。所以據此,法院也不應支援上訴人的退貨請求。其次,第三條規定的是明知有質量問題,但本案涉案奶粉並沒有證據證明有質量問題。中英文標識並非質量問題,僅為行政要求問題。所以該案不適用第三條。最後,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不是買賣關係,被上訴並不銷售涉案商品,是上訴人指定涉案產品,讓被上訴人的員工李玥為其代為購買的,即代購行為,其二人應為代理關係,而並非買賣關係。

吳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判令被告退還貨款5280元;2。 判令被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賠償52800元;3。 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20年6月12日,原告因購買澳洲A2三段奶粉(生產國紐西蘭),至被告美嬰堡孕嬰童用品專營店,因被告無該款奶粉,遂與被告營業員協商訂貨24桶,當日,原告透過店內二維碼支付定金1280元。該營業員遂透過“海拍客”網站購買了24桶奶粉。同月29日,原告至該店內取貨,再次透過店內二維碼支付購貨款4000元整。並自行對支付貨款和取貨過程中全程錄影。現原告使用一罐奶粉後,以食品沒有中文標識顯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請求被告退還貨款5280元,並按購貨款10倍的標準賠償52800元。

另查,原告於2020年5月底左右到瀋陽市大東區,因該店內沒有該款奶粉,原告遂在被告店內預定了12罐該款奶粉,被告透過專門與線下孕嬰店合作的網站“海拍客”購買了12罐紐西蘭進口A2奶粉(三段),原告於2020年6月2日到被告店內取貨,並透過微信支付了2280元貨款,且購買過程全程錄影。原告稱奶粉是買給其在大連的侄子,其侄子之前也是喝該款奶粉,在食用一罐後認為該奶粉沒有中文標識,不符合食品質量標準,遂訴至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要求退還貨款2280元,並10倍賠償22800元。該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遼0104民初9373號民事判決,一、原告吳軍於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將其在被告瀋陽市大東區彩虹糖孕嬰童店大東店處購買的11罐紐西蘭進口A2奶粉(三段)返還給被告瀋陽市大東區彩虹糖孕嬰童店大東店;二、被告瀋陽市大東區彩虹糖孕嬰童店大東店收到原告吳軍返還的11罐紐西蘭進口A2奶粉(三段)後5日內,返還原告吳軍貨款2090元;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再查,2021年1月5日,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吳軍訴瀋陽市于洪區弘樂童年孕嬰生活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原告於2020年6月16日,在瀋陽市于洪區弘樂童年孕嬰生活館購買5400元澳洲A2奶粉24桶,在購買時進行全程錄影,現場驗完貨後,因為全是英文我也看不懂,但回家後經朋友告知和諮詢在上網查詢發現我購買的奶粉有問題,後經過查詢發現,自2014年4月1日起,進口嬰幼兒配方奶粉必須要有中文標識才可以進口,否則一律安不合格產品銷燬處理,另查根據食品安全法第67條和97條都規定了,預包裝食品必須要有標籤標識而且標籤標識必須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法,而我購買的食品沒有中文標識顯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綜上請求貴院依法支援10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被告提出原、被告訴訟主體均不適格的主張是否成立問題。

原告作為消費者,至被告美嬰堡孕嬰童用品專營店購買進口A2奶粉(三段)並支付貨款,被告收取貨款並交付奶粉,雙方間已建立買賣合同關係,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訴訟體資格,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採信。

關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援問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原告於2020年5月底在瀋陽市大東區彩虹糖孕嬰童店大東店購買12桶全英文標識的紐西蘭進口A2奶粉(三段)後,在未提出任何異議的情形下,又於2020年6月12日至本案被告處要求購買24桶上述同款奶粉,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具有指定購買全英文標識的紐西蘭進口A2奶粉(三段)的行為。因原告還於2020年6月16日至於洪區弘樂童年孕嬰生活館購買24桶上述同款奶粉,並對每次付款及取貨的行為進行全程錄影,後均提起訴訟要求退貨返款,並請求十倍賠償,其行為顯系故意,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在經營活動中,並未銷售沒有中文標識奶粉,而是在原告堅持購買其指定的沒有中文標識的奶粉的情形下,為原告進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鑑於原告向被告購買自行指定的奶粉後,又主張賠償,其行為不能構成善意,且未舉證證明本案案涉奶粉對其人身、財產造成了損害,對原告的請求,均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52元,減半收取626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吳軍系以其所購買的奶粉沒有中文標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退還貨款448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從吳軍的起訴狀來看,其並不認為所購買的奶粉屬於有毒、有害食品,只是認為所購買的奶粉沒有中文標識,但吳軍購買涉案奶粉時明知奶粉沒有中文標識,根據其反覆、多次、大量在不同的商店購買奶粉且全程錄製影片,並多次在不同法院提出主張的情況,其購買涉案奶粉時對該奶粉的名稱和外包裝情況都進行了詳細瞭解和認真核對,說明涉案奶粉沒有中文標籤及說明書不會對其成造成誤導。更加需要強調的是,吳軍在對方店鋪無案涉奶粉銷售的的情形下,誘使透過網路進貨指定產品奶粉,顯屬“釣魚”打假牟利。吳軍對其購買的涉案奶粉未提出實質的食品安全異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食用該奶粉後產生身體不適。吳軍購買涉案奶粉只是想利用標籤瑕疵,獲取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的情形,原生效判決對吳軍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援,並無不當。吳軍牟利不成,轉而要求退貨的請求,不僅惡意,對營商環境建設也有損害,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情形,其退貨還款主張不應支援。

綜上所述,吳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2元,由吳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啟星

審判員朱聞天

審判員林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強文清

書記員 梁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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