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網路遊戲首頁網路遊戲

非法集資平臺中,職位較高的人員是否一定構成犯罪?

簡介綜上所述,非法集資平臺中,職位較高的人員並不一定都構成犯罪,需要根據其主觀上是否知道公司及相關人員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以及客觀上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是否參與相關非法集資活動來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是被誘騙成為公司管理人員或者某一地區負責人的,可以

為什麼不能高空拋物

作者:盧捷培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網路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我們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很多朋友會有一個誤解,就是認為非法集資平臺裡面,職位較高的人員(股東、董事、監事、法定代表人等等)一定構成犯罪。的確,在大量非法集資案件中,這些人員往往會被定性為集資詐騙罪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甚至部分案件只處罰這部分人員,而不處理直接實施吸收資金行為的業務員。

但是,這種現象並不能得出一個肯定的結論。即是說,依然有部分職位較高的人員,並不構成犯罪,或者說不應認定為犯罪。結合司法案例以及我們辦理案件的經驗,不構成犯罪的,主要是幾種情形:

一、掛名股東、掛名法人等不參與具體非法集資專案發起、策劃、實施、不參與公司經營的人員,不構成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人可能是基於自己公司領導的安排,或者出於幫朋友忙的心態,登記成為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高管。而一旦公司涉嫌非法集資或者其他犯罪,這類人員就很有可能面臨刑事風險。

因為一旦辦案機關決定對某一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活動進行調查,那麼首先調查的便是公司的老闆,而在深入瞭解案件之前,辦案機關不知道誰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然會從工商檔案中所記載的法定代表人開始調查。實踐中,也有很多掛名法人、掛名股東因為公司涉嫌非法集資而被指控構成犯罪,而且往往都是指控其為主犯。

但是這些掛名的人員往往不參與公司的具體業務,甚至不知道公司到底經營哪類業務,在此情形下,即便公司及相關人員確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這些掛名的人員也是不構成犯罪的。

如甘肅某檢察院作出的一起不起訴案例,該案中靳某邀請趙某作為掛名股東代持股份,不實際投資,也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活動,後其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以月利息

2

分為回報,透過公司員工及存款客戶口口相傳的方式面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趙某也被公安機關以共犯的身份移送至檢察院審查起訴。

後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趙某在公司經營期間,只作為掛名股東代持股份,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活動,未獲得利益,也未有證據證實趙某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因此認定趙某沒有犯罪事實,對其作出法定不起訴的處理。

非法集資平臺中,職位較高的人員是否一定構成犯罪?

二、參與公司經營,參與集資專案策劃、發起的公司高管,也不一定構成犯罪。

這種情形也實際存在,一般體現為業務員私自採用非法方法拓展業務,或者公司某個部門為了業績而私下采用非法方法集資,但部分或者全部高管對此並不知情。

比如一傢俬募基金公司發行了一個合法的私募專案並且按照相關程式進行了備案,專案本身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在專案發行的過程中,有部分業務員為了個人業績,在公司明確要求合法合規銷售基金產品的情況下,依然私下面向不合格投資者推廣相關私募基金產品、幫助客戶採用拼單方式進行投資、違規向客戶承諾收益等等。而管理層對此並不知情,或者並非所有管理層對此都知情。那麼對於完全不知情的公司高管,就不能要求其對部分業務員的違規操作承擔刑事責任。

三、一開始只是個投資人,後被誘騙轉化為平臺高層的,本質上也只是一個投資人,不應定性為共犯。

在我們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還發現有一類人員也面臨較大的刑事風險。

比如張三在一個非法集資平臺的誘導下,誤以為相關投資專案合法合規,便進行大量投資並獲得投資收益,後來平臺基於張三是個大客戶,具有一定影響力,便邀請張三擔任其公司的高管,比如掛名做某個業務部門的總監,或者讓張三在其家鄉成立一個代理點,專門宣傳推廣這一非法集資專案,這種情況下,張三是否構成共犯?

不可否認,張三這類人員被吸收成為公司高管後,對集資專案的發展壯大起到一定積極作用,但並非起到幫助作用就一定構成犯罪,這種情形下張三仍有無罪空間,就是看張三是否明知其所推廣的專案為非法集資專案。

也就是說,如果有證據證明張三是在被誘騙、誤以為相關專案合法合規的情況下,從一個投資人轉化為公司高管,並且以張三的職業經歷、學歷等方面來看,張三不可能知道這是個非法集資專案,那麼就不能認定張三構成共犯。

非法集資平臺中,職位較高的人員是否一定構成犯罪?

再舉一個不起訴案例來說明。翟某甲、吳某某在

A

地成立

B

公司推廣某非法集資專案,其中翟某甲擔任

A

公司總經理,公安機關認為,翟某甲、吳某某幫助該非法集資平臺推廣相關專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

1。

翟某甲在該平臺也參與投入大量資金,並遭受鉅額損失,從常理角度不可能在明知該平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平臺後仍冒著無法回收資金的風險投入資金;

2。

該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方式以金額投資和電子商務為掩飾,並且有明星代言、優秀榮譽加持,具有極強的迷惑性,被不起訴人翟某甲沒有金融從業經歷,無法排除其對該平臺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的非法性沒有準確認識的可能;

3。

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翟某甲經手了相關吸收的資金,並且無法證實其對吸收資金後續去向以及運作的明知程度。綜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翟某甲明知

A

平臺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平臺,仍為其提供幫助,最終決定對翟某甲作不起訴處理。

綜上所述,非法集資平臺中,職位較高的人員並不一定都構成犯罪,需要根據其主觀上是否知道公司及相關人員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以及客觀上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是否參與相關非法集資活動來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是被誘騙成為公司管理人員或者某一地區負責人的,可以從自己的從業經歷、學歷以及本人是否在平臺進行投資等方面,去論述自己也僅是一個受騙的投資人,爭取無罪結果。此外,如果公司被控集資詐騙罪,而部分高管僅參與非法吸收資金,對資金的去向不知情、對資金不具有掌控力、對公司其他人員是否惡意侵佔、肆意揮霍集資款不知情的,則可以爭取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輕罪辯護。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網路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盧捷培

非法集資案中,職位較高的人是否一定構成犯罪的整理

,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