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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該怎麼籤?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單機遊戲
  • 2022-03-22
簡介【案例3】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可能需同時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沈某原在大華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沈某離職後2年內不得到競爭對手公司工作,或者開辦同類業務的公司

競業協議是什麼意思

競業限制協議該怎麼籤?

隨著法治意識、競爭意識的增加,人們對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越來越重視。反映在現實中,就是用人單位更多地與勞動者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並希望透過協議約定和規範雙方之間的行為。但是,由於對競業限制協議如何籤、怎樣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一旦違約該承擔什麼責任等認識不清,雙方常常發生一些爭議。以下3個案例,透過以案說法的形式,告知當事人遇到相關情況時該如何妥善處置。

【案例1】

只籤保密協議不能禁止員工入職競爭對手

甲公司為了防止旗下的銷售人員洩露銷售資訊、客戶名單等經營資訊,與各銷售人員分別簽訂了保密協議,並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然而,一些銷售人員在離職後進入有競爭關係的企業,甚至把甲公司的經營資訊洩露給新東家。

為此,甲公司想讓這些員工離開新單位,甚至想追究這些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的責任。甲公司這種想法是否可以實現呢?

【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應當肯定,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協議,能夠對員工起到教育、告知、警示作用,提高員工的保密意識,是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有效措施。但是,保密協議並不具有限制員工離職後進入存在競爭關係的單位工作的功能。因此,要想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還得同時與這些銷售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這樣才能禁止員工在離職後的一定期間內入職競爭對手單位。因此,甲公司的想法無法實現。

當然,甲公司可以要求這些銷售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因為,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不論是否有保密協議約束,也不論在職還是離職,都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如果違反保密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方面的具體規定包括:

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者如果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涉嫌犯侵犯商業秘密罪,要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2】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畸高可酌情減少

馬某在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約定:馬某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與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相關企業擔任任何職務,公司每月按他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10%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馬某若違反協議約定,應當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相當於他在公司工作期間年收入的5倍。

馬某現在的年收入為18萬元,月平均工資為1。5萬元。按照協議約定,他一旦離職,每月只能領取補償金1500元,兩年內只能領到3。6萬元補償金。可是,如果他一旦違約,就要支付違約金90萬元。面對這樣的不公平協議,馬某該怎麼辦呢?

【說法】

該協議中約定的補償金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 》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每月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本案中,由於公司與馬某所籤的補償金條款違反了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最低標準,故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在此情況下,馬某如果離職且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就有權要求公司依該規定按月支付給補償金。不過,競業限制補償金條款無效並不影響《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整體效力。因此,該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仍有效。

競業限制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勞動者在簽署協議時就對承擔違約責任有一定的預期。因此,如馬某離職後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仲裁和審判機構會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判決馬某支付違約金。不過,由於雙方所約定的違約金畸高,馬某可以申請扣減。仲裁和審判機構會根據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可得的補償金數額、馬某的收入狀況、在職時間、違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大小等因素,酌減違約金數額。

【案例3】

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可能需同時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沈某原在大華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沈某離職後2年內不得到競爭對手公司工作,或者開辦同類業務的公司。大華公司按月給沈某補償5000元。若沈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15萬元,並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12月,沈某因個人原因離職,大華公司按月向他支付了補償金。2020年6月,沈某作為股東與他人一起註冊了與大華公司從事同類業務的公司。大華公司發現後,要求沈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並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各15萬元。

可是,沈某隻同意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5萬元,並認為自己支付違約金後就不再負有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了。原因是他支付的15萬元違約金,已經足以彌補大華公司的損失,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為此產生爭議。

【說法】

大華公司的各項要求均有法律依據,是合法合理的。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具備不同的法律屬性,可以同時適用。而且,主張賠償損失不以雙方事先約定為前提,以實際造成損失為準。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的規定,違約的勞動者在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還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本案中,沈某離職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開辦同類業務的公司,顯然構成違約,應當支付15萬元違約金並按要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於大華公司提出的由沈某賠償損失15萬元,沈某賠與不賠要看大華公司能不能拿出證據。如果大華公司能夠證明沈某開辦的公司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了大華公司商業秘密以及損益情況,那麼,沈某是要承擔賠償責任的。

潘家永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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