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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簡介7號文規定,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7號文下發前已有的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應當簽訂出讓合同,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

採礦權到期後怎麼辦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近年來,礦產資源管理問題日趨複雜,為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管理相關事項,2019年12月31日,自然資源部發布了《自然資源部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自然資規〔2019〕7號,以下簡稱“7號文”),該7號文第七條規定將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

為更好的理解並適用該項法律規定,樹人律師特就7號文第七條“調整探礦權期限”相關內容解讀如下,供廣大讀者參考。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本文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內容:

7號文第七條規定介紹

新舊法律規定的變化

傳遞的礦管改革利好訊號

有關探礦權管理制度的三點思考

7號文第七條規定介紹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原文規定如下:

七、調整探礦權期限

根據礦產勘查工作技術規律,以出讓方式設立的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每次延續時間為5年。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非油氣已提交資源量的範圍/油氣已提交探明地質儲量的範圍除外,已設採礦權礦區範圍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氣探礦權可扣減同一盆地的該探礦權人其他區塊同等面積。

本意見下發前已有的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應當簽訂出讓合同,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按上述規定執行。

探礦權出讓合同已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新舊法律規定的變化

7號文第七條規定主要就探礦權登記期限和探礦權延續退出面積兩方面內容進行了變更規定,具體如下:

一、調整了探礦權期限

7號文規定,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每次延續時間為5年;原法律規定為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最長為3年,每次延續時間最長為2年。

二、修改了探礦權延續退出面積

7號文中規定,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間辦理探礦權有效期限延續的,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已簽署探礦權出讓合同的除外),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無論是否提高勘查階段,均需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但以下範圍除外:

1。非油氣已提交資源量的範圍;

2。油氣已提交探明地質儲量的範圍;

3。已設採礦權礦區範圍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

之前的法律規定為:非油氣探礦權延續時,應提高勘查階段,未提高勘查階段的,應當縮減不低於首次勘查許可證載明勘查面積的25%,下列情形的探礦權辦理延續不需要縮減面積:

1。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全額出資勘查的探礦權;

2。已設採礦權礦區範圍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與已設採礦權屬同一主體的探礦權;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3。經儲量評審認定地質工作程度達到詳查及以上且地質報告已經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探礦權。

綜上,7號文較之前的法律規定延長了探礦權登記及延續期限,縮小了辦理探礦權延續時不得扣減勘查面積的探礦權範圍。

傳遞的礦管改革利好訊號

一、未來將延長探礦權的有效期限

對於探礦權期限,自然資源部於2019年12月17日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規定,探礦權的期限為五年。探礦權有效期屆滿,可以續期二次,每次期限為五年。綜合前述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並7號文相關規定,國家層面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就延長探礦權期限至5年達成共識,延長探礦權期限已然成為一種趨勢,後續即使7號文到期失效,探礦權5年期限的規定仍可能被沿用。

二、我國探礦權登記管理制度建設日趨完善

7號文規定,7號文施行前已設探礦權到期延續時,如該探礦權未簽署出讓合同的,需補充簽署出讓合同。該項規定內容進一步規範了我國探礦權登記管理制度,填補了我國對於已設探礦權未簽署出讓合同的空白規定,健全了我國探礦權登記管理制度建設。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有關探礦權管理制度的三點思考

一、關於7號文與之前法律規定銜接適用的思考

已設探礦權5月1日後辦理延續登記時是否需縮減25%首設勘查面積?

7號文規定,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7號文下發前已有的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應當簽訂出讓合同,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已簽署探礦權出讓合同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當前對於該規定內容的理解與適用,實務中存在爭議,具體如下:

一種理解:

7號文施行前已設探礦權5月1日後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均需縮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已設探礦權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計算方式為:

(1)7號文下發前已簽署出讓合同的探礦權辦理延續的,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執行;

(2)7號文下發前未簽署出讓合同的探礦權辦理延續的,應補充簽署出讓合同,證載面積(即有效勘查許可證登記的面積)為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

另一種理解:

7號文施行前已設探礦權5月1日後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一律不需縮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對此,樹人律師查詢了雲南省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有關事項的規定,其中雲南省自然資源廳釋出的《雲南省自然資源廳關於貫徹落實自然資源部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實施意見(試行)》規定,“除規定的可不扣減面積情形外,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均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的25%。本意見實施後,已有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按規定簽訂出讓合同,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因生態保護、規劃調整、公益性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已設探礦權的部分勘查範圍無法繼續勘查,且已縮減勘查區面積的,可在下一次延續時申請將縮減部分抵扣需按規定扣減的面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抵扣。”

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釋出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2020年5月1日前已有探礦權延續時應補簽出讓合同,明確以證載面積為首設面積,延續時間為5年;原探礦權出讓合同已有約定的,按原合同執行。探礦權延續登記應扣減首設面積的25%(已設採礦權平面範圍內採礦權標高上下部的探礦權、探礦權已提交資源量或儲量的範圍除外)。”

綜上,各省關於5月1日後辦理已設探礦權延續登記時,是否需縮減25%勘查面積的規定不甚明確並存在差異。為此,建議自然資源部就延續縮減勘查面積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出具檔案進一步予以釋明,以便統一對於該規定的適用與理解,避免未來因差異理解引發爭議。

二、關於探礦權延續縮減勘查面積的制度建設思考

“縮減探礦權勘查面積”的主要目的係為防止探礦權人不按照批准的實施方案勘查,鼓勵探礦權人積極進行勘查投入。近幾年,我國關於礦產資源的勘查形勢已逐漸向好,大部分探礦權人均會按照批准的實施方案進行勘查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但鑑於勘查礦產資源是一項耗時巨大的工作,5年時間對於勘查工作而言,極為短暫,勘查多年但始終未獲得任何實質性找礦進展,在礦產資源勘查工作中頗為常見。因此,對於已經按照批准方案進行勘查投入並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人而言,其在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被要求縮減勘查面積,此種做法顯失公允。

為此,根據“縮減探礦權勘查面積”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建議區分不同勘查礦種對於勘查階段的要求,結合探礦權人的具體地質勘查工作實施情況,進一步細化“辦理探礦權延續需縮減勘查面積”的適用情形。爭取在鞭策探礦權人積極開展勘查工作的同時,儘量兼顧探礦權人的相應權益。

礦業新規:5月1日起,探礦權延續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積

三、關於探礦權有效期限制度建設的思考

探礦權管理實務中,探礦權有效期制度雖與探礦權的勘查工作相關,但探礦權的有效期限並非完全等同於探礦權可以完成勘查的期限。探礦權勘查過程中,其勘查期限並非僅受制於勘查許可證登記的期限,還要受到勘查技術、行政處罰、勘查許可證延續與變更等多重礦產資源管理行為的制約。眾所周知,礦產資源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探礦權人從開始實施勘查工作到發現可供開採的礦體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據統計,從找礦到發現礦床一般需要10年左右的時間,找到一個大型礦床平均需要19年時間,每100個找礦專案中,能找到大型礦床的機率不足1%。

為此,在確定探礦權期限時,建議結合探礦權的勘查難度及規模,賦予不同探礦權以不同長短的有效期限,而非採用一刀切的方式將探礦權有效期限每次均規定為5年,儘量給予探礦權人足夠的時間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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